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王宥棠
- 被告林廷嶧、黃志凱、李翊宏、黃皓楷、許浩展、陳鈺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嶧 黃志凱 李翊宏 黃皓楷 許浩展 陳鈺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33號、113年度偵字第58607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8、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8、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翊宏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皓楷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浩展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鈺錩犯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丙○○、李翊宏、黃皓楷、許浩展及陳鈺錩各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森林支付」、「魏然2.0」、「七經理」、「櫻遙」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或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即假扮投資公 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可獲得報酬。甲○○、丙○○、李翊宏、黃皓楷、許浩展及陳鈺 錩與「森林支付」、「魏然2.0」、「七經理」、「櫻遙」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在臉書(FACEBOOK)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張世昌瀏覽廣告後,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點擊連結之後加入「股界騰飛XIV」群組,於113年6月13日,暱稱「黃香婷」、「梁嘉琪」 之人指示張世昌加入LINE「奇鋐官方客服0058」群組,下載「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鋐公司)AVC」APP,並交付現金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張世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依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之附表二所示之收款人見面,附表二所示之收款人以附表二「取款方式」欄所載方式向張世昌收款後,即以交付款項或丟包在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收得款項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張世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及丙○○與「森林支付」、「魏然2.0」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悅影」之身分向乙○○佯稱:可下載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蓮豐公司)APP,投資光照計畫獲利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依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之附表三所示之收款人見面,附表三所示之收款人以附表三「取款方式」欄所載方式向乙○○ 收款後,即以交付款項或丟包在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收得款項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丙○○與「魏然2.0」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魚」、「黃亞玲- 順財有道」與劉佳昆聯繫後,將其加入「順財有道IV」群組,佯稱:可以下載奇鋐AVC投資APP,註冊會員,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奇鋐官方客服0058」要求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佳昆 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6月1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旭光國民小學前交款。丙○○接獲「魏然2.0」指示後 ,先以列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6、22、23所示之協議 書、單據及工作證,並持用偽造之「劉宇翔」印章,於該單據上偽造「劉宇翔」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於113年6月16 日21時26分許,在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劉宇翔」奇鋐公司工作證,向劉佳昆收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交付前開偽造之協議書及單據予劉佳昆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奇鋐公司人員已收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奇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沈慶行、劉宇翔及劉佳昆。丙○○收款後,將收得款項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劉佳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世昌、乙○○及劉佳昆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李翊宏、黃皓楷、許浩展及陳鈺錩( 下稱被告6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6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6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五),核與如附表五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五)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五)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文書、工作證及印章可佐,足認被告6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6人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本案被告6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等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6人於偵 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又本件被告被告甲○○、丙○○、李翊宏 、陳鈺錩獲有報酬,然僅有被告陳鈺錩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甲○○、丙○○、李翊宏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黃皓楷及 許浩展並無證據可證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甲○○、丙○○、李翊宏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被告陳鈺錩、黃皓楷及許浩展, 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以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案被告6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被告甲○○、丙○○、李翊宏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陳鈺錩、黃皓楷及許浩展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6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6人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有關如附表四編號2、5、8、11、13、16、23所示偽造之單據 ,由該等單據內容整體觀之,所表彰之文書意涵在於奇鋐公司收到特定款項之收據性質,並給予交款人以為證明之意,製作名義人乃奇鋐公司而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故屬偽造之私文書。縱使另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於該等單據上,且全銜、樣式與依印信條例頒製者無異,而屬偽造之公印文,亦僅係用以取信告訴人張世昌及劉佳昆之手段,而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並不因此改變該紙文書之屬性認定,且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因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輕於偽造公印文罪,而需論以想像競合犯之情形迥然有別,自不能認被告6人另犯偽造公印文罪,合先敘 明。 ㈢核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甲○○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㈣被告甲○○、丙○○、李翊宏及許浩展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 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被告黃皓楷及陳鈺錩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6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甲○○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 所為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上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6人涉犯上開罪名,並賦予防禦之機會(見本院4444卷 第122頁、第192頁、第274頁、第352頁;本院882卷第44頁 ),對其等防禦權無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本案詐騙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甲○○及「森林支付」間;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 及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與被告丙○○及「魏然2.0」間 ;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李翊宏間;就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黃皓楷及「七經理」間;就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許浩展及「櫻遙」間;就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陳鈺錩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甲○○、丙○○、李翊宏及許浩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如附表四編號4、7、10、15所示印章各1枚,以遂行其 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甲○○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㈨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4月確定,於113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 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是被告丙○○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及罪名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丙○○未記取前案執 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6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甲○○、丙○○、李翊宏、陳 鈺錩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依序為4,000元、2,400元、1,000元、2,000元;被告甲○○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 所得依序為1,000元、3,000元;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之 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甲○○、丙○○、李翊宏及 陳鈺錩自承在卷(見本院4444卷第124頁、第193頁、第275 頁、第353頁;本院882卷第45頁),然本件僅有被告陳鈺錩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份(見本院4444卷第373頁)可佐,而被告黃皓楷及許浩展自陳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4444卷第193頁、第125頁),且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黃皓楷 及許浩展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被告陳鈺錩、黃皓楷及許浩展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自白減輕要件,各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甲○○、丙○○ 及李翊宏固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鈺錩、黃皓 楷及許浩展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陳鈺錩之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黃皓楷及許浩展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6人本應依循正 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6人 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甲○○、許浩展、黃皓楷及陳鈺 錩與告訴人張世昌各自成立調解,被告甲○○有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支付賠償金、被告許皓展僅支付1萬元、被告陳鈺錩 與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4,000元、被告黃皓楷尚未依約 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見本院4444卷第235至243頁、第383頁),被告丙○○及 李翊宏尚未與告訴人張世昌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甲○○與告 訴人乙○○成立調解,僅支付4,000元後衛繼續履約賠償,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憑(見本院882卷第105至109頁),被告丙○○尚未與告訴人乙○○及劉佳昆達 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4444卷第138頁、第206頁、第288頁、第370頁;本院882卷第56頁);復考量其等係受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斟酌被告甲○○及丙○○ 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 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查被告李翊宏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依 序為1,000元、2,400元,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 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丙○○及李翊宏 於自陳在卷(見本院4444卷第275頁、第353頁),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其等如附表一主文欄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陳鈺錩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獲取2,000元報酬乙 節,業據被告陳鈺錩自陳在卷(見本院4444卷第193頁、第373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業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份(見本院4444卷第135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乙節,業據 被告甲○○於自陳在卷(見本院4444卷第124頁;本院882卷第 45頁),而其目前賠償予告訴人張世昌及乙○○之款項已逾前 開犯罪所得,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4444卷第241至243頁、第383頁;本院882卷第109頁),如再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黃皓楷及許浩展於本院供稱:伊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4444卷第125頁、第19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皓楷及許浩展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 所得。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四編 號1至3、5、6、8、9、11至14、16至23所示偽造之文書、工作證,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交予如附表二、三「收款人」欄之人及被告丙○○各自列印、管領,向告訴人等收受詐欺贓 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分別為被告6人持以供本案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工具)等情,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4444卷第123至125頁、第193頁、第275頁、第353頁;本院882卷第4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如附表一主文 欄下宣告沒收之。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偽造之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 印,附此指明。