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楷倫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楷倫於民國113年4月底,經「孫鵬凱」介紹,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蘇柏謙」、暱稱「港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並約定以所收取詐欺款項1.5%為報酬,其等並共創Telegram群組「RM全省」聯繫詐欺相關事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上市公司廣告,吸引投資人即告訴人張弘明加入LINE暱稱「拒當韮菜俠」、「劉佳歡」為好友,依指示下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生公司)APP,致告訴人張弘明陷於錯誤,再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采藝術園區社區內之圖書室面交,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示所列印偽造之創生公司外務專員汪明荃工作證,假冒係創生公司指派之外務專員「汪明荃」,向告訴人張弘明收取140萬元,並在偽造之創生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創生公司印文1枚)上,簽寫及蓋印經辦人「汪明荃」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並由告訴人張弘明在付款人欄簽名而交付之,表示以創生公司員工「汪明荃」名義向告訴人張弘明收取投資款項14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張弘明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弘明、創生公司、「汪明荃」。被告收取款項後,遂依「蘇柏謙」指示前往附近防火巷或隱密處,將款項交予「港灣」,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假冒為投資網紅,吸引告訴人林燕君加為好友,依指示下載「天剛投資開發公司」(下稱天剛公司)APP,致告訴人林燕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50萬元;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社區大樓中庭面交,並由詐欺集團指派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示所列印偽造之天剛公司專員汪明荃工作證,假冒係天剛公司指派之財務部員工「汪明荃」,向告訴人林燕君收取70萬元,並在偽造之天剛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天剛公司、負責人「蔡薛美雲」及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各1枚)上,簽寫及蓋印收款人「汪明荃」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並由告訴人林燕君在付款人欄簽名而交付之,表示以天剛公司員工「汪明荃」名義向告訴人林燕君收取投資款項7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憑證交予告訴人林燕君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燕君、天剛公司、「汪明荃」、「蔡薛美雲」及「金文衡」。被告收取款項後,遂依「蘇柏謙」指示前往附近防火巷或隱密處,將款項交予「港灣」,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被告就同一案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亦應諭知免訴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張弘明、林燕君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26、5498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28號判決判處罪刑,業經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對告訴人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相同事實,以114年度偵字第45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53號審理中。
㈢是以,被告被訴對告訴人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爰就本件諭知免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