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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劉育綾

  • 被告
    李明治朱健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治 朱健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健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李明治、朱健群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6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名偵探剋破懶」、「勝贏國際柯南」、「林SIR」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而為下列行為: ㈠李明治與「名偵探剋破懶」、「勝贏國際柯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Ian Hsie」、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承恩Mike」、「助教-詩雅」對王晨芳佯稱:可使用「Robinhood」APP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晨芳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Robinhood-0098」之假客服人員相約見面交款。再由李明治依「名偵探剋破懶」、「勝贏國際柯南」之指示,以QR CODE至 某超商列印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告知書 、收據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對王晨芳出 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向王晨芳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告知書交付王晨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晨芳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司、委員會及假名之 人。李明治取得15萬元後,從中拿取5000元作為自己報酬,並依指示將其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朱健群與「林SIR」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對王晨芳施用詐術,致王晨芳陷於錯誤,因而與假客服人員相約見面交款。再由朱健群依上手「林SIR」之指示,以QRCODE至某超商列印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後,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王晨芳收取40萬500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王晨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晨芳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及假名之人。朱健群取得款項後 ,依指示將款項全數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取得報酬4000元。 二、案經王晨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治、朱健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治、朱健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李明治部分見偵卷第39至49、221至223頁、本院卷第182、197至198頁;被告朱健群部分 見偵卷第191至201、205至209頁、本院卷第182、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晨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7至9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90562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偵卷第53至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證物採驗照片(偵卷第61至75頁)、113年5月16日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偵卷第151頁)、113年6月12日收據照片(偵卷第15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9至173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明治、朱健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明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朱健群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明治、朱健群夥同詐欺集 團成員在收據或告知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被告李明治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李明治就上揭犯行與「名偵探剋破懶」、「勝贏國際柯南」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朱健群就上揭犯行與「林SIR」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明治、朱健群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治、朱健群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並行使偽造文書,且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獲利金額、告訴人受損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均另有詐欺案 件繫屬於法院審理或業經判處罪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於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五、沒收 ㈠被告李明治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本院卷第197頁)、 被告朱健群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4000元(本院卷第198頁) ,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李明治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 朱健群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文書既經沒 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即無庸再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明治使用之未扣案工作證1張,固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乃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告訴人交付被告李明治之款項,除其中5000元由被告李明治取得外,其餘款項據被告李明治供述已交付上手;告訴人交付被告朱健群之款項,據被告朱健群供述均已交付上手,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偽造工作證內容 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李明治 113年5月16日20時5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 15萬元 姓名:李家豪 單位:外務部 編號:25619 (參偵卷第151頁)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即附表二編號1,參偵卷第66至69頁),上有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1枚。 收據(即附表二編號2,參偵卷第64頁、第151頁),上有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家豪」印文1枚、「李家豪」署名1枚。 2 朱健群 113年6月12日12時59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 40萬500元 收據(即附表二編號3,參偵卷第66頁、第157頁),上有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志安」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共6頁(日期113年5月16日) 2 收據1份(日期113年5月16日) 3 收據1份(日期113年6月12日) 4 收據4份(日期113年5月21日、113年5月23日、113年5月30日、113 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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