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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李依達

  • 當事人
    鍾淑芬鍾昆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芬 鍾昆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454號、113年度偵字第55351號、113年度偵字第5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鍾昆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淑芬、鍾昆晉係姊弟關係,2人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鍾淑芬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先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以LINE與暱稱「577680」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雙方約定租用每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可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鍾淑芬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將其向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臺中市○○區 ○○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平區農會 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卡,依「577680」指示放至臺中市太平區福平公園長椅花盆下,另以LINE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薛富營詐騙後,致薛富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帳至將來銀行帳戶,鍾淑芬於113年6月21日晚間11時13分許,將薛富營轉入金來銀行帳戶中之5萬元以網路轉帳轉存至其向王道商業 銀行所申設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 行帳戶)內,經「577680」與鍾淑芬聯絡後,鍾淑芬再於113年6月21日晚間11時31分許,將前述5萬元自上開王道銀行 帳戶轉帳至將來銀行帳戶,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薛富營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提領一空。嗣薛富營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鍾昆晉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某處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向該公司 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甲SIM卡)後、將甲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Wang Guowei」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Wang Guowei」交付現金200元予鍾昆晉。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1日9時2分許,以甲SIM卡門號撥打電話予焦桂蓉並佯稱:因電 話費欠費,要依指示辦理云云,致焦桂蓉陷於錯誤,於113 年6月11日11時54分許,依指示將受騙款項現金42萬元面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焦桂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鍾淑芬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經由鍾昆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號審理中)介紹而認識暱稱「Wang Guowei」 之詐騙集團成員予鍾淑芬,再由鍾淑芬於113年3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中友百貨對面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向該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乙SIM卡)後,將乙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臉書暱稱「Wang Guowei」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Wang Guowei」交付現金200元。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SIM 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5日18時8分許,以乙SIM卡門號撥打電話及LINE與陳徐玉聰聯絡並佯稱:係秀卿,要借錢云云,致陳徐玉聰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9時30分許,依指示將受騙款項5萬元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嗣陳徐玉聰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薛富營、焦桂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鍾淑芬、鍾昆晉(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參偵43454卷第67至69、97至100、127至129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富營、焦桂蓉、陳徐玉聰證述情節相符(參偵43454卷第35至37、97至100頁,偵55351卷第31至35頁),復有鍾淑芬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薛富營遭詐欺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太平區農會113年10月22日中太農 信字第1131001274號函【客戶自行來電掛失】暨函附資料、存摺掛失紀錄、鍾淑芬申辦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連線銀行113年10月17日連線客字第1130015868號函【客戶以APP申請掛失】暨函附資料、鍾 淑芬申辦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3年11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焦桂蓉遭詐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對話紀錄截圖、來電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陳徐玉聰遭詐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徐玉聰提供之通話紀錄(參偵43454卷第39、43至51、75至79、83至92、105至106頁,偵55351卷第37至51、63至66頁,偵55352卷第37至4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秀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鍾淑芬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鍾昆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淑芬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此部分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鍾淑芬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有與前開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鍾淑芬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鍾淑芬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鍾淑芬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被告鍾昆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鍾 淑芬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幫助洗錢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並未獲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自身所有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申辦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鍾淑芬已與告訴人薛富營調解成立,且按調解筆錄給付中,被告鍾昆進已與告訴人焦桂蓉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徐玉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故而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113年11 月26日、114年4月18日調解筆錄、送達證書、報到單可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等遭詐金額, 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鍾淑芬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鍾淑芬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鍾淑芬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鍾淑芬實際所獲犯罪所得非巨,另其已與告訴人薛富營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徐玉聰則經通知但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等情,均業如前述,足徵被告鍾淑芬尚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鍾淑芬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鍾淑芬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鍾淑芬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鍾淑芬應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鍾昆晉部分,被告鍾昆晉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金簡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鍾昆晉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為緩刑之諭知,並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鍾昆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鍾淑芬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分別獲有200元之報酬,且尚未返還與告 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鍾昆晉雖已與告訴人焦桂蓉調解成立,然尚未給付調解金額,被告鍾昆晉嗣如依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焦桂蓉支付損害賠償金後,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鍾昆晉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鍾昆晉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對被告鍾昆晉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被告鍾淑芬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稱並未獲得報酬,卷內易無證據足認為被告鍾淑芬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11月26日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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