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詩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10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40分許」,及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假冒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所出示之工作證,係搭配「陳峮晏」、「一寸山河」、「書寫人生」、「婉芯快樂的」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供取信告訴人使用、指示被告出面收取詐騙之財物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車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告出面提款之時,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遭警當場逮捕,致未能順利取得贓款及轉交上手,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所偽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與「陳峮晏」、「一寸山河」、「書寫人生」、「婉芯快樂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未遂)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共同欲詐騙告訴人之財產及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偵卷第40至41、11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被告與「一寸山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偵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查,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而該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對其上偽造印文為沒收之諭知。又該等偽造之印文,因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稱:是依「一寸山河」指示去列印文件,印文是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30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被告本案尚未取款、轉交既遂,即為警查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6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 1張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 2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空白) 2張 4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空白) 2張 5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行動電話(OPPO Reno8)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3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23號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9
74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
刑7月後,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與「陳峮晏」(另由警方查辦中)、
暱稱「一寸山河」、「書寫人生」、「婉芯快樂的」(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6日前,加入「
陳峮晏」、「一寸山河」、「書寫人生」、「婉芯快樂的」
等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組織。嗣「婉芯快樂的」於113年11月
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三竹投顧助理」,並對甲○○佯
稱:因可透過AI智能選股投資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
因而同意支付款項。
二、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
與「婉芯快樂的」相約於114年1月13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
市○○區○○區00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丙○
○即依「一寸山河」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三
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單予甲○○,欲向甲○○收取款項時,旋遭警方以現行犯依
法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3張、「茂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單1張、OPPO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男)、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三竹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單、OPPO手機等物、告訴人與「婉芯快樂的」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暨通話紀錄、被告與「一寸山河」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被告更
從侵害自身身體之施用毒品犯行,轉變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詐欺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行為危害擴大至他人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三竹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3張、「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1張、OPPO
手機1支等物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