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陳建宇

  • 被告
    許育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12 年10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暱 稱「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或有少年參與,亦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遭詐被害人拿取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9 月12日11時28分許,透過臉書發送投資廣告,吸引丙○○瀏覽,連結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好友而加入LINE群組 ,該成員再對丙○○佯稱:可在「德鑫e 點通」交易平臺上開 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該成員相約交付款項。甲○○復依「不詳」指示, 於112 年11月15日9 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向丙○○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甲○○再在其 事前至便利超商列印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 張(其上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各1 枚)之「委託單位簽章欄」內簽立「張家佑」署名1枚後將該收據交付丙○○而行使之,以用表示其收到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德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曹德風、張家佑之公共信用權益。甲○○收取 丙○○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 開遭詐贓款放在臺中市某公園,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 二、證據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書證 ⒈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⒉面交地點現場照片。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⒋通話紀錄擷圖。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⒍查扣證物照片。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⒏路口監視器畫面。 ⒐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03669號鑑定書。 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 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2050 5號鑑定書。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被告本案所為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應有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1 次修正(即全文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定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 、2 、3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罪,已如前述,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故無論依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法定刑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法定刑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罪)、⑶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1 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本無所得財物應繳回,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時未到,有報到單在卷可查);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⒋於本院簡式審判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1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刑事前科紀錄、告訴人遭詐交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檢察官於簡式審判時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49、11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 8頁),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取款時所交付,用以取信告訴人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 張,屬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及「張家佑」署名各1 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拿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