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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韋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柏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74號、第5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先以Facebook(即臉書,下稱FB)暱稱「蔡方方」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時許,刊登偽稱販售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致瀏覽該資訊之謝明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丙○○洽購,丙○○復向「包你發娛樂城」儲值遊戲點數而取得該網站系統隨機生成之虛擬帳號,並指示謝明諺於113年6月25日上午5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元至該虛擬帳號,丙○○因此取得價值4,800元之遊戲點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以FB暱稱「黃凱」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在FB「電信小額兌換現金」社團,刊登收購點數的不實訊息,致瀏覽該資訊之甲○○陷於錯誤,同意出借其遠傳電信小額付費的權限,供丙○○購買遊戲點數,丙○○再支付現金予甲○○。丙○○為取信甲○○,先與甲○○在「8591」寶物網完成小額交易,讓甲○○取得丙○○在「8591」申設的會員資料,甲○○因而告知其遠傳電信小額支付的帳號、密碼,並接續於113年4月2日上午8時53分許,逐筆傳送簡訊驗證碼予丙○○,讓丙○○以甲○○所申設之遠傳電信小額支付權限,儲值共計21,500元之遊戲點數。嗣謝明諺、甲○○發現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明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174號偵查卷〈下稱偵50174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見偵50174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768號偵查卷〈下稱偵52768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50174卷第109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謝明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0174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85頁至第87頁)、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50174卷第45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0174卷第61頁至第71頁)各1份、【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2768卷第51頁至第53頁)、MESSENGER對話紀錄、刷卡紀錄、被告之8591個人相關資料截圖(見偵52768卷第55頁至第61頁)各1份、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50174卷第49頁至第51頁)、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檢附被告帳號JCZ0000000000號之會員基本資料、IP登入歷程、儲值紀錄各1份(見偵50174卷第53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查本案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事實欄一詐得4,800元之遊戲點數已賠償告訴人謝明諺之事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50174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依前說明,被告賠償告訴人謝明諺之金額與其犯罪所得相當,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應認符合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舊法處斷刑較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欄一部分,線上娛樂服務平臺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以上開詐術獲取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得利罪,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155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又犯罪目的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公訴人另敘明被告在5年內犯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為詐欺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審判時均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諱,且已賠償告訴人謝明諺、甲○○等節,使告訴人謝明諺、甲○○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就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罪名,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該次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與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謝明諺、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利用虛擬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明諺、甲○○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詐得之數額等節,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再參酌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之諭知:被告各對告訴人謝明諺、甲○○詐得前開遊戲點數或免於支付遊戲點數價金之不法利益,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謝明諺、甲○○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以FB暱稱「黃凱」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在FB「電信小額兌換現金」社團,刊登收購點數的不實訊息,致瀏覽該資訊之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同意出借其遠傳電信小額付費的權限,供被告購買遊戲點數,被告再支付現金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甲○○遂告知其遠傳電信小額支付的帳號、密碼,並接續於113年4月2日上午8時53分許,逐筆傳送簡訊驗證碼予被告,讓被告以告訴人甲○○所申設之遠傳電信小額支付權限,儲值共計21,500元之遊戲點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所稱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復按,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乃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固有取得告訴人甲○○遭詐騙之遊戲點數之行為,惟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依上說明,被告以所詐得之遠傳電信小額支付帳號及密碼、簡訊驗證碼供作儲值遊戲點數之帳戶使用,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惟檢察官所指一般洗錢罪,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認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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