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陳培維
- 當事人邱瑞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4號、第5692號、第7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賓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邱瑞賓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小琴」、「李基漢」、「堅定不移」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瑞賓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35、18040號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 訴範圍),擔任「車手」等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邱瑞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錦龍聯繫,佯稱透過瞳彩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錦龍 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40萬元。嗣由邱瑞 賓以其持用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接收「堅定不移」之指示,於同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在不詳地點印製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其上印有「瞳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焦佑麒」之署名及印文)、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印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其上印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各1張,再配戴上開工作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處向林 錦龍表示其為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並於上開偽造之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上書寫姓名等資料後交付予林錦龍,以資取信,而向林錦龍收取40萬元,足生損害於「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焦佑麒」。邱瑞賓詐得上開款項後,旋依「堅定不移」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於「堅定不移」指定之公園,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此等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邱瑞賓因此取得日薪5000元之報酬。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茹」、「三竹小股王」與房佑杰聯繫,佯稱透過潤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房佑杰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在房佑杰住處前(地址詳卷)交付55萬元。嗣由邱瑞賓以其持用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接收「堅定不移」之指示,於同年9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印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潤成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印文及代表人「曾達夢」之印文)、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其上印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各1張,再配戴上開工作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房佑杰住處,向房佑 杰表示其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並於上開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書寫姓名等資料後交付予房佑杰,以資取信,而向房佑杰收取55萬元,足生損害於「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邱瑞賓詐得上開款項後,旋依「堅定不移」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於「堅定不移」指定之公園,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此等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邱瑞賓因此取得日薪5000元之報酬。 (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雨芯」、「林詩涵」與黃淑蘭聯繫,佯稱透過「正利時投資」、「通順集團」、「天合國際」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淑蘭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28日 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安圖書館對面之停 車空地交付300萬元。嗣由邱瑞賓以其持用之不詳品牌行動 電話接收「堅定不移」之指示,於同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 ,在不詳地點印製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天合國際理財 存款憑條(其上印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張茂松」之署名及印文、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其上印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各1張,再配戴 上開工作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空 地處,向黃淑蘭表示其為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並於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上書寫自己姓名等資料後交付予黃淑蘭,以資取信,而向黃淑蘭收取300萬元,足生 損害於「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邱瑞賓詐得上開款項後,旋依「堅定不移」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於「堅定不移」指定之公園,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此等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邱瑞賓因此取得日薪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錦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房杰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黃淑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594卷第23-27頁、第63-66頁;偵7260卷第25-29頁;偵5692卷第33-38頁、第121-124頁;本院卷第54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林錦龍、房佑杰、黃淑蘭於 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偵7260卷第31-32頁;偵2594卷第35-41頁;偵5692卷第47-58頁),復有霧峰派出所職務報告、 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現金收款收據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告訴人林錦龍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偵7260卷第33-37頁、第41-59頁);告訴人房佑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潤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及影本、潤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房佑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594卷第43-45頁、第49-58頁);告訴人黃淑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影本1紙、告訴人黃淑蘭與本案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案1份(偵5692卷第59-75頁、第81-87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及在偽造之特種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上開3次犯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不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行,業如前 述,然其自承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5000元(偵2594 卷第65頁;本院卷第55頁) ,其迄今尚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貪圖日後得與暱稱「小琴」者結婚及謀取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前科素行(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錄表,本院卷第15至19頁)、犯罪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 ,月收入5 ~6 萬元,未婚,自己住,不需要撫養父母親,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68、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至 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項沒收 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犯罪工具,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均未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犯罪工具,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已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其因本案各次犯行均取得5000元報酬(偵2594卷第65頁;本院卷第55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迄今亦未繳回,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⒋被害人林錦龍、房佑杰、黃淑蘭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然被告業已轉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款項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一)犯行 邱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犯行 邱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犯行 邱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犯罪工具、數量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支、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5000元 均未扣案(編號1、2、3-1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為同1支) 2 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支、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 5000元 均未扣案 3-1 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支、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000元 均未扣案 3-2 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1張 扣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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