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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郭勁宏

  • 被告
    邱昱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LINE暱稱「夢」、「陳洛璃」、「志達鴻雁」及「 天道酬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前之不詳時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索取遭訛詐款項,再將所取得之贓款轉交集團上手之車手。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日,以LINE暱稱「何欣怡 」與丙○○聯繫,向其佯稱簽新股票,要補交不足款項新臺幣 (下同)104萬2000元云云,要求其以面交方式繳交不足款項 ,然丙○○已察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承諾交付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約定好交付時間、地點後,即交 付「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利公司)、「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瞬公司)、姓名為「乙○○」之虛偽 工作證、其上有偽造之隆利公司印文及其代表人「彭双浪」印文、其上有偽造之玖瞬公司印文及其代表人「陳麗榛」印文之空白收據檔案予乙○○,並指示乙○○列印上開檔案紙本, 以此方式偽造隆利公司工作證1張、玖瞬公司工作證1張、隆利公司空白收據10張、玖瞬公司空白收據9張,乙○○於114年 1月2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育 智門市與丙○○見面,雙方見面時,乙○○出示上開虛偽之玖瞬 公司工作證佯稱其為玖瞬公司員工,再於上開玖瞬公司空白收據其中1紙填寫繳款內容,交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隆利公司」、「玖瞬公司」、「彭双浪」、「陳麗榛」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在場埋伏之警員隨即上前逮捕而未遂,且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之供述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至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至68、133至135、185至187頁、金訴卷第96、11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 中證述(見偵卷第69至70、71至73頁,前述證人警詢之證詞 僅得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114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刑案蒐證照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偵卷第61、75至79、83至86、87至103、109、111至113、177至180頁)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外,另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詐欺贓款,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LINE暱稱「夢」、「陳洛璃」、「志達鴻雁」及「天道酬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所示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係以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要件。又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要件,其行為態樣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本 件被告未及取得財物即遭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結果,其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為未遂。 (三)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隆利公司、玖瞬公司收據,內容足以表徵隆利公司、玖瞬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至隆利公司、玖瞬公司是否為實際上有登記設立之法人,其代表人是否為真實存在之自然人,則非所問,故扣案之隆利公司、玖瞬公司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玖瞬公司收據1紙對告訴人行使,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 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印出隆利公司、玖瞬公司工作證,其上有公司名稱、姓名及職稱,被告列印之目的係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獲取告訴人之信任,故該偽造之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持偽造之玖瞬公司工作證以行使之行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未遂罪。被告同時冒用隆利公司、玖瞬公司、彭双 浪、陳麗榛之名義,列印其上有隆利公司、彭双浪印文之空白收據10張、玖瞬公司、陳麗榛印文之空白收款收據9張, 應為實質上一偽造私文書行為,而被告持玖瞬公司其中1張 收據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隆利公司、玖瞬公司、彭双浪、陳麗榛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冒用隆利公司、玖瞬公司之名義,偽造虛偽之工作證,為實質上一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被告出示玖瞬公司之工作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未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9至35頁),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2000元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易服勞役2日,於111年12月31日出監),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 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詐欺等犯行,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似,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然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次因當場被警察查獲,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10頁),其於偵查中 另供稱:我都是從收來的現金裡抽取車資等語(見偵卷第187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已事先取得酬勞,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且一般洗錢行為係未遂,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則為「 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 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 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 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尚短,且僅為外圍之成員,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未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然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本案前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金訴卷第19至35頁),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 中畢業、做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跟配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111頁)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叁、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次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未遂之本次犯行事先已取得報酬,自無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查,本件告訴人於交付款項給被告前已察覺有異,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未遂,故本件並無洗錢之財物,自無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附表編號2、5、8、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雖未經被告行使用於本案詐欺犯行,然係被告偽造犯行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被告所偽造附表編號1、2之收據上之「玖瞬公司」印文共9枚及代表人「陳麗榛」印文共9枚、附表編號3之收據上之「隆利公司」印文共10枚及代表人 「彭双浪」印文共10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惟因本案扣案收據均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是對方騙我去應徵 永豐金控,附表編號7所示扣案的現金1萬元是我自己做工領的錢,跟本案無關等語(見金訴卷第107頁),另卷內無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空白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8張 乙○○ 臺中市○○區○○路000號 2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3 空白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0張 4 永豐金控應徵人員履歷資料表 1份 5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6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7 新臺幣現金 1萬元 8 realme手機 1支 9 SAMSUNG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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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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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