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新豪
許益興
鍾秀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69、19174、35459、42133、42145、58579號、113年度偵字第15535、15545、1558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1、14779、19293、22220、23545、28384、32693、42964、53220號、113年度偵字第27620號、114年度偵字第7414、9397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58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13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A18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A19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A18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A13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A19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13、A18、A19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13、A19、A1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金訴812卷2第203至276、279至369頁、114金訴1472卷第273至346、349至440頁、114金訴1861卷第221至294、297至388頁、114金訴3345卷第221至232、235至2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69等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11等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14等號追加起訴書、附件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64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8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增訂、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加重條件,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增列數款加重情形。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經查:被告3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部分犯行,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列之加重情形,然被告3人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⑵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減刑規定部分,若依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3人僅需自動繳交其自身犯罪所得,並自白犯罪,即可減輕其刑,若依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則必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者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3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A13就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A19就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13就本案其所涉犯之剩餘犯行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A13就本案所涉犯之剩餘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應認被告A13並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被告A18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3人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A13就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A19就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均不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A13就本案所涉犯之剩餘犯行、被告A18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
㈡被告A13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加入一個飛機工作群組,群組中包含我有9個人等語(見112偵17869卷2第121頁);被告A19於偵查中供稱:我領錢出來最後就是交給A10;酬勞會由A11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發放等語(見112偵42145卷4第174頁);被告A18於偵查中供稱:我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A10;張泳瀚會告訴我們要轉帳或是提款等語(見112偵42145卷4第167頁),足認被告3人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加計其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均應有所認識,自均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告訴人等遭詐而匯之款項,均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持提款卡提領、轉匯上開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個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提領、轉匯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3人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A10之上手指揮,提領或協助轉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後,交與A10之上手,堪認被告3人、A10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13、A19就其各自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被害人不同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1.被告A13就本案所為犯行於警詢時即自陳:每提領100萬元,可獲得3000元,即獲有經手提領金額千分之三之報酬,單純轉帳沒有獲利等語(見112偵17869卷2第143頁),觀諸被告A13所提領之金額共122萬30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72萬3000元+附表二編號3:50萬元=122萬3000元),乘上千分之三後為3,669元,應認屬被告A13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A19於偵訊時自陳:獲有實際經手提領金額千分之三之報酬,不包含轉帳部分等語(見114偵7414卷第54頁),觀諸被告A19所提領之金額共259萬80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3:50萬7000元+附表二編號6:49萬5000元+附表三編號1:28萬3000元+附表三編號2:31萬3000元、附表四編號1:100萬=259萬8000元),乘上千分之三後為7794元,應認屬被告A19本案之犯罪所得。故被告A13就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A19就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均獲有犯罪所得,然此部分被告2人並未繳回,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A13就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犯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A13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被告A13於偵查中即自陳就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犯行並未獲有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13就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A13就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犯行,自均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A18於偵訊時自陳:獲有經手提領金額千分之三之報酬等語(見112偵28639卷第650頁),觀諸被告A18所提領之金額共1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150萬元),乘上千分之三後為4,500元,應認屬被告A18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被告A18業已繳回(詳後述),是被告A18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自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A13就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被告A18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A13就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犯行;被告A18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A13就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4、5、被告A18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均予以審酌,特予指明。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8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A13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5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或核屬同一案件,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3人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等,惟被告3人擔任提領車手、轉匯手,均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提領車手、轉匯手之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均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A13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拮据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金訴812卷2第335頁、114金訴1472卷第425頁、114金訴1861卷第373頁);被告A19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在市場工作、有2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金訴812卷2第335頁、114金訴1472卷第425頁、114金訴1861卷第373頁、114金訴3345卷第248頁);被告A18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有2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正常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金訴812卷2第335頁、114金訴1472卷第425頁、114金訴1861卷第373頁)、被告A13尚有其他詐欺、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毀損、竊盜;被告A19尚有其他詐欺;被告A18尚有其他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114金訴812卷1第95至105、149至156、157至163頁),被告A13就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4、5;被告A18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量處如附表
