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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魏威至

  • 當事人
    李佳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益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9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足夠信任關係之「黃品凱」使用,「黃品凱」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再持以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希幔公司)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虛擬帳戶(下稱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以供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A07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詐欺集團復於111年11月22日23時19分、24日18時27分從 上開虛擬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20萬8000元至上開A09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分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嗣因A07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A07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112年3月28日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 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調查機關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綜觀全卷並無被告於112年3月28日之警詢錄音光碟,且經本院函詢當初製作警詢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該分局以114年4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60711號函表示:經調閱歸檔原卷資料,卷內並無警詢筆錄過程之錄音檔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警詢 過程中有始未連續錄音,而無法建立警詢筆錄之公信力,亦無法證明調查機關是否已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無法確認程序為合法正當,經審酌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後,依據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 意旨,縱經證明被告警詢時所述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本院仍認為被告於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所為供述,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09(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7-38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黃品凱使用,復由黃品凱將該帳戶資料轉交給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且告訴人A07(下稱告訴人)受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所綁定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詐欺正犯復於111年11月22日、24日從上開虛擬帳戶轉帳16萬8000元、20萬8000元至被告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旋將款項 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將我的台中銀行帳戶借給黃品凱使用,提款卡(含密碼)、存摺都交出去給黃品凱,黃品凱擅自將我的帳戶拿去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我和黃品凱是在軍中認識,我也是他軍中的長管,我認為他蠻單純的,認識迄今大約有4年,我才會信任他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 相信黃品凱要將帳戶供其家族經營工廠使用,基於軍中同袍情誼,才會信賴黃品凱,而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被告事先並未預見黃品凱會挪為非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黃品凱使用,復由黃品凱將該帳戶資料轉交給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且告訴人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所 綁定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詐欺正犯復於111年11月22日、24日從上開虛擬帳戶轉帳16萬8000元、20萬8000元至被告申 辦之台中銀行帳戶,旋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84、377-3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7-52頁),並有希幔公司所提供本 案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入帳資料、台中銀行存摺封面、ATM機 臺位址查詢分析、台中銀行總行112年1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20001814號函檢附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出與黃品凱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1-29、31-45、57、59-61、63、65-67、69-71頁、本院卷第37-52、269-315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 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陌生人或信賴關係不足者使用該等物品,且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間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現今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取款,造成難以追查款項金流去向之情形甚為猖獗,金融帳戶勿交付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乙情,迭經媒體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多方宣導,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早已成年,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健身教練長達4年,更之前擔任職業軍人等情(本院卷第330頁),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具備一定之工作經驗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詐騙集團可能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等情事,理當能有所察覺、產生懷疑。