至未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單據及工作證,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署押等,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甲○○、丙○○、李翊宏及許浩展分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4、7、10 、15所示印章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其等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6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向告訴人等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6人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6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及黃永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甲○○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丙○○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翊宏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皓楷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4) 黃皓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5 許浩展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5) 許浩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陳鈺錩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6) 陳鈺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7 甲○○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8 丙○○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丙○○ 犯罪事實欄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取款過程 1 甲○○ 113年6月17日1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甲○○依「森林支付」指示,事先以列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協議書、單據及工作證,並持用偽造之「陳宏凱」印章,於該單據上偽造「陳宏凱」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出示偽造之「陳宏凱」奇鋐公司工作證,再交付前開偽造之協議書及單據予張世昌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奇鋐公司人員已收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奇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沈慶行、陳宏凱及張世昌。 2 丙○○ 113年6月19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萬元 丙○○事先以列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單據及工作證,並持用偽造之「劉宇翔」印章,於該單據上偽造「劉宇翔」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出示偽造之「劉宇翔」奇鋐公司工作證,再交付前開偽造之單據予張世昌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奇鋐公司人員已收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奇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劉宇翔及張世昌。 3 李翊宏 113年6月25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00萬元 李翊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文亮」之印章,再自行列印偽造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單據及工作證,並於該單據上偽造「李文亮」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出示偽造之「李文亮」奇鋐公司工作證,再交付前開偽造之單據予張世昌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奇鋐公司人員已收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奇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李文亮及張世昌。 4 黃皓楷 113年7月12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30萬元 黃皓楷依「七經理」指示,事先以列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單據及工作證,於該單據上偽造「李信文」之署名1枚後,出示偽造之「李信文」奇鋐公司工作證,再交付前開偽造之單據予張世昌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奇鋐公司人員已收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奇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李信文及張世昌。 5 許浩展 113年7月13日16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9萬元 許浩展依「櫻遙」指示,先於113年7月初,在新竹地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許晉財」之印章,再自行列印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之單據及工作證,並於該單據上偽造「許晉財」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出示偽造之「許晉財」奇鋐公司工作證,再交付前開偽造之單據予張世昌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奇鋐公司人員已收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奇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晉財及張世昌。 6 陳鈺錩 113年7月15日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陳鈺錩事先以列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之單據及工作證,於該單據上偽造「陳鈺鈞」之署名1枚後,出示偽造之「陳鈺鈞」奇鋐公司工作證,再交付前開偽造之單據予張世昌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奇鋐公司人員已收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奇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鈺鈞及張世昌。 附表三: 編號 取款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過程 1 甲○○ 113年5月28日14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5萬元 甲○○依「森林支付」指示,先於113年5月下旬,在苗栗縣頭份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宏凱」之印章,再自行列印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8至19所示之單據及工作證,並於該單據上偽造「陳宏凱」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出示偽造之「陳宏凱」蓮豐公司工作證,再交付前開偽造之單據予乙○○而行使之,用以表彰蓮豐公司人員已收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蓮豐公司、葉曉霞、陳宏凱及乙○○。 2 丙○○ 113年6月12日15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丙○○依「魏然2.0」指示,事先以列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0、21所示之單據及工作證,並向「魏然2.0」取得偽造之「劉宇翔」印章,於該單據上偽造「劉宇翔」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出示偽造之「劉宇翔」奇鋐公司工作證,再交付前開偽造之單據予乙○○而行使之,用以表彰蓮豐公司人員已收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蓮豐公司、葉曉霞、陳宏凱及乙○○。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用人 備註 出處 案件 1 偽造之113年6月17日佈局合作協議書 1張 甲○○ 1.已扣案 2.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慶行」印文各1枚。 少連偵433卷第527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444號 2 偽造之113年6月17日奇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1張 1.已扣案 2.偽造之「陳宏凱」署名1枚、「陳宏凱」、「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少連偵433卷第278頁 3 偽造之「陳宏凱」奇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本院訴4444卷第123頁(被告甲○○之供述) 4 偽刻之「陳宏凱」私章 1枚 未扣案 5 偽造之113年6月19日奇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1張 丙○○ 1.已扣案 2.