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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陳怡珊

  • 被告
    李崇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45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起迄113年1月間,經蔡昕達(檢察官 另案偵辦)之引介,加入廖峻毅(警方追查中)、嚴宣喬(檢察官另案偵辦)、歐重埕(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丙○○與廖峻 毅、歐重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戊○○、己○○、李柏毅、乙○○、丁○○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陳亞惠(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73號提起公訴)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亞惠郵局帳戶,為第一層帳戶 )、閔還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6117號提起公訴)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閔還鄉郵局帳戶,亦為第一層帳戶),再轉至金鑫旺科技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鑫旺台中商銀帳戶,為第二層帳戶);丙○○依廖峻毅之指示,於113年3月15日13時29 分許,搭乘歐重埕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臺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76萬元 ,並於同日稍晚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線路」某檳榔攤,將款項交予廖峻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因 而獲得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己○○、李柏毅、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己○○、 李柏毅、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30898號偵卷第7至14、91至94頁、5402號偵卷第223至226頁、本院卷第113、129頁),核與告訴人戊○○、己○○、李柏毅、丁○○、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見30898號偵卷第108至110、130至 13、168至173、202至206頁、5402號偵卷第605至60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13年3月15日13時29分許在臺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176萬元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銀行取 款憑條影本、提領紀錄、陳亞惠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閔還鄉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金鑫旺台中商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面交及匯款交易 明細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⑦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告訴人李柏毅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告訴人手寫面交及匯款交易明細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等截圖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己○○之報案相關 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郵政匯款申請書⑦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見30898號偵卷第15至16、35至45、106至107、116至117、126、134、138、144至155、166 至167、174至176、185至186、190至 195、200至201、207至209、212至214、218至220頁、5402 號偵卷第603頁)、陳亞惠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閔還鄉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金鑫旺台中商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8448號他字卷第43至45、53至57、93至95頁)、陳亞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轉帳IP、調閱結果資料、閔還鄉郵局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轉帳IP、調閱結果資料、台灣公司網資料(金鑫旺科技有限公司)、告訴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見5402號偵卷第301至311 、431、609至610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款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廖峻毅、歐重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及洗錢犯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2至5)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原應 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5402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報酬,而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5人,受詐欺之金 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夜店安管工作,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尚有其他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另案提起公訴、法院判處刑罰之記錄,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獲得約7、8千元之報酬(見30898 號偵卷第92至9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爰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千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交予廖峻毅,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4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5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佯稱可經由「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9時52分許 10萬元 陳亞惠郵局帳戶 113年3月14日9時5分許,67萬元 金鑫旺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3月15日13時29分許,17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2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佯稱可經由「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陳亞惠郵局帳戶 金鑫旺台中商銀帳戶 3 李柏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佯稱可經由「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致李柏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 9時5分許 4萬元 陳亞惠郵局帳戶 113年3月14日10時20分許,17萬元 金鑫旺台中商銀帳戶 4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 9時2分許 5萬元 閔還鄉郵局帳戶 113年3月15日9時17分許,51萬元 金鑫旺台中商銀帳戶 5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佯稱可經由「富成投資」APP投資獲利,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 9時11分許 4萬5千元 閔還鄉郵局帳戶 金鑫旺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3月15日 9時12分許 4萬5千元 閔還鄉郵局帳戶 金鑫旺台中商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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