又查,觀諸被告與黃品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向黃品凱表示「學長 當初你一直拜託我借你簿子 妳也跟我說不會出事 結果收到做筆錄跟檢調」、「問你怎麼辦 你說照你說的不會出事」、「結果出大事」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黃品凱說他自己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才需要和我借帳戶,他表示是工作需要,好像是工程款,這筆錢對他而言很重要,黃品凱家中開工廠,所以有工程款,但我當時並未向黃品凱確認是什麼樣的工程款,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這筆工程款,而我當初提供帳戶之前,也擔心會出事情,會擔心涉及詐騙的問題,但黃品凱一直拜託我,我一時心軟,且他有向我保證不會出事,他和我說如果出事他會負責,我才借給他等語(本院卷第377-379頁)。從而,被告於交出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前,業已知悉黃品凱自己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始會向被告借用帳戶,且被告於交出帳戶資料之前,便向黃品凱表示擔心涉及詐騙等問題,而黃品凱亦僅籠統地表示為了收受工程款需要借用帳戶,並聲稱不會有詐騙之問題,然黃品凱個人之帳戶既然遭列為警示帳戶,代表黃品凱本人亦涉及詐騙、洗錢之問題,其帳戶始會遭凍結,則被告根本無從信賴黃品凱之保證或承諾,且被告對於黃品凱所謂工程款之具體內容為何、實際上有無該筆工程款存在,均毫無所知,亦未進行任何合理之查證,難認雙方有何穩固之信賴基礎可言。而倘若被告於交出帳戶資料之前,全然未預見其帳戶可能遭黃品凱挪為不法用途之風險,被告又豈會主動向黃品凱表示擔憂其帳戶涉及詐騙之問題,反而足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前,內心對於黃品凱可能將其上開帳戶用於詐騙、洗錢等不法目的,早已有所預見、懷疑,卻仍然心存僥倖,率爾將帳戶資料交給信任關係不足之黃品凱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被告並無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行為,其本案所為僅該當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雖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坦承其為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提領本案詐欺贓款,我是將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黃品凱等語,故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確認究竟係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抑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供詞較屬可信。 (二)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請該分局檢附車手提領匯入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之畫面,該分局函覆表示:經調閱歸檔原卷資料,並無發現被告提領贓款之影像檔案及相關擷取照片等語,此有該分局114年1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01873號函覆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復經 本院函詢台中商業銀行有關本案車手於111年11月22日23時30分至23日0時17分、24日19時59分至20時11分之提領或轉帳交易之ATM位置,及請該行提供相關提領、轉帳交易之監視 器畫面,該行函覆表示交易之機台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機號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機號OVHFS,此有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114年4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40010849號函覆為憑( 本院卷第111-117頁)。再經本院發函請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機號00000000號提款機於111年11月22、24日之提領影 像,及發函請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機號OVHFS提款機於111年11月23日之提領影像,上開2家銀行表示:機號00000000號提款機之設置位置為臺中市○○區○○街00號,機號OVHFS提 款機之設置位置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惟上開提領影 像已逾6個月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79844號函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76105號函覆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5、137頁),從而,卷內並無車手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畫面 可資與被告之相貌外觀進行比對。 (三)本院發函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97317****(完整手機號碼詳偵卷第9、81頁)於111年11月22日至24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記錄,該公司函覆表示:本院所查詢之通聯期間,因已逾保留期限,故系統上無法提供等語,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19頁),故本案無法確認被告所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是否於案發期間係位於上開機號00000000號提款機、機號OVHFS提款機之設置地址附 近。 (四)觀諸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一中分公司114年5月6日 世字第114050601906號函檢附之被告擔任健身教練之打卡紀錄、授課紀錄(本院卷第123-127頁),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12時1分打卡上班,於22時25分始打卡下班,又於111年11月24日12時12分打卡上班,於22時44分打卡下班,且於111年11月22日21時至22時,24日18時至19時、20時至至22時 均有授課紀錄。另參以台中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可知於111年11月24日18時27分希曼公司將本案詐欺贓款20萬8000元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銀行後,於同日19時59分至20 時4分許,雖有提領紀錄,然而,被告於該日20時至至22時 既然有擔任健身教練之授課紀錄,且於22時44分始打卡下班,要無可能於上開提領時間,在異地提領詐欺贓款。 (五)細繹各證人之證詞、上課紀錄: 參酌World gym上課系統頁面截圖(本院卷第173-177、267頁),可知證人A02於111年11月17日於21時至22時許、證人A04 於111年11月22日21時至22時、證人A05於111年11月24日18 時至19時、證人陳賜為於111年11月22日、24日20時至21時 為渠等之上課時間,且教練均為被告。