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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蔡咏律

  • 被告
    孫忠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14、53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忠賢透過不詳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暱稱「蔡夢雅」之成年人(下稱「蔡夢雅」),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蔡夢雅」並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周主管」(下稱「周主管」)之成年人予孫忠賢認識,由「周主管」向孫忠賢表示只須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交付予其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所提領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之高額報酬。孫忠賢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匯款投資,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公司無需雇用他人前往收取款項,再要求他人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藉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代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日,加入「蔡夢雅」、「周主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孫忠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1號案件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 圍),與「蔡夢雅」、「周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課程之廣告訊息,邱畇榛於113年4月14日15時22分許瀏覽該訊息後,將對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向 邱畇榛詐欺,使邱畇榛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孫忠賢再依「周主管」指示先列印蓋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文輝之收訖章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孫忠賢識別證後,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開地點,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以表彰其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藉以取信邱畇榛,足以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交付其事先在經辦人欄簽名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邱畇榛而行使之;孫忠賢收取30萬元後,旋依「周主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周主管」指示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畇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孫忠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忠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5914卷第31至34、163至165頁、本院卷第85、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畇榛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113年度保管字第716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 片(見偵45914卷第191、197頁)、被告孫忠賢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018號起訴書(見偵53487卷第149至15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孫忠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孫忠賢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孫忠賢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孫忠賢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孫忠賢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 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孫忠賢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孫忠賢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孫忠賢。 (二)核被告孫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與被告孫忠賢所犯前開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85、98頁),賦予被告孫忠賢辯解之機會,無礙於被告孫忠賢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文輝之收訖章印文、「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孫忠賢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孫忠賢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孫忠賢、「蔡夢雅」、「周主管」、「林恩如」、「周曉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孫忠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孫忠賢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孫忠賢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孫忠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孫忠賢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孫忠賢所犯前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忠賢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邱畇榛取款,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審酌被告孫忠賢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邱畇榛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兼衡被告孫忠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 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 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 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告訴人邱畇榛面交之30萬元於交付被告孫忠賢後,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 ,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孫忠賢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孫忠賢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孫忠賢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孫忠賢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孫忠賢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增訂,於113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存證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識別證,均係被告於本案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三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立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商 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收款者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邱畇榛︵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邱畇榛於113年4月14日15時22分許點閱後,加入暱稱「林恩如」、「周曉莉」為LINE好友,並使用對方提供之網站操作投資股票,致邱畇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儲值(與本案相關之付款詳右述)。 113年5月28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與公園路之全家便利超商斜對面停車場旁人行道,付款30萬元 孫忠賢 ⑴告訴人邱畇榛警詢之指述(見偵45914卷第43至49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5914卷第51至56頁) ⑶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5914卷第57至59頁) ⑷被告孫忠賢使用偽造之識別證照片(見偵45914卷第6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見偵45914卷第67至69、91至139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5914卷第71至75頁) ⑺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證憑證影本2張(見偵45914卷第87頁) ⑻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紙(見偵45914卷第89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45051號鑑定書(見偵45914卷第183至189頁) 孫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證憑證1張 (經辦人被告孫忠賢,金額30萬元,偵45914卷第87頁)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偵45914卷第89頁) 附表三:(未扣案) 編號 未扣案物 1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孫忠賢識別證1張(偵45914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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