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施慶鴻、彭國能、黃佳琪
- 被告洪村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依晨」、「海天一色」、「勿忘初心」、「陳婉如」、「雪巴...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婉如」於民國113年9月21日起,以LINE向劉明治佯稱:加入「五穀豐登」群組,可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明治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陸續依指示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866萬7000元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事證足 認洪村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劉明治遭詐騙此866萬7000元 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劉明治發現遭詐欺後,於113年12月31日報警處理。而洪村龍透過「劉依晨」介紹 ,與「海天一色」加為LINE好友,經「海天一色」向其表示:洪村龍負責依指示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每月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等語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實難認有何給付報酬委請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隱匿、掩飾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中旬某日起,同意負責依指示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指定之人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復經「海天一色」介紹,與「勿忘初心」加為LINE好友後,即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海天一色」、「勿忘初心」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指定之人之工作,約定洪村龍每月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而藉此牟利。洪村龍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 同時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婉如」、「雪巴...營 業員」於114年1月2日向劉明治佯稱:若要取回之前的投資 款項,需先繳驗證金282萬4000元云云,且約定將派員於114年1月2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市圖書館石岡分館外向劉明 治收款282萬4000元,劉明治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洪村 龍即依「海天一色」、「勿忘初心」指示,以其所有手機(扣案如附表編號4)接收工作證、證明單等電子檔後,在某 列印店,自行以列印方式偽造「泉元國際」外勤部外派特勤工作證(扣案如附表編3號)、「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 扣案如附表編號2;其上用印處欄已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嗣洪村龍於114年1月2日晚間6時25 分許,在臺中市石岡區明德路與大智街口,向劉明治出示上開偽造之「泉元國際」外勤部外派特勤工作證,及將上開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出示與劉明治觀看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洪村龍向劉明治收取282萬4000元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劉明治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洪村龍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282 萬4000元並未得手,其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另警方已將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282萬4000元發還劉明治。 二、案經劉明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洪村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治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治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頁), 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未遂係3人以上共同 犯之,辯稱:我和「劉依晨」沒有共同做事,共犯沒有3人 以上,不是3人以上詐欺,我只是聽「海天一色」指揮去做 事,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6頁)。經查: 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前揭方式參與詐欺告訴人劉明治等犯行之情,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8、255、256、347至351頁)(見本院卷第38、39、106、107;110頁),並有告訴人劉 明治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3至159、293至295頁),且有被告與LINE暱稱「勿忘初心」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LINE暱稱「海天一色」之對話(空白)截圖、被告與LINE暱稱「劉依晨」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明治所提出於113年10月30日所簽 署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劉明治其他次收受之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影本7紙、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 騙LINE對話文字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明治遭詐騙其他次面交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劉明治)、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本案查扣證物照片(見偵卷第49至147、161至217、221至231、301至34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114年2月27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4000591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1790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初鑑結果彙整表(見本院卷第51至82頁)附卷可證,又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114年1月3日警詢時稱:前一天「海天一色」用LINE叫 我去苗栗頭份麥當勞向一名女子收款15萬元,再依指示走去附近公園,將15萬元交給一個不認識的男子,昨天「海天一色」一開始跟我說沒空,讓「勿忘初心」指示我前往等語(見偵卷第46、47頁);於偵查中稱:「劉依晨」介紹我認識聯絡「海天一色」,「海天一色」曾派我收款5、6次,「海天一色」叫我去收錢,本次他好像在忙,叫我和「勿忘初心」配合,我和「勿忘初心」有用LINE講過電話,「海天一色」、「勿忘初心」都是男生,應該不是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348、349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本案之前,收過5、6次款,收錢後都是交給不認識的人,每次都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海天一色」、「勿忘初心」均會指示被告收款,且要求被告將收到之款項依指示交給其他不詳之人,則被告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前揭LINE暱稱「海天一色」、「勿忘初心」及負責收水之人。堪認被告係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已有與LINE暱稱「海天一色」、「勿忘初心」及負責收水之人以上開方式為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約定之報酬,同意負責依「海天一色」、「勿忘初心」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指定之人之工作,足認被告已參與「海天一色」、「勿忘初心」及負責收水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惟上述證人劉明治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劉明治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供述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泉元國際」外勤部外派特勤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泉元國際」外勤部擔任外派特勤,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 人劉明治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本案並未扣得上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所印「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列印上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出來時,其上已有前揭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而被告共同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進而偽造上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劉明治出示以行使之,被告共同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偽造「泉元國際」外勤部外派特勤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㈥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見偵卷第350頁、本院卷第106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否認共犯有3人以上,而否認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51、156頁),是難認已自白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50頁、本院卷第10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56頁),是就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自無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且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且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劉明治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身心健康、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8、154頁、偵卷第350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劉明治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282萬4000元部分,業經警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明治之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1、1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2至4 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海天一色」傳送電子檔給被告,由被告去列印出來,預備之後收款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堪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附表編號5至1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 備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2所示「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偽造「雪巴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已附著於「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我所有,係我之前在高雄做粗工賺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348頁、本院卷第107頁),而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7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 不遂,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係告訴人劉明治發現遭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866 萬7000元後,於113年12月31日報警處理,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陳婉如」、「雪巴...營業員」於114年1月2日向告訴人劉明治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劉明治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與「雪巴...營業員」聯繫約定,假裝欲再面交282萬4000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海天一色」、「勿忘初心」即指示被告於114年1月2日晚間6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石岡區明德路與大智街口收款,告訴人劉明治就本案準備交付之282萬4000元部分並未陷於錯誤,且係在警方監控下佯裝要 將282萬4000元交與被告,被告於收款時旋為警當場查獲乙 節,業經認定如前。可知,本案因告訴人劉明治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自始即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在警方監控下將前揭282萬4000元佯裝交與被告,是被告所為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此時款項尚在告訴人劉明治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風險,且被告亦尚未著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已著手一般洗錢行為,因告訴人劉明治已報警之偶然原因,始未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屬障礙未遂(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82萬4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劉明治〈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劉明治)見114偵2964卷第147頁〉 2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 ⑴日期:114年1月2日 ⑵用印處:「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經手人:洪村龍署押1枚。 3 「泉元國際」工作證(含透明套)1張 工作證內記載「姓名:洪村龍、職位:外派特勤、部門:外勤部」。 4 三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5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空白)2張 每張 ⑴用印處:「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經手人:空白。 6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空白)3張 每張蓋有 ⑴「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收款單位蓋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 7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3張 每張蓋有 ⑴企業名稱:「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代表人:「王錦煥」印文1枚 8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3張 每張蓋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各1枚 9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2張 每張蓋有「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1枚 10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空白)3張 每張之 ⑴公司印鑑處:「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文各1枚。 ⑵收款收據專用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1枚 11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3張 每張收訖章處蓋有「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枚 12 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空白)3張 每張蓋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印文各1枚、「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枚 13 現金收據單(空白)2張 每張蓋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各1枚 14 現金收據單(空白)3張 每張蓋有「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周心鵬」印文1枚 15 商業操作合約書(空白 )2張 每張蓋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印文各1枚 16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2張 每張蓋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印文各1枚 17 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18 現金收據單(空白)1張 蓋有「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周心鵬」印文1枚 19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空白 )2張 每張蓋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各1枚 20 現金新臺幣1萬2600元 與本案無關 扣案時持有人:洪村龍 扣押地點:臺中市石岡區明德路與大智街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1至143頁 照片:偵卷第301至34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