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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劉依伶

  • 被告
    李坤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113 、58811 號、114 年度偵字第4007、4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45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448 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徐傑瑞」、「江智凱」、TELEGRAM暱稱「彭于晏」、「紅中」、LINE暱稱「黃嘉斌」、「王樂樂」、「何麗君」等人、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甲○○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3 年5 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其所有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 0000000)1 支(該手機於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 年度偵字第26230 號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扣押中)作為聯繫工具,並與「黃嘉斌」、「王樂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嘉斌」、「王樂樂」於113 年6 月起透過LINE與丙○○聯繫,並對丙○○誆稱:參與投資方案 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3 年7 月10日下 午5 時19分許在家樂福文心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B1健身房櫃台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而甲○○收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及傳送至該手機之電 子檔後,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廣福」印章1 枚(該印章於前案扣押中),並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其上印有「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公司》」、「李 ○福」、「部門:業務部」等字,下稱漢○公司工作證)1 張 ,及列印公司章欄位部分印有「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位部分印有「蔡○雄」印文各1 枚之「漢○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並依指示在該紙收據之「日期 」欄、「金額」欄予以填載、持其所偽造之該枚「李○福」印章蓋印在經辦人欄位,以此偽造收據1 紙,復於113 年7月10日下午5 時19分許在家樂福文心店B1健身房櫃台前,向丙○○收取210 萬元時,出示裝在證件套內之該張漢○公司工 作證予丙○○觀看,及交付該紙收據予丙○○簽名後收執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其為漢○公司員工「李○福」且收到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漢○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福及蔡○雄之公 共信用權益、丙○○之財產法益;又甲○○取得款項後,旋至家 樂福文心店附近之某宮廟,將210 萬元現金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丙○○發現遭到詐騙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㈡以其所有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作為 聯繫工具,並與「何麗君」、「彭于晏」、「紅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麗君」於113 年9 月29日起透過LINE與丁○○聯繫,並對丁○○誆稱:投資股票、基金可獲利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款項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甲○○參與該等部分行為),然丁○○察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丁○○誆稱:要再投入資金才 能出金云云後,即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路易莎咖啡進化北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00號,起訴書贅載105 號應予刪除)交付現金;而甲○○收到「紅中」所傳送之電子檔後,即至統一超商列印偽 造之工作證(其上印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公 司》」、「職位:外派專員」等字,下稱泰○公司工作證)共 3 張,並列印收款公司欄位部分、代表人欄位部分分別印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君」等字、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位部分印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 紙,另依指示在該紙理財存款憑條之「日期」欄、「金額」欄予以填載,以此偽造理財存款憑條1 紙,復依「彭于晏」之通知,於114 年1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路易莎咖啡進化北店,向丁○○收 取80萬元時,交付該紙理財存款憑條予丁○○簽名後收執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泰○公司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泰○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蔡○君之公共信用權益。嗣 甲○○收下丁○○所交付之80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 逮捕,且當場扣得甲○○所有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1 支、偽造之泰○公司工作證3 張、理財存款憑條 1 紙,並由警方將80萬元發還予丁○○領回,致甲○○、「何 麗君」、「彭于晏」、「紅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送,及丙○○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6113 卷第19至20、21至26、97至100 、129 至130 頁,偵4007卷第23至30、151 至153 、173 至174 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金訴卷第27至31、109 至116 、119 至1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56113 卷第35至39頁,偵4007卷第43至49、51至54頁),並有漢○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 張照片、該紙收據照片、被告以「李○福」名義取款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告訴人丙○○與漢○ 線上營業員之聊天記錄截圖、「王樂樂」之LINE網路IP位址、被害人與「王樂樂」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24日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該紙理財存款憑條影本、泰○公司工作證3 張影本、告訴人丁○○與「泰瑞Onlin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小黑真 的黑」之TELEGRAM帳號截圖、「666」之TELEGRAM群組及對 話紀錄截圖、「彭于晏」之聯絡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與「老灰仔」之對話紀錄截圖、「拳頭圖案」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收訖章印文照片、「南韓」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 」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與「小寶」及「哪吒3.0」之對話 紀錄截圖、逮捕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45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6230 號起訴書、詐欺案查扣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調查局卷第33、35、43至46、205 至206 、303 、305 至307 、312 、319 至338 頁,偵4007卷第31至33、33-1、35、41、55至58、59、61、63、65至67、69至73、75、77、79、81至85、87、89、91至103 、105 、107 至115 、119 至124 、127 頁,本院金訴卷第43至44、45至49、55至57、59、61、63至64頁),復有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 支、「李○福」印 章1 枚於前案扣押中,及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偽造之泰○公司工作證3 張、理財存款憑條1 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丙○○、丁○○施用詐術之「黃 嘉斌」、「王樂樂」、「何麗君」外,尚有指示被告取款之「彭于晏」、「紅中」、向被告收取210 萬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明知與其聯絡之「彭于晏」、「紅中」係詐欺集團成員,仍依指示前住上址向告訴人丁○○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告訴人丁○○之財產法益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告訴人丁○○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之 意,仍已合致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取得告訴人丙○○因受騙而交付之210 萬元後,即將 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既收取告訴人丁○○所交 付之8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何麗君」、「彭于晏」、「紅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四、另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沒有出示識別證給我看 等語(偵4007卷第53頁),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我沒有出示泰○公司工作證,上手是說他已經跟對方說好,叫我直接拿收據給丁○○就好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4 頁 ),確屬實情,則被告既未出示偽造之泰○公司工作證3 張 予告訴人丁○○觀看,其所為自僅屬偽造特種文書而已,無從 逕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相繩。