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秉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杜昀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丙○○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某日、同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國華」、「金沐」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國華」、「金沐」)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擔任使用如附表編號1、4所示手機(另案扣案)接收暱稱「國華」、「金沐」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取款車手,約定報酬各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1千元。乙○○、丙○○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均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暱稱「國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初起,向丁○佯稱:可透過「中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須以面交款項方式交款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3月15日下午交付投資款項。⒉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劉家昌」名義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復偽以「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收據」(其上有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曜東」印文各1枚)後,並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乙○○,由乙○○至某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⒉乙○○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接收暱稱「國華」之指示,攜帶前述工作證、收據,於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門市與丁○見面後,出示上開「劉家昌」名義之工作證,並向丁○收取現金187萬元得手,復將經其於「經辦人」欄偽簽「劉家昌」署名之「收據」交予丁○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之公共信用權益及丁○之個人權益。⒊乙○○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暱稱「國華」指示,以將前述款項放置於某便利超商廁所內置物架上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乙○○因而獲得報酬2千元。
㈡丙○○、暱稱「金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向丁○佯稱:收取投資款項200萬元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4月8日下午交付投資款項。⒉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黃柏勳」名義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復偽以「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收據」(其上有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曜東」、「黃柏勳」印文各1枚)後,並將上開偽造文件交予丙○○收受。⒉丙○○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接收暱稱「金沐」之指示,攜帶前述工作證、收據,於113年4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大里國民暨兒童運動中心前之公車站牌與丁○見面後,出示上開「黃柏勳」名義之工作證,並向丁○收取現金200萬元得手,復將經其於「經辦人」欄偽簽「黃柏勳」署名之「收據」交予丁○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柏勳」之公共信用權益及丁○之個人權益。⒊丙○○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暱稱「金沐」指示,以將前述款項放置於某麥當勞廁所內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丙○○因而獲得報酬1千元。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至76頁),且有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可佐,並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13612361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89、101至111頁),足認被告乙○○、丙○○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丙○○、暱稱「國華」、「金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推由被告乙○○、丙○○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各足以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黃柏勳」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之個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乙○○、丙○○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乙○○、丙○○於偵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綜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2人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乙○○、丙○○各配戴偽造之「劉家昌」或「黃柏勳」工作證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應認此部分僅係法條漏載,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⒈被告乙○○、暱稱「國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收據」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曜東」印文,復由被告於該收據偽簽「劉家昌」署名;⒉被告丙○○、暱稱「金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收據」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曜東」、「黃柏勳」印文,及被告丙○○於該收據偽簽「黃柏勳」署名,其等偽造印文、署押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乙○○、丙○○各與暱稱「國華」或「金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乙○○、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⒈被告乙○○、暱稱「國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⒉被告丙○○、暱稱「金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丙○○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損失上開高額之款項,且該部分財物損失難以追償,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等前述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2人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兼衡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乙○○、丙○○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214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工作證、收據,分別係被告乙○○、丙○○持以出示或交予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各屬被告乙○○供犯罪事實欄㈠、被告丙○○供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至附表編號3、6所示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3、6所示收據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曜東」、「黃柏勳」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丙○○,供其與暱稱「金沐」聯繫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是該手機為供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雖為被告乙○○用以聯繫暱稱「國華」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惟該手機業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61至67頁),是該手機既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本案獲得報酬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獲得犯罪所得2千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丙○○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辯稱:暱稱「金沐」對我表示日薪為1千至3千元,每月結算一次。我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9、119頁、本院卷第202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的配偶當時懷孕需要醫療費用,我才上網找兼職工作,因此認識暱稱「金沐」。我係自113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中旬從事收款工作。我從事取款工作時,都是搭乘高鐵及計程車移動等語(見偵卷第58至60頁),另參諸被告丙○○於本案案發時係居住於嘉義地區(見偵卷第57、58頁),足徵被告丙○○本案係自嘉義地區北上臺中向告訴人取款。衡諸被告丙○○係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承擔第一線隨時可能遭查獲之風險,若從未獲取任何報償或無法於完成任務後立刻取得報酬,殊難想像被告丙○○會在有相當金錢需求、需款孔急之情況下,願意自掏腰包,支付往來交通費用,並甘冒遭查獲之高度風險從事本案取款工作;復參以被告丙○○與暱稱「金沐」素不相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2人根本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丙○○在無從確認暱稱「金沐」所述每月結算報酬之真實性,或有其他任何保證下,豈可能應允暱稱「金沐」每月結算薪資之條件,是其辯稱係每月結算薪資、本案未獲得報酬云云,實難採信。基上,被告丙○○辯稱未獲有任何報酬一節,無足憑採,本院依對其最有利之供述,認被告丙○○本案應獲有1千元之報酬,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告訴人各交予被告乙○○、丙○○收受之上述詐欺款項,業經被告乙○○、丙○○分別以前揭方式,全部轉交予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已如前述,非屬被告乙○○、丙○○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乙○○、丙○○僅負責依指示收款並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或未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⒈另案扣案(見本院卷第65頁),業經執行沒收完畢,於本案不宣告沒收。 ⒉為被告乙○○用以聯繫暱稱「國華」所用之物。 2 「劉家昌」名義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⒈均未扣案〔按:收據正本雖入本院贓物庫(見本院卷第35、115頁),惟偵查卷內並無扣押筆錄〕。 ⒉左列收據上有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曜東」印文各1枚、偽造「劉家昌」署名1枚。 ⒊為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㈠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係被告乙○○供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 3 收據1張 4 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1支 ⒈另案扣案(見本院卷第94、133頁)。 ⒉為被告丙○○用以聯繫暱稱「金沐」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 「黃柏勳」名義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⒈均未扣案〔按:收據正本雖入本院贓物庫(見本院卷第35、115頁),惟偵查卷內並無扣押筆錄〕。 ⒉左列收據上有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曜東」、「黃柏勳」印文各1枚、偽造「黃柏勳」署名1枚。 ⒊為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㈡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係被告丙○○供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 6 收據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