而證人A02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是World gym台中一中店健身房教練,我於111年11月17日21時至22時有去上被告的教練課,一堂課是1 小時,於上課期間,教練即被告從頭到尾都在我旁邊,並無中途消失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17-224頁)。證人A03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是World gym台中一中店健身房教練,我 於111年11月22日、24日20時至21時,都有去上被告的教練 課,被告都在旁邊看我練動作,他中間要離開上廁所也會告知我等語(本院卷第226-232頁)。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是World gym台中一中店健身房教練,我於111年11月22日21時至22時有去上被告的教練課,一堂課是1小時,上 課期間被告都會全程在場指導我等語(本院卷第232-237頁) 。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World gym台中一中店 健身房教練,我於111年11月24日19時至20時有去上被告的 教練課,一堂課是1小時,因為依據我手機內對話紀錄,當 天被告有問我可否更改為19時開始上課,且系統上完課時間即報到時間顯示為18時59分報到,上課過程,被告通常都不會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38-244頁),並提出被告要求更改上 課時間之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265頁)。而參以本案台中 銀行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頁),可知該帳戶於111年11月17日21時56分至22時1分許有提款紀錄,於111年11月24日19時59分至20時4分許亦有提款紀錄,然而,依據前揭上課紀 錄及各證人之證詞,於該等提領時間,被告均在為學員授課,而有不在場證明,則被告辯稱早已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黃品凱,該帳戶於案發期間之提領紀錄均非其所為等語,尚非子虛。 (六)參以被告與黃品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0-48、277、301-311頁),可見黃品凱於113年12月2日傳訊息向被告稱「不會出事 如果怕出事 不然就都推給我 說簿子拿給我就好了」、「一定的 有什麼怎麼樣 我都會處理 誰叫我是叫你用的」,於114年3月1日被告表示「學長 當初你一直拜託我借你簿子 妳也跟我說不會出事 結果收到做筆錄跟檢調」、「問你怎麼辦 你說照你說的不會出事」、「結果出大事」,並傳送本案起訴書翻拍照片數張給黃品凱閱覽,又稱:「我被認定車手」、「有可能被關」,黃品凱回覆:「我知道 當初我朋友也說這個拿去是正常使用 說娛樂城 我也不知道怎麼會這樣 發生這些事真的比較抱歉」,被告詢問:「那個領錢的人」、「是你朋友?」、「羅崇瑋嗎?」,黃品凱回覆:「有查到身分嗎」、「那個是我朋友沒錯」、「住虎尾」,被告又問:「他是誰?」、「是他?」,黃品凱回覆:「恩啊我虎尾的朋友」、「就是他說要打娛樂城 要用簿子的 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拿去幹嘛」、「說是娛樂城 贏錢要領出來這樣」、「跟一個叫阿蕭的人」、「好像叫葉家鈞」,被告又問:「他們一起?」,黃品凱回覆:「恩啊」,被告又問「那他們為什麼後來是弄到詐欺?」,黃品凱表示「這個我真的不知道」、「因為我也不知情」、「他們就這樣說 我也不知道 因為他們事實也是拿去娛樂城用 我也都不知情」,被告又問:「他們是誰」,黃品凱回覆:「羅從偉跟葉家鈞吧 我也不知道 因為簿子借他們之後 我就不知道他們拿去幹嘛」、「我只知道他們就說娛樂城贏錢 叫我放心這樣」等語。從而,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將其帳戶借給黃品凱,黃品凱再轉交給不詳之詐欺正犯羅崇偉與葉家鈞使用,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核與被告前揭辯詞互核相符,則被告辯稱其並未親自提領詐欺贓款,應屬可信。 (七)綜上各節,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有提領本案詐欺贓款,然而,被告事後已翻異前詞,改稱其僅有交付帳戶,而未參與提領贓款之行為,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以被告翻異其詞前之偵查中自白作為認定其為詐欺、洗錢正犯之唯一根據,惟本案並無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於案發時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其他證人之指證可資為補強證據。且依據各證人之前揭證詞、World gym員工打卡紀錄及學員上課紀錄,可知於本案 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被告亦有不在場證明,更遑論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與被告所辯之詞互核一致,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自應認為被告僅有從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而未為提領詐欺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本案尚難對被告論以共同正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從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行為時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其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品凱,復由黃品凱轉交給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台中銀行帳戶所綁定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再由詐欺正犯將附表所示之部分贓款轉匯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並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上開犯行應僅該當幫助犯,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考量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13、369頁),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應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係正犯、幫助犯之犯罪態樣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人頭帳 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僅1人、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非低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健身教練,之前是擔任職業軍人,經濟狀況大約月收入12萬元,有2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A07 (提告) 以假解除高級會員資格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A07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0日22時6分許。 匯款100萬元。 以被告A09之台中銀行帳戶所綁定第一銀行虛擬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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