五、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3人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3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均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13、A19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未審結或已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A13、A19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4項為扣案物、犯罪所得總額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A18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係供被告A18用以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所用,應認屬被告A18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A13於警詢時即自陳每提領100萬元,可獲得3000元,即獲有經手金額千分之三之報酬,單純轉帳沒有獲利等語(見112偵17869卷二第143頁),觀諸被告A13所提領之金額共122萬30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72萬3000元+附表二編號3:50萬元=122萬3000元),乘上千分之三後為3,669元,應認屬被告A13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A19於偵訊時自陳獲有實際經手提領金額千分之三之報酬,不包含轉帳部分等語(見114偵7414卷第54頁),觀諸被告A19所提領之金額共259萬80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3:50萬7000元+附表二編號6:49萬5000元+附表三編號1:28萬3000元+附表三編號2:31萬3000元、附表四編號1:100萬=259萬8000元),乘上千分之三後為7,794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A19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5、4308號案件中,另案扣得之現金1萬元【參閱112偵35458卷第51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雖未經宣告全部沒收,仍得供追徵之用,附此敘明);被告A18於偵訊時自陳獲有經手提領金額千分之三之報酬等語(見112偵28639卷第650頁),觀諸被告A18所提領之金額共1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150萬元),乘上千分之三後為4500元,應認屬被告A18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已由被告A18繳回,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964號收據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114金訴812卷2第38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為提領車手、轉匯手,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若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巧曼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謝宜修、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起訴書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 (第四層帳戶) 轉帳時間、款項 (第五層帳戶)或提領 轉帳時間、款項 (第六層帳戶)或提領 轉帳時間、款項 (第七層帳戶)或提領 1 1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並提供「Fasonla-Techlimited」投資網站網址予A03,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A03於111年6月17日12時1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品妘,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審理後判決有罪確定,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3時1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99萬7,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郭政輝,另由警追查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3時13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99萬8,015元至A16中國信託0700號帳戶。 A16於111年6月17日13時16分許,自其中國信託0700號帳戶,轉帳50萬元至A12中國信託4901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2133號)。 A12於111年6月17日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自其中國信託4901號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7869號、112年度偵字第42133號)。 A12於111年6月20日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太平分行,自其中國信託4901號帳戶臨櫃提領44萬元(左列款項與其他被害人之款項混合)(112年度偵字第17869號、112年度偵字第42133號)。 A16於111年6月17日13時17分許,自其中國信託0700號帳戶,轉帳48萬8,000元至A15中國信託0399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2133號)。 A15於111年6月17日1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港分行,自其中國信託0399號帳戶臨櫃提領48萬8,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7869號、112年度偵字第42133號)。 A16於111年6月17日1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立門市,以ATM提領1萬元(112年度偵字第42133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3時14分許,分別自第一層帳戶匯款200萬及2,5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戴育平,另由警追查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3時1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140萬8,000元至A14中國信託4148號帳戶。 A14於111年6月17日13時17分許,自其中國信託4148號帳戶匯款140萬8,000元至A11中國信託0068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7869號、112年度偵字第35459號、112年度偵字第42133號)。 A11於111年6月17日13時32分許,自其中國信託0068號帳戶轉帳60萬元至A11合作金庫0067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2133號)。 A11於111年6月17日1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軍功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42133號)。 A16於111年6月17日15時32分至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精武分行,提領1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42133號)。 A11於111年6月17日13時33分許,自其中國信託0068號帳戶轉帳30萬元至張柑中國信託3295號帳戶(張柑涉嫌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42133號)。 A10於111年6月17日13時55分至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軍建門市,自張柑中國信託3295號帳戶,以ATM共提領3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42133號)。 A11於111年6月17日13時35分許,自其中國信託0068號帳戶轉帳10萬8,000元至A11中國信託9206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2133號)。 A10於111年6月17日13時53分至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軍建門市,自A11中國信託9206號帳戶,以ATM共提領10萬8,000元(112年度偵字第42133號)。 A10於111年6月17日13時41分至13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軍建門市,自A11中國信託0068號帳戶,以ATM共提領4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42133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3時1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59萬2,000元至A13中國信託2537號帳戶。 A13於111年6月17日1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自其中國信託2537號帳戶臨櫃提領72萬3,000元(112年度偵字第42133號)。 2 2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稱:在「www.uleimarketpro.com」平臺上購買乙太坊、黃金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A04於111年8月11日13時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吳汮述,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528號等提起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3時4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151萬6,000元至台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游佳倫,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921號等提起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3時4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151萬6,000元至A13中國信託2537號帳戶。 A13於111年8月12日9時58分許,自其中國信託2537號帳戶轉帳100萬7,000元至A12中國信託4901號帳號(113年度偵字第15588號)。 A12於111年8月12日10時46分許,自其中國信託4901號帳號提領100萬元(113年度偵字第15545號)。 A13於111年8月12日18時9分許,自其中國信託2537號帳戶轉帳100萬元至A17中國信託2265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214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88號)。 A17於111年8月12日18時10分許,自其中國信託2265號帳戶轉帳50萬元至宋紹誠中國信託5135號帳戶(另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5459號、112年度偵字第42145號)。 A17於111年8月12日18時22分、18時23分、18時24分、18時25分、18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以ATM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10萬元(共計5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5459號、112年度偵字第42145號)。 A17於111年8月12日18時11分許,自其中國信託2265號帳戶轉帳50萬元至陳敏聰中國信託8711號帳戶(另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5459號、112年度偵字第42145號)。 