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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路逸涵

  • 被告
    林政儒林坤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林坤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0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壹張沒收。 林坤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政儒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林坤韋於112年11月7日起, 各自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陳琳娜」、「陳心怡」、「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源投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政儒、林坤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與林光 明聯繫,佯稱:其係新源證券投資老師,可代為投資股票當沖買賣,會派人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林光明陷於錯誤,林政儒、林坤韋即為貪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自為下列犯行: (一)林政儒與「曾經」、「陳心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政儒於112年10月17日,配戴 偽造之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林光明 之住處,與林光明碰面,將其所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予林光明收執,以此方式取信於林光明,藉此取得、加深林光明之信任,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足生損害於「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粟明德」、林光明。 (二)林坤韋與「曾經」、「陳心怡」、「陳琳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坤韋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先前往不詳之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 現金保管單,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 ,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454號之85度C咖啡店與林光明 碰面,向林光明收取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保管單交予林光明收執,足生損害於「新 源證券」、林光明。嗣林坤韋再依「曾經」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到場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林光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政儒、林坤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光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與「陳心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保管單」照片、「新源」APP投資紀 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證物採驗照片(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0949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林坤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 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林坤韋。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林坤韋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林坤韋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 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 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林坤韋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被告林坤韋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 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被告林坤韋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林政儒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林坤韋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3.被告林政儒、林坤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使用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林政儒、林坤韋同時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其等2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碰面或收款時, 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此據被告林政儒、林坤韋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該罪與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本院自當併以審究。 4.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然查,被告林政儒固有 依「曾經」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佈局合作協 議書」交予告訴人收執,藉此取信告訴人,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並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告訴人並未因此交付財物予被告林政儒而受有實際財物損失,故被告林政儒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依卷內事證,本次告訴人與被告林政儒碰面本即未有要交付任何款項,無從認定被告林政儒已有任何與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其有著手於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未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礙被告林政儒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無需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林政儒與「曾經」、「陳心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林坤韋與「曾經」、「陳心怡」、「陳琳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其等各自所涉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政儒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被告林坤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政儒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且被告林政儒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政儒已實際獲取報酬(詳後述),自應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坤韋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林政儒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林政儒、林坤韋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林坤韋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2萬元,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林政儒、林坤韋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罪所得,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 、前科素行、所獲利益(詳後述)、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 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轉交協議書或保管單、向告訴人收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犯罪工具: 1.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保管單」,均為供被告林政儒、林坤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惟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印文重複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粟明德」、「新源證券」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至被告林政儒、林坤韋與告訴人會面時,固均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惟該等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犯罪所得: 1.被告林坤韋因本案犯行獲有實際報酬1萬元,此經被告林 坤韋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林政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只是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拿給告訴人簽名,這次沒 有向告訴人收錢,所以這件沒有拿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其有實際獲取任何酬勞,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林坤韋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42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均已經被告林坤韋交予到場收取之人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均非屬被告林坤韋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林坤韋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所獲利益有限,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收據 面交日期 收取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林政儒 「佈局合作協議書」 112年10月17日 無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粟明德」印文各1枚 (偵卷第117、297頁) 2 林坤韋 「現金保管單」 112年11月7日 42萬元 「新源證券」印文1枚 (偵卷第119、2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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