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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施慶鴻彭國能黃佳琪

  • 當事人
    陳品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曦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品曦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正義」、「面試員」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陳品曦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品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 年初某日,先在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無證據足認陳品曦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適陳翠娟瀏覽後點選連結加入LINE「點金股手集中營」群組,再依群組中暱稱「陳依淇」之投資助理所提供之網址網站註冊會員欲進行投資,「陳依淇」再向陳翠娟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方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翠娟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交付款項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公訴檢察官已敘明陳翠娟遭詐騙交付款項與其他成員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約定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沙鹿門市旁交付2 80萬元,陳品曦即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以其持用之手機接收上手所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交割憑證電子檔後,在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eTORO線下部交割員陳郁霖工 作證及偽造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其上收款公司印鑒欄已 有偽造「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已有偽造「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已印有偽造「陳郁 霖」署名1枚),再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沙鹿門市旁,出示上開偽造eTORO線 下部交割員陳郁霖工作證與陳翠娟觀看,向陳翠娟收款280 萬元,且將上開偽造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交付與陳翠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eTORO對人員工作證管 理之正確性、e投睿投資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陳 文信」、「黃凱」、「陳郁霖」、陳翠娟之權益。陳品曦取得280萬元後,依上手指示,持至不詳地點轉交給上開詐欺 集團上手,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嗣陳翠娟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追加起訴部分】 ㈡陳品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 年7月24日前某日,先以不詳暱稱邀請陳沛璇加入LINE「飆 股資訊交流」群組,再以暱稱「博恩證券-謝志遠」邀請陳 沛璇加入「博恩證券客服NO.151」群組,並向陳沛璇佯稱:可下載註冊博恩證券APP,可透過面交現金方式進行儲值下 單以獲利云云,致陳沛璇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起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公訴檢察官已敘明陳沛璇遭詐騙交付款項與其他成員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約定於113年8月27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一樓交付60萬元,陳品曦即依上開詐欺集團 上手指示,以其持用之手機接收上手所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存款憑證電子檔後,在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郁霖工作證及偽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收款公司蓋章欄已有「博恩證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已印有偽造「陳郁霖」 署名1枚),再於113年8月27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一樓,出示上開偽造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外務部外 務專員陳郁霖工作證與陳沛璇觀看,向陳沛璇收款6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與陳沛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陳郁霖」、陳沛璇之權益。陳品曦取得60萬元後,依上手指示放置在某不詳公廁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嗣陳沛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起訴部分】 二、案經陳沛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翠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品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金訴430卷第47、202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114偵128卷第3 1至43、141至143頁、114偵6374卷第23至28、149至151頁),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又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翠娟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偵6374卷第29至34、43、44頁),及員警113年12月15日偵查報告、陳翠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陳品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影本、告訴人陳翠娟報案提出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LINE對話 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1093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在卷可證(見114偵6374卷第17至21、45至87、115至123、129至143頁),且有 告訴人陳翠娟提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又有證人即告訴 人陳沛璇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偵128卷第45至61頁),及員警113年11月18日偵查報告、告訴人陳沛璇報案提出之博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工作證翻拍照片、詐騙通聯紀錄、APP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影 本、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見114偵128卷第23至29、63至65、79至122、125至127頁 )、被告另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影本(見本院114金訴430卷第126-5至126-13、126-33、126-70、163至171頁)附卷可按,且有告訴人陳沛 璇提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㈡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而被告為面交車手,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翠娟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 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上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印文,及「陳郁霖」署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博恩證券」印文,及「陳郁霖」署名,縱「e投睿投資公司」、 「陳文信」、「黃凱」、「博恩證券」、「陳郁霖」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eTORO 工作證、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被告係任職於eTORO、博恩證券有限公司,足認屬刑法 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已分別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與告訴人陳翠娟、陳沛璇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 凱」、「博恩證券」印章,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 信」、「黃凱」、「博恩證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e投睿投資公司」、「 陳文信」、「黃凱」、「博恩證券」印章之行為。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 黃凱」印文,及「陳郁霖」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私文書,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eTORO E投睿交 割憑證私文書交與告訴人陳翠娟而行使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博恩證券」印文,及「陳郁霖」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交與告訴人陳沛璇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前揭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eTORO工作 證、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分別持之出示與告訴人陳翠娟、陳沛璇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於 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 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㈨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又已與告訴人陳沛璇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10月起開始分期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4金訴430卷第213、214頁),然未能與告訴人陳翠娟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陳翠娟、陳沛璇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114金訴430卷第201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陳翠娟提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係被告為向告訴人陳翠娟收款,持以向告訴人陳 翠娟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告訴人陳沛璇提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為向告訴人陳沛璇收款,持以向告訴人陳沛璇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該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博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已附著於該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 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eTORO工作證1張(另案扣案)、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均為被 告所有,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偽造eTORO工作 證於被告113年8月29日下午1時50分另案遭查獲時,經警扣 在另案,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 判決諭知沒收上開偽造eTORO工作證,然該案尚未確定等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114金訴430卷卷第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eTORO工作證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114金訴430卷第第126-5至126-13、126-33、126-70、163至171頁) ,是上開偽造工作證2張,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4偵128卷第39頁、114偵6374卷第27頁、本院114金訴430卷卷第48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向告訴人陳翠娟、陳沛璇分別收取之280萬元、60 萬元,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日期:113年8月21日 經辦人:鄭彥峰 新臺幣20萬元 2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日期:113年8月27日 經辦人:陳郁霖 新臺幣280萬元 扣案時持有人:陳翠娟 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6374卷第53頁 附表二:(起訴部分)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日期:113年8月27日 經辦人:陳郁霖 新臺幣60萬元 2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 其他日期及經辦人之存款憑證 扣案時持有人:陳沛璇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6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品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壹張沒收。另案扣案之偽造eTORO工作證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品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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