A04於111年9月19日13時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宗平,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140號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3時23分、13時24分許,分別自第一層帳戶匯款105萬、126萬元(共計23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宗平,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140號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3時2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125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王皖龍,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84號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3時26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匯款125萬8,000元至A10中國信託8324帳戶。 A10於111年9月19日13時28分許,自其中國信託8324帳戶轉帳50萬元至A18中國信託0739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5459號、112年度偵字第4214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 A18於111年9月19日13時35分、13時36分、13時37分、13時38分、13時39分許,自其中國信託0739帳戶分別提領12萬、12萬、12萬、12萬、2萬元(合計5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9174號、112年度偵字第42145號)。 A10於111年9月19日13時28分許,自其中國信託8324帳戶轉帳75萬8,000元至A11中國信託0068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5459號、112年度偵字第4214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 A11於111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自其中國信託0068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A11中國信託9206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5459號、112年度偵字第42145號)。 A10於111年9月19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立門市,以ATM自A11中國信託9206號帳戶提領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5459號、112年度偵字第42145號)。 A11於111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自其中國信託0068號帳戶轉帳30萬元至張柑中國信託3295號帳戶(張柑涉嫌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5459號、112年度偵字第42145號)。 A16於111年9月19日13時38分、13時39分、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功門市,分別以ATM自張柑中國信託3295號帳戶,提領12萬、12萬、6萬元(合計3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第42145號)。 A10於111年9月19日13時31分、13時32分、1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立門市,分別自A11中國信託0068號帳戶以ATM提領12萬、12萬、11萬8,000元(共計35萬8,000元)(112年度偵字第35459號、112年度偵字第42145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9日13時23分許,第二層帳戶匯款10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暐晟,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8號、113年度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9日13時24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匯款105萬1,000元至A20所經營之維盛台新銀行5842號帳戶。 A20於111年9月19日14時7分、14時22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自第四層帳戶提領102萬、9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9174號、112年度偵字第42145號)。 A04於111年9月19日15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王耀德,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58號、112年度偵字第774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23時55分許,分別自第一層帳戶匯款200萬元、99萬9,500元(共計29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宗平,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140號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0時1分許,分別自第二層帳戶匯款200萬、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王皖龍,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84號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0時3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匯款130萬元至A10中國信託8324帳戶。 A10於111年9月20日0時3分許,轉帳55萬4,000元至A11中國信託0068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5459號、112年度偵字第4214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 A11於111年9月20日0時6分許,轉帳12萬元至A11中國信託9206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5459號、112年度偵字第42145號)。 A16於111年9月20日1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仕多門市,自A11中國信託9206號帳戶以ATM提領10萬、2萬元(共計12萬元)(112年度偵字第第42145號)。 A16於111年9月20日0時12分、0時13分、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功門市,分別自A11中國信託0068號帳戶,以ATM提領12萬、12萬、12萬、7萬4,000元(共計43萬4,000元)(112年度偵字第第42145號)。 A10於111年9月20日0時4分許,轉帳50萬至A19中國信託1215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5459號、112年度偵字第4214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 A18於111年9月20日0時10分、0時11分、0時12分、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洲門市,分別自A19中國信託1215帳戶,以ATM提領12萬、12萬、12萬、12萬、2萬(共計5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9174號、112年度偵字第42145號)。 A10於111年9月20日0時4分許,轉帳50萬元至A18中國信託0739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5459號、112年度偵字第4214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 A18於於111年9月20日0時6分、0時7分、0時8分、0時9分、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洲門市,分別自其中國信託0739帳戶,以ATM提領12萬、12萬、12萬、12萬、2萬(共計5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9174號、112年度偵字第42145號)。 A10於111年9月20日0時5分許,轉帳30萬元至A10中國信託2393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5459號、112年度偵字第4214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 A10於111年9月20日0時13分、0時14分、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立門市,分別自其中國信託2393帳戶,以ATM提領12萬、12萬、6萬元(共計3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5459號、112年度偵字第42145號)。 3 3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05佯稱:下載「COINPAYEX」APP,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A05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8時54分許、8時55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吳慶斌,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18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5號提起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8時57分、8時58分許,分別自第一層帳戶轉帳200萬元、99萬9,000元(共計299萬9,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許明珠,經警另行追查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8時59分、9時0分許,分別自第二層帳戶轉帳100萬、100萬、99萬元(共計299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建財,經警另行追查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9時1分,自第三層帳戶轉帳49萬3,000元至A21中國信託8556號帳戶。 A21於111年10月21日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自其中國信託8556號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第42145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9時1分許,自第三層帳戶轉帳50萬7,000元至A19中國信託1215帳戶。 A19於111年10月21日9時5分許,自其中國信託1215帳戶轉帳50萬7,000元至A19台中商銀5361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9174號、112年度偵字第42145號)。 A19於111年10月21日9時10分、9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銀南陽分行,自其台中商銀5361號帳戶,臨櫃提領50萬、7,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9174號、112年度偵字第42145號)。
