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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王宥棠

  • 被告
    陳立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旨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永彥」、「李欣慧」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即假扮投資公司人員 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可獲得報酬。而甲○○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FACEBOOK(即臉 書,下稱FB)投資之貼文,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慧」互加為好友,「李欣慧」向甲○○佯稱可使用兆昇公司之AP P操作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日至114年 1月8日,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之款項予前往取 款之不詳車手(無證據證明乙○○參與上開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食髓知味,又以相同理由要求甲○○再交付款項,甲○○發 覺有異,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佯裝受騙,假意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乙○○於114年2月10日某時許,接 獲「張永彥」指示,遂與「張永彥」、「李欣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0日1 9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北陽門市,假冒兆昇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陳笠旨」與甲○○ 見面,出示先前至超商列印之偽造兆昇公司工作證(上有乙○○照片及「陳笠旨」姓名)1張,向甲○○收取現金36萬元, 復交付之前在超商列印偽造之兆昇公司收據1張(其上已印 有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怡安」印文各1枚,乙○○再偽簽「陳笠旨」簽名1枚)予甲○○收受,表 明係兆昇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昇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與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陳怡安及陳笠旨。警方人員隨即以現行犯將乙○○當場逮捕,並 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此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159至161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61至7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43至45頁 )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至61頁)、兆昇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第6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虛偽投資APP擷圖、LINE暱稱「李欣慧」詐欺集團成 員間對話紀錄、LINE群組「L9星火燎原」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71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79頁)、被告與LINE暱稱「張永彥」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持用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至141頁)、被告之高鐵 票、計程車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3頁)、扣案物照片 (見偵卷第145頁)、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見偵卷第147至15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張永彥」、「李欣慧」及傳遞詐欺贓款等不詳成員,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供稱款項得手後款項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他人等情,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現金交付給他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㈢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兆昇公 司員工且並非「陳笠旨」,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後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 於「兆昇公司」、「陳怡安」、「陳笠旨」等人。 ㈣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被告並非兆昇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外務部人員「陳笠旨」,然其持兆昇公司財務部「陳笠旨」之工作識別證取信告訴人,以「陳笠旨」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該工作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其持以取信告訴人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㈥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陳笠旨」 簽名及「兆昇公司」、「陳怡安」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兆昇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張永彥」、「李欣慧」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員警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假意面交,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犯罪,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未合,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係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本件係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被告,使其所參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能得逞,且被告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其居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其於審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被告於103年間,曾因涉犯幫助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又犯本件相同罪名之詐欺罪,素行不良,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在押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取3,000元車馬費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26頁),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2、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列印、管領,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既諭知沒收,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㈢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亦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收據 1張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偽造之「陳笠旨」署名1枚、「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印文各1枚。 3 工作證(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4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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