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許翔甯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佩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明文」、「東陽」、「家偉」(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後,即與「明文」、「東陽」、 「家偉」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不菲,致使丁○○閱後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無證據證明丙○○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之,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面交現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然因丁○○因前有相類案件,心生懷疑 ,於面交前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諮詢員警,經警告知為詐騙後,為協助警方查緝犯罪,即與警方配合假意依約面交款項;丙○○先於不詳時、地依「明文」 指示,將自己之自拍照以通訊軟體傳送給「明文」,由「明文」以不詳方式,合成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識別證電子檔案(下稱恆泰公司識別證),以此方式偽造恆泰公司識別證電子檔案準特種文書,再由「明文」將上開識別證電子檔案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檔案QRcode傳送予丙○○,由丙○○至統一超商草湖門市(址設:臺中 市○○區○○路0號),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檔案列印出來(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收據及協議書上,原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並非丙○○蓋印),並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恆泰公司收 據上簽署自己名字及蓋印指印,以表示恆泰公司員工丙○○有 收受款項之意,以此方式偽造恆泰公司收據及協議書私文書,嗣後丙○○於113年12月24日13時許,持上開偽造之收納款 項收據及操作協議書,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欲向丁 ○○收取款項,並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開啟恆泰公司識別 證電子檔案準特種私文書出示予丁○○觀看,並將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偽造之收據及協議書私文書交付與丁○○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恆泰公司、趙弘靜及丁○○,然丙○○欲向丁○○收 取50萬元之際,旋即遭埋伏一旁之員警逮捕,其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因而未遂,而未成功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25、43至44、55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之供述相符(告訴人警詢中陳述未用於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經「東陽」面試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角色,後再受「明文」、「家偉」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以此方式為行為之分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⒉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又依照其等犯罪計畫觀之,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款項後,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回給詐欺集團,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當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惟因被告旋即遭警方逮捕因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而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首先繫屬,是依上開說明,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明文」、「東陽」、「家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迄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25、43至44、5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⒊再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本件又無犯罪所得,前已認定,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規定,然參與犯罪組織與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本件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且被告於本案犯罪組織中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施行,其犯行雖因警方介入而未遂,然其預計詐取之金額已達50萬元,情節非輕,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定「參與情節輕微者」,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發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4年4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額,犯後態度普通,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並無獲得報酬,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兼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中、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恆泰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趙恆靜」印文1枚、編號2 所示偽造之恆泰公司操作協議書上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趙恆靜」印文2枚,均係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收據及協議書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被告屬未遂犯,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原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趙恆靜」印文1枚) 1張 2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協議書(其上原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趙恆靜」印文2枚) 1張 3 IPHONE手機 1支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566號卷(下稱偵字第61566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61566號卷第17頁 2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12月24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61566號卷第29至35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61566號卷第37頁 4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字第61566號卷第39頁 5 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1張 偵字第61566號卷第41至44頁 6 臺灣公司網查詢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 偵字第61566號卷第45至46頁 7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 偵字第61566號卷第51至63頁 8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偵字第61566號卷第65至66頁 9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2 偵字第61566號卷第121至129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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