附表二(附件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四層帳戶)或提領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五層帳戶)或提領 1 1 楊○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某時,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詢問楊青松是否替他人辦戶籍謄本,被害人回答沒有後,即轉接其他集團成員偽冒員警即檢察官佯稱被害人帳戶內有黑錢,需要提領出來交由檢警扣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因無法聯繫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始知受騙。 楊青松於111年8月4日12時41分許,匯款50萬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鄭琇鴻,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3時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5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雪珍,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7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3時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69萬1,000元至A13中國信託2537號帳戶。 A13於111年8月4日13時10分許,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2537號帳戶,匯款69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A17,其所涉詐欺、洗錢等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楊青松於111年8月11日10時48分許,匯款98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賴杰,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909號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1時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80萬2,000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王志峯,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1時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80萬2,000元至A13中國信託2537號帳戶。 A13於111年8月11日11時6分許,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2537號帳戶,匯款80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A12,其所涉詐欺、洗錢等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1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1時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78萬5,000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王志峯,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1時6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78萬6,000元至A13中國信託2537號帳戶。 A13於111年8月11日11時7分許,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2537號帳戶,匯款78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A12,其所涉詐欺、洗錢等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1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2 2 王○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之名義向王春月佯稱:利用「友利國際平台交易所」投資黃金現貨波段買賣,得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經其先生告知,始悉受騙。 王春月於111年8月3日12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曾如鈺,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7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13時27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38萬元至台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游佳倫,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92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15時31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30萬元至A13中國信託2537號帳戶。 A13於111年8月3日15時31分許,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2537號帳戶,匯款3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A11,其所涉詐欺、洗錢等部分,另經警追查中)。 3 3 林○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七七」、Line暱稱「佳佳」、「Customer service08」等帳號向林聖智佯稱:透過「MetaTrader5」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因詐欺集團要求更多保證金,始悉受騙。 林聖智於111年6月2日10時14分許,匯款98萬1,834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晉宏,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0645號等案件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0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55萬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振祐,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警追查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0時20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55萬至A13中國信託2537號帳戶。 A13於111年6月2日10時27分、10時28分、10時29分、10時31分、1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分別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2537號帳戶,以現金提10萬、10萬、10萬、10萬、10萬元(共計50萬元)。 4 4 A0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hracius」之帳號認識A09,復以Line暱稱「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之帳號向A09佯稱:透過「ZB Pro」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A09於111年8月3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曾如鈺,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11時4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45萬元至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游佳倫,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92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11時46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16萬2,000元至A13中國信託2537號帳戶。 經A16招募之A13於111年8月3日11時50分許,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2537號帳戶,匯款16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思宇,其所涉詐欺、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11時53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101萬1,000元至A13中國信託2537號帳戶。 經A16招募之A13於111年8月3日11時57分許,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2537號帳戶,匯款101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A17,其所涉詐欺、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863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12時2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32萬7,000元至其妻王玉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A13於111年8月3日12時34分許,自其妻王玉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2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A12,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1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5 5 A0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以Line暱稱「雪燕」向A08佯稱:介紹家庭代工「搶單」,註冊會員並儲值操作,可賺取佣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A08於111年7月28日13時16分許,匯款3萬7,91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聖翔,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88號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14時1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3萬8,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菁菁,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2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14時3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3萬8,000元至A13中國信託2537號帳戶。 A13於111年7月28日14時40分許,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2537號帳戶,匯款3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A12,其所涉詐欺、洗錢等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1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A08於111年7月28日14時17分、14時20分、14時34分許,分別匯款2萬、4萬、2萬元(共計8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今毓擔任負責人之今雅行銷工作室,張今毓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15時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38萬1,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蘇鈺庭,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等案件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15時33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53萬4,000元至其妻王玉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A13於111年7月28日15時38分許,自其妻王玉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53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A12,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1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6 8 楊○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李振輝」,向楊閔琇佯稱透過「美銀證券」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楊閔琇於111年4月28日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匯款8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吳冠霖,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8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4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140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梓妘,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4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50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A19中國信託1215號帳戶。 A19於111年4月28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豐原分行,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1215號帳戶,以現金提領49萬5,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50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91萬元至A20中國信託9545號帳戶。 A20於111年4月28日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9545號帳戶,以現金提領85萬元。
