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怡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怡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罪。
㈡被告在收據上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簽章欄)及「李思佳」(代表人欄)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陳正忠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代購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在收據上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思佳」之印文各1枚,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且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被告亦僅有獲取1,000元之報酬,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林怡菁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6樓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114年度金
金訴字第574號(通股,本署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608號案
)審理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560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追加起訴之
範圍)自民國113年10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吳頌恩」之人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其報酬。林怡菁與「吳頌恩」及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
5日前某時許,以暱稱「蔡小麗」、「邱靖穎」等人透過LIN
E通訊軟體聯繫陳○忠,並向其佯稱:融資股票以交割獲利等
語,致陳○忠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
於113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付20萬元款項
。嗣林怡菁依「吳頌恩」之指示,先於同日至臺中市某超商
透過QRCODE列印蓋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怡
菁簽名之「收據」,以及「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門、姓名林怡菁之工作證,復於同日13時8分許前往上址向
陳○忠收取款項2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陳○忠觀
覽而行使之,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陳○忠,表示「宗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陳正忠20萬元款項之意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即上開收據,足生損害於「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忠,林怡菁再依「吳頌恩」之指示前往詐欺集團指定
之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擔任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
○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依「吳頌恩」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陳○忠收取2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依「吳頌恩」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列印「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於收受款項時,出示上開工作證予被害人觀看、交付上開收據予被害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時、地交付20萬 元予被告之事實。 3.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 騙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怡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陳○忠收取20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於警詢及偵
查中辯稱:我是跟「吳頌恩」應徵金玉峰公司的業務,工作
內容是簽合約、收款、列印工作證收據等,我沒有詐欺被害
人,我不知道我是車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金融證照,我也沒有在銀行工作
過的經驗,我不知道為什麼可以做收款工作;我應徵這份工
作時沒有經過面試,也沒有看過老闆等語,於警詢時自承:
我不知道「吳頌恩」真實年籍資料,沒有實際見過面等語,
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職務以及錄
用條件等,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且被告與其
所稱之「吳頌恩」素未謀面,毫無信任基礎,即聽從「吳頌
恩」指示於上揭時地收取金錢,實與常理有違,則被告辯稱
:我是從事業務工作,我不知道是車手等語,不足憑採。
(二)縱被告未明確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惟自上開應
徵過程及工作內容觀之,復參諸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具工作經
驗、社會知識之成年人,且其與「吳頌恩」並無密切親誼關
係等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
察覺或預見「吳頌恩」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
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分及款項之
去向,並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惟被告為圖得報酬,
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
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與其他詐欺成員
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未扣案偽造之
收據1張、工作證1張,均為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其他
被害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08號等提起公
訴,該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
57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稽,被告本案犯嫌與前開犯嫌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再本案與前開案件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犯嫌,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及避免認事
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