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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林申棟

  • 被告
    張益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19、24-25列之「萬圳光投資有限公司」均修正成「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偽造印文、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牛市掘金飆股天王/何丞唐」、「陳瑾怡」等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犯行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且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所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且足生損害於偽造存款憑證等文件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249)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列印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 張(含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之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亦杰」簽名及指印、「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已交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被告偽造之識別證並未扣案,且本身無經濟價值,現所在不明,沒收僅徒增執行成本支出,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尚保有本案犯罪所得情形,自無從宣收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4號被   告 張益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80號提起公訴,故參與犯罪組織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參與由「牛市掘金飆股天王/何丞唐」、「陳瑾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至 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攜帶不實偽造之憑證收據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至少4000元之報酬。嗣張益城與暱稱「牛市掘金飆股天王/何丞唐」、「 陳瑾怡」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自113年7月13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朱卉菁觀覽後,遂加入詐欺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誘使朱卉菁使用萬圳光軟體,佯稱得以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朱卉菁陷於錯誤,與集團成員相約交付40萬元及500公克黃金作為入金投資款, 嗣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製作偽造「萬圳光投資有限公司」(數 控帳戶)存款憑證、識別證給張益城,再由張益城自行彩色 列印後,於113年9月24日18時許,前去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當場向朱卉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當場在(數控 帳戶)存款憑證上偽簽「張亦杰」署名及按捺指印1枚後交予朱卉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亦杰」、「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朱卉菁收取投資詐騙贓款40萬元及500公克黃金,得款後復依照指示, 將款項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朱卉菁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卉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提供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綜上,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40萬元及500公克 黃金,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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