附表三(附件三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五層帳戶)或提領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六層帳戶)或提領 1 1 吳○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lanche」、「楊欣妍」、「黃豐凱」等名義,向吳若寧佯稱:透過「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始知受騙。 吳若寧於111年10月17日15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68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鄭喬銨,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5時2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68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上皓,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9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5時2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68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戴耀霆,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37號案件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5時29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匯款28萬1,000元至A19中國信託1215號帳戶。 A19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5時36分、15時37分、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展門市,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1215號帳戶以現金提領10萬、10萬、8萬3,000元(共計28萬3,000元)。 A10於111年10月17日15時38分後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A19收取現金28萬3,000元。 2 2 陳○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之名義,向陳煜翔佯稱:透過「匯智信金融」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陳煜翔於111年10月13日14時51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慧萍,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0月13日15時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25萬元至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方玟玲,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2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5時9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2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徐志豪,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5時10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匯款25萬元至A19中國信託1215號帳戶。 A19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15時18分、15時20分許,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1215號帳戶,匯款15萬元至A19台新銀行687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煜翔於111年11月8日11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胡家揚,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3時30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30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高士堡,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警追查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3時30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30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建評,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警追查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3時30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匯款30萬7,000元至A19中國信託1215號帳戶。 A19於111年11月8日13時37分、13時39分、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洲門市,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1215號帳戶,分別以現金提領11萬2,000元、10萬1,000元、10萬元(共計31萬3,000元)。 A10於111年11月8日13時40分後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A19收取現金31萬3,000元。
附表四(附件四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五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1、2 廖○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小琄佯稱:可以下載「COIN PAYEX」APP投資虛擬幣,且須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將購幣款項匯到指定帳戶兌換虛擬幣,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於111年10月20日12時37分、12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0萬元,至吳宥憲(原名吳慶斌,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0日12時46分、47分許,轉帳200萬元、39萬9,000元,至許明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0日12時47分許,轉帳124萬7,000元,至劉建財(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0日12時48分許,轉帳124萬7,000元,至A19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0日12時52分許,轉帳100萬元,至A19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A19以現金提領100萬元 於111年10月20日12時50分許,轉帳125萬4,000元,至翁毓襄(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0日12時51分許,轉帳49萬6,000元,至A21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0日12時52分許,轉帳75萬8,000元,至尤嘉宏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0日12時54分許,轉帳75萬8,000元,至A11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0日13時10分許,轉帳40萬元,至許明珠之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0日13時11分許,轉帳52萬2,000元,至翁毓襄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0日13時11分許,轉帳52萬3,000元,至陳聖幃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15日10時21分、23分、27分、2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蔣其旻(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15日10時36分許,轉帳48萬6,000元,至彭筠丰(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15日10時36分許,轉帳48萬6,000元,至陳冠旻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15日10時36分許,轉帳48萬5,000元,至黃承陽(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附表五(被告A13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1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2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3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二編號4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5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六(被告A18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部分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七(被告A19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3部分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二編號6部分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三編號1部分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三編號2部分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四編號1部分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69等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11等號追加起訴
書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14等號追加起訴
書
附件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64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812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