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曹宜琳
- 被告王儷錡、莊育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儷錡 莊育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87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儷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肆枚及署押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儷錡、莊育騰、陳泓銘(由本院另行審結)均自民國113 年12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六六六(後改為老孫、視訊「2.0」)」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王儷錡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莊育騰擔任收取車手面交款項之「收水」、陳泓銘則擔任招募車手及提供莊育騰車輛之「監控手」。上開3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張貼假投資廣告,嗣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以投資人名義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睿東」、「天玉客服」等人加為好友,並依指示下載「天玉投資」應用程式操作投資,待時機成熟後,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85度C咖啡神岡中山店面交投資款項。嗣「六六六」即指示王儷錡先將其傳送之「公司章」欄上已蓋有「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玉公司)」、「公司負責人」欄上已蓋有「黃學總」、「專業負責人」欄上已蓋有「張凱偉」印文圖形之「收款單據憑證」,及「天玉公司專員蕭美婷」工作證等圖片檔案列印為紙本,並由王儷錡在前開收款單據憑證「收款人」欄中蓋用及偽簽「蕭美婷」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待王儷錡到場後,即向員警出示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之工作證 ,並在員警假意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同時交付偽造之附表一編號2之收款單據憑證與員警而加以行使,表示 由天玉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天玉公司、「黃學總」、「張凱偉」。王儷錡收受員警交付之50萬元後,當場為警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物。另依王儷錡指認,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臺 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厚生路口,當場查獲在附近等候之莊育騰、陳泓銘,復經其等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儷錡、莊 育騰(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8、253至254、267至268頁),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32、340頁;本院卷第138、253至254、267至26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LINE暱稱「林睿東」、「天玉客服」、「三竹資訊-office」、「宜修」、群 組「股掌之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占士日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107、129至137、195至209、213至217、231至237、307至309、377至393頁),復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儷錡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檔案列印製作而偽造之「天玉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王儷錡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王儷錡持偽造之天玉公司工作證向員警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㈡復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扣案偽以天玉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王儷錡交付與員警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 書,用以表示天玉公司向員警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是被告王儷錡交付偽造收款單據憑證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王儷錡列印而偽造「天玉公司蕭美婷專員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儷錡偽簽「蕭美婷」之印文及署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玉公司」、「黃學總」、「張凱偉」之印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款單據憑證上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王儷錡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2人、同案被告陳泓銘、暱稱「六六六」之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員警施用詐術,並與員警相約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且指示被告王儷錡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係由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發見,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王儷錡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2人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均屬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既經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㈧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係由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未有實際損害發生之犯罪情節;另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8 至269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2人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係由員警假意付款、實則實施誘捕偵查查緝被告2人,用以交付之50萬元現金亦已發還員警(見偵卷第39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是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毋庸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2人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且卷內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儷錡所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2之收款單據憑證,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印文4枚及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王儷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王儷錡所交付之收款單據憑證,因已交與員警收執,非屬被告王儷錡所有,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6至7、9所示之物,均屬 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又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 之物,雖非供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王 儷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製作,為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王儷錡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物,綜參卷存事證,尚難認 前開扣案物係供被告莊育騰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備註 1 天玉公司蕭美婷專員工作證1張 王儷錡 2 收款單據憑證1張 王儷錡 已由被告王儷錡交與員警 3 契約書1份 王儷錡 已由員警簽名,惟尚未交付與員警 4 空白收款單據憑證1張 王儷錡 5 空白契約書1份 王儷錡 6 「蕭美婷」印章1個 王儷錡 7 iPhone SE型手機1支 王儷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K盤1組 莊育騰 9 vivo S1型手機1支 莊育騰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 iPhone 12型手機1支 莊育騰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位置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數量 1 收款單據憑證 負責人欄 偽造「黃學總」印文1枚。 2 專業負責人欄 偽造「張凱偉」印文1枚。 3 公司章欄 偽造「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收款人欄 偽造「蕭美婷」印文1枚。 5 偽造「蕭美婷」署押1枚。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第212條 第216條 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