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8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AN WEI KIAT(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韋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TAN WEI KIA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林書壕」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TAN WEI KIAT(下稱陳韋杰)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杰」、「Davd Tan」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韋杰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陳韋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富銀創客服中心」、「雨柔」之帳號,向蘇明鄉佯稱:可下載北富銀創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明鄉陷於錯誤,表示欲投資入金。陳韋杰遂依「阿杰」之指示,先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蓋有「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統一編號章1枚之偽造「存款憑證」1紙,及署名「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書壕」之員工識別證,復於113年7月18日10時7分許,前往蘇明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家,假冒「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林書壕」,在「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位上偽簽「林書壕」之署名及盜蓋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書壕」之印章蓋用「林書壕」之印文各1枚,出示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憑證予蘇明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明鄉、「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書壕」。陳韋杰再依「阿杰」之指示,將取得之170萬元贓款放置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內某男廁,交由監控之收水手領取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蘇明鄉驚覺有詐,於113年8月9日訴警處理,並提出前開存款憑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明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明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3、15-16頁)、證人即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許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3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所提之面交車手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警卷第19-31、53-85頁)、外國人資料查詢(警卷第89-90頁)及扣案物照片(偵4562卷第35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要件顯較嚴格。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自陳未取得犯罪所得,修正前後均合於減刑之要件。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均有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章及在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空白文書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書壕印文表彰該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私文書,及偽造上開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其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告訴人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書壕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至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有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統一編號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各犯行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業如前述,又被告自陳雖有約定每跑一單(面交款項1次)可獲取馬幣500元之報酬,但都還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44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有獲取報酬,應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就其所犯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所涉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不諱,且並無所得財物,俱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壯年,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小之財產損失,且其將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他人轉交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於本案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其犯罪動機、情節暨手段、本案符合之減刑事由及檢察官求刑意見;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廚師、無人需要照顧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雖曾約定報酬,惟被告否認本案已取得任何財物等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使用,業如前述,另被告依指示刻印之「林書壕」印章1顆係用於蓋用在上開存款憑證上,亦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3頁),均可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附此敘明。

㈣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存款憑證 1張 公司地址欄及收訖專用章欄各有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統一編號章各1枚,在經辦人欄有偽造之「林書壕」印文及署押各1枚 偵卷第34頁 2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偵卷第63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