偽造之「劉宇翔」署名1枚、「劉宇翔」、「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少連偵433卷第280頁 6 偽造之「劉宇翔」奇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少連偵433卷第280頁 7 偽刻之「劉宇翔」私章 1枚 未扣案 本院訴4444卷第123頁(被告丙○○之供述) 8 偽造之113年6月25日奇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1張 李翊宏 1.已扣案 2.偽造之「李文亮」署名1枚、「李文亮」、「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少連偵433卷第283頁 9 偽造之「李文亮」奇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本院訴4444卷第275頁(被告李翊宏之供述) 10 偽刻之「李文亮」私章 1枚 未扣案 11 偽造之113年7月12日奇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1份 黃皓楷 1.已扣案 2.偽造之「李信文」署名1枚、「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少連偵433卷第288頁 12 偽造之「李信文」奇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本院訴4444卷第193頁(被告黃皓楷之供述) 13 偽造之113年7月13日奇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1張 許浩展 1.已扣案 2.偽造之「許晉財」署名1枚、「許晉財」、「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少連偵433卷第290頁 14 偽造之「許晉財」奇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本院訴4444卷卷第124頁(被告許浩展之供述) 15 偽刻之「許晉財」私章 1枚 未扣案 16 偽造之113年7月15日奇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1張 陳鈺錩 1.已扣案 2.偽造之「陳鈺鈞」署名1枚、指印1枚、「陳鈺鈞、「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少連偵433卷第293頁 17 偽造之「陳鈺鈞」奇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本院訴4444卷卷第193頁(被告陳鈺錩之供述) 18 113年5月28日蓮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 1張 甲○○ 1.未扣案 2.偽造之「陳宏凱」署名1枚、「陳宏凱」、「葉曉霞」、「蓮豐投資」、「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各1枚。 少連偵29卷第318頁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9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少連偵29卷第318頁 20 偽造之113年6月12日蓮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丙○○ 1.未扣案 2.偽造之「劉宇翔」署名1枚、「劉宇翔」、「葉曉霞」、「蓮豐投資」、「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各1枚。 少連偵29卷第334至335頁 21 偽造之「劉宇翔」蓮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少連偵29卷第334至335頁 22 偽造之113年6月16日佈局合作協議書 1張 1.已扣案 2.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慶行」印文各1枚。 偵58607卷第77頁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 23 偽造之113年6月16日奇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1張 1.已扣案 2.偽造之「劉宇翔」署名1枚、「劉宇翔」、「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58607卷第79頁 附表五:證據資料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1、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33卷第213至218頁、第219至221頁、第223至224頁、第231至232頁)。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9卷第297至301頁、第303至307頁)。 3、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607卷第41至45頁、第47至49頁)。 4、證人吳嘉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33卷第189至195頁)。 5、證人蘇士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33卷第197至201頁;少連偵29卷第191至199頁)。 6、證人鄭光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33卷第203至211頁;少連偵29卷第205至214頁)。 二、書證 1、職務報告(見少連偵433卷第101至103頁;少連偵29卷第163至168頁;偵58607卷第33頁)。 2、告訴人張世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奇鋐APP假投資畫面截圖(見少連偵433卷第237至239頁、第241至273頁)。 3、超商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6張(見少連偵433卷第277至29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證物採驗照片(見少連偵433卷第295至34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紋字第1136092572號鑑定書影本【具結】(見少連偵433卷第351至359頁,結文第359頁)。 6、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1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433卷第519、527頁)。 7、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見少連偵29卷第318至321、334至335頁)。 8、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少連偵29卷第336至337頁)。 9、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見少連偵29卷第339至343頁)。 10、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及員工證翻拍照片(見偵58607卷第35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8607卷第57至65頁)。 12、告訴人劉佳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其與LINE暱稱「奇鋐官方客服0058」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虛偽之投資APP奇、擷圖(見偵58607卷第69至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3、87、89、91至105頁)。 1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45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見偵58607卷第129、135頁)。 14、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4444號卷第91頁)。 15、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86號、第83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訴4444號卷第237至238頁、第251至253頁)。 16、新竹地院114年度竹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見訴4444號卷第241至243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少連偵433卷第107至112頁、第463至465頁;少連偵29卷第179至186頁;訴4444號卷第121至127頁、第131至139頁)。 ㈡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少連偵433卷第117至129頁、第539至540頁;少連偵29卷第289至296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偵58607卷第221至223頁;訴4444號卷第349至355頁、第359至頁372)。 ㈢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少連偵433卷第131至143頁、第477至481頁;訴4444號卷第273至276頁、第281至頁289)。 ㈣被告黃皓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少連偵433卷第153至159頁、第453至455頁;訴4444號卷第191至195頁、第199至208頁)。 ㈤被告許浩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少連偵433卷第161至173頁、第5330至535頁;訴4444號卷第121至127頁、第131至139頁)。 ㈥被告陳鈺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少連偵433卷第175至187頁、第537至538頁;訴4444號卷第191至195頁、第199至208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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