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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陳建宇

  • 被告
    王鈞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進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1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鈞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林柏仁」印文、「林柏仁」署名各壹枚沒收。 二、劉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鈞兆於民國113 年6 月2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超派」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被害人遭詐之贓款,再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超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 月間某時,於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簡虹蓁瀏覽並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好友「兆品營業員」,「兆品營業員」對簡虹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簡虹蓁陷於錯誤,應允投資(無證據證明王鈞兆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再由王鈞兆依「超派」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 枚),並於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等項目,及在「經辦人」欄偽簽「林柏仁」署名1 枚、自行蓋用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林柏仁」之印章(未扣案,印文1 枚)後,於113 年6 月25日16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簡虹蓁居處(地址詳卷),自稱其為外派專員林柏仁向簡虹蓁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詐欺所得,並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簡虹蓁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柏仁。王鈞兆再依指示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劉進明於民國113 年7 月2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一成不變」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被害人遭詐之贓款,再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一成不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 月間某時,於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簡虹蓁瀏覽並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好友「兆品營業員」,「兆品營業員」對簡虹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簡虹蓁陷於錯誤,應允投資(無證據證明劉進明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再由劉進明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先至某影印店列印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 枚)及工作證,並於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等項目,及在「經辦人」欄簽其姓名後,於113 年7 月29日19時5 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簡虹蓁居處(地址詳卷),出示行使工作證,自稱其為外派專員劉進明向簡虹蓁收取141 萬420 元之詐欺所得,並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簡虹蓁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進明再依指示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王鈞兆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⒉被告劉進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⒊告訴人簡虹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⒌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被告2 人本案所為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而被告王鈞兆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其有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劉進明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自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1 次修正(即全文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定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 、2 、3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罪,已如前述,且: ①被告王鈞兆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故無論依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王鈞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②被告劉進明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新法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依舊法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法定刑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劉進明,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㈡、核: ⒈被告王鈞兆如㈠所示、被告劉進明如㈡所示,均係犯:⑴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部分,1 罪)、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1 罪)。 ⒉被告劉進明如㈡所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1 罪)。 ⒊被告王鈞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被告劉進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王鈞兆就㈠所示犯行,與「超派」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被告劉進明就㈡所示犯行,與「一成不變」及其他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鈞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柏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①被告王鈞兆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②被告劉進明前揭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王鈞兆於偵審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進明雖於偵審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王鈞兆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本無所得財物應繳回,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王鈞兆此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2 人:⒈均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⒉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其等於簡式審判時均供稱無資力賠償,故不用安排調解);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刑事前科紀錄、告訴人遭詐各交付之金額,並審酌被告王鈞兆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⒋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王鈞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未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鈞兆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劉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獲得2000元等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被告劉進明繳回(本院依被告劉進明請求,函請法務部○○○○○○○○〔下稱臺南看守所〕自被告劉進明之 保管金中扣2000元以繳犯罪所得,經臺南看守所函覆:酌留被告劉進明基本生活所需後,其已無金額可供扣繳等語,有臺南看守所114 年6 月11日南所總字第11400330640 號函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劉進明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2 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均經被告2 人拿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2 人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印文、署名部分 被告2 人各交付告訴人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既均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 枚,及被告王鈞兆偽簽之「林柏仁」署名、盜蓋之「林柏仁」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王鈞兆偽刻之「林柏仁」印章及被告劉進明向告訴人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其等所有供其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則該印章及工作證既均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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