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5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王曼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柏文

陳泰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93、57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泰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柏文、陳泰堯於民國113年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均非首次犯行),擔任取款車手。蘇柏文、陳泰堯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蘇柏文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瀚堡俥守護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三)及陽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錫海佯稱:下載「敦南資本APP」,再加入「敦南官方客服」LINE群組,以此操作股票及匯款等語,致陳錫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並指示蘇柏文、陳泰堯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黃金或款項後,再由蘇柏文、陳泰堯將上開黃金、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陳錫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錫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柏文、陳泰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2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錫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原應對被告2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我拿到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

㈢經查,被告2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被告蘇柏文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5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由該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判決;被告陳泰堯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7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諸被告2人於前揭案件之犯罪時間與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前揭案件與本案詐欺手法相近,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本案參與者與前揭案件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此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2人本案參與者與前揭案件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3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4年3月11日函及其上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就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所起訴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繫屬在後而不應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113年4月24日11時14分許,從陳錫海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蘇柏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4月24日13時53分許,從陳錫海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蘇柏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5日14時53分許,從陳錫海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蘇柏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6日10時48分許,從陳錫海兆豐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蘇柏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9日9時36分許,從陳錫海兆豐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蘇柏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113年5月9日9時59分許(起訴書記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從陳錫海兆豐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驊燁興業行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15時9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303萬元至瀚堡俥守護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113年5月10日11時16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05萬元至瀚堡俥守護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0日8時5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從陳錫海兆豐銀行帳戶匯款700萬元至驊燁興業行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5月10日11時44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瀚堡俥守護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3 113年5月31日9時1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9時50分許,應予更正),從陳錫海兆豐銀行帳戶匯款496萬8,723元至超合景觀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31日9時57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虛擬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113年5月31日9時59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0萬元至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虛擬帳戶。    113年5月31日10時2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80萬元至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虛擬帳戶。    113年6月1日0時32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93萬元至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虛擬帳戶。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泰堯  113年5月10日13時41分許  瀚堡俥守護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29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 2 蘇柏文 113年6月1日10時58分許 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虛擬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CBD時代廣場6樓之8「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臺中總部」 299萬4,516元 附表一編號3 。   113年6月4日11時23分許   193萬3,737元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陳錫海兆豐銀行帳戶 陳錫海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柏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蘇柏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驊燁興業行高雄銀行帳戶 驊燁興業行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瀚堡俥守護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瀚堡俥守護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超合景觀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超合景觀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虛擬帳戶 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57194卷一 ①蘇柏文金流流向表(第2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第41至44頁)。 ③蘇柏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第45至51頁)。 ④驊燁興業行、瀚堡俥守護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第59至61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交易明細(第63至64頁)。 ⑥瀚堡俥守護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第65至66頁)。 ⑦超合景觀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第69至91頁)。 ⑧超合景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第93頁)。 ⑨蘇柏文提領款項流向表(第95頁)。 ⑩蘇柏文向帕波帝公司提領黃金紀錄(第97頁)。 ⑪被告蘇柏文購買黃金相關資料(第99至105頁)。 ⑫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第113至178頁)。 ⑬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72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7至193頁)。 ⑭告訴人陳錫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第55至57、197至202、208至225、232至236頁)。 ⑮陳錫海遭假投資詐騙案金流明細(第206頁)。 ⑯電匯敦南南提供帳戶明細表(第207頁)。 ⑰告訴人陳錫海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全球金融網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網頁資料擷圖(第247至277頁)。 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05至309頁)。 2 偵57194卷二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1至34頁)。 3 偵57193卷 ①陳泰堯金流流向表(第1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1至37頁)。 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72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至45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69至71頁)。 4 本院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度保管字第144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07、113至114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日中檢介棠114蒞3747字第1149040554號函及所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3月27日114年度蒞字第3747號補充理由書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80號簡易判決(第115至131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1 Pro Max) 1支 1.即偵57194卷一第1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3年11月18日6時38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東家18號扣得。 4.所有人:蘇柏文。 2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7) 1支 1.即偵57193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3年11月18日8時25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3樓扣得。 4.所有人:陳泰堯。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SE) 1支 1.即偵57194卷一第3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3年10月22日1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4.所有人:羅文軍。 2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57194卷一第3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帳號: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3年10月22日1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羅文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57194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94號卷一 偵57194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94號卷二 偵5719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93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49號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