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薛雅庭
- 被告王正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君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正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林明堂於警詢中 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固無證據能力,但依法可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耀賢」、「鄭維謙」、「林沐雪」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就本案僅參與面交領取告訴人受騙款項後,依指示轉交其他成員之行為分擔,顯示其犯罪參與情節尚輕,屬集團的邊緣角色,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65至66頁),足認被告事後已付出誠摯的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的財物損失,以被告之參與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事後盡力賠償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本院認如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償完畢等情及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 金。 四、告訴人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然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取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償完畢,且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3,000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就告訴人被騙而交付款項30萬元已全部賠償完畢等情,若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之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長興儲值證券部」偽造印文1枚) 1張 2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正君」工作證 1張 3 現金收款收據 2張 4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8號被 告 王正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蟲蟲」)自民國113年6月6 日起,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耀賢」、「鄭維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正君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與「林耀賢」、「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使用LINE暱稱「林沐雪」誘騙林明堂下載「長興」APP操作投資,並向林明堂佯稱:可以面交現金方 式儲值投資款云云,致林明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與「林沐雪」相約於113年6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航發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王正君即依「鄭維謙」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正君」工作證及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再前往統一超商航發門市,迨林明堂於113年6月19日15時2分許抵達現場,王正君即透過LINE網路電 話接受「鄭維謙」指揮,配戴上揭偽造工作證向林明堂收取30萬元,並交付上揭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林明堂收執,表彰「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林明堂投資款之意思,復將所收得之詐欺贓款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 內之不詳車輛下,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王正君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明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正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6月6日透過Facebook應徵派遣工作,負責到各地收取契約書及投資款,並依「鄭維謙」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林明堂收款,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不詳之人,且獲取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明堂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林耀賢」、「鄭維謙」及群組「實習安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且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佯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獲取報酬30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耀賢」、「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29 萬7000元(已扣除被告犯罪所得)雖非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29萬7000元之洗 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檢 察 官 潘曉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