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該紙收據、該紙理財存款憑條上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 之印文及填載相關內容乙情,業如前述,故該紙收據、該紙理財存款憑條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漢○公司、泰○公司之員工,仍於向告訴人丙○○、丁○○收款 時,分別交付該紙收據、該紙理財存款憑條予告訴人丙○○、 丁○○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漢○公司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李○福」及「蔡○雄」之公共信用權益、告訴 人丙○○之財產法益、泰○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君」 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紙收據上之「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蔡○ 雄」印文、該紙理財存款憑條上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明知其非漢○公司之員工,卻於向告訴人丙○ ○收款時,出示裝在證件套內之該張漢○公司工作證予告訴人 丙○○觀看,顯係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漢○公司之員工,自該 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另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泰○公司工作證是「紅中」傳QRcode檔案給我,並請我列印後帶著前往面交取款等語(偵4007卷第25、27頁),可徵被告列印泰○公司工作證3 張,其目的無非是要佯裝其為泰○ 公司之員工,而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而依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情節,並非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僅屬偽造特種文書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本院卷第114 、121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五、就行使該紙收據部分,被告依指示將其上印有「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蔡○雄」印文各1 枚之收據列印出來後,於「日期」欄、「金額」欄予以填載,且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福」印章1 枚,再持該印章蓋印在該紙收據而形成偽造之印文1 枚,則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行使該紙理財存款憑條部分,被告依指示將其上印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理財存款憑條列印出來後,於「日期」欄、「金額」欄予以填載,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出示該張漢○公司工作證此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復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黃嘉斌」、「王樂樂」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何麗君」、「彭于晏」、「紅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均實際分擔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黃嘉斌」、「王樂樂」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何麗君」、「彭于晏」、「紅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七、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福」印章1 枚,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八、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各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九、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科刑 一、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復均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告訴人丁○ ○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告訴人丁○ ○之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既遂、未遂之犯行,復均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第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丙○○、丁 ○○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其 中就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且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金訴卷第17至19頁);另斟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且於113 年11月8 日經檢 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詳偵56113 卷第99頁),卻不思悔過,仍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縱使被告最終未能遂其得財、洗錢目的,但考量其主觀惡性,量刑仍不宜過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的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向告訴人丙○○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被告欲向告訴人丁○○收取之詐欺 贓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陸、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 支、「李○福」印章1 枚,與被告所偽造之漢○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 張、偽造之收據1 紙均係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所有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與被告所偽造 之理財存款憑條1 紙,則均係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李○福」印章1 枚固均於前案扣押中,然尚未執行沒收完畢,本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至於該紙收據上偽造之「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蔡○雄」印文、「李○福」 印文各1 枚,及該紙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紙收據、理財存款憑條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偽造之泰○公司工作證3 張,乃被告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且本係被告前去收款時欲出示予告訴人丁○○觀看,此參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出示泰○公司工作證,上手是說他已經跟對方說好,叫我直接拿收據給丁○○就好等 語即明(本院金訴卷第114 頁),故該等工作證亦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 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已將其所收取之210 萬元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故該筆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筆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向告訴人丁○○取得之80萬元,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 人丁○○領回,堪認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此犯罪所得,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李○福」印章壹枚、偽造之漢○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壹張、偽造之收據(其上有「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蔡○雄」印文、「李○福」印文各壹枚)壹紙均沒收;扣案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泰○公司工作證參張、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紙均沒收;扣案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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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