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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新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於民
    國113年12月某日起」,應更正為「113年12月24日起」;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Chris Su」、
    「黃郁祥」、「譚之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
    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故就被告上開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
    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款項未得
    手,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組織
    、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
    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
    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本院卷第55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應予
    沒收偽造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
    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其上分別有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永濱」印文各1枚) 犯罪所用之物(影本見偵卷第71頁) 2 「利豐e行動」工作證1張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用之物 4 新臺幣3,000元 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16號
  被   告 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hris Su」、「黃郁祥」、「譚
    之寰」之人介紹,透過LINE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並加入該詐欺集
    團LINE群組「123」,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Chris Su」之人擔任掮客、LI
    NE暱稱「黃郁祥」之人擔任車手頭,丙○○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渠等分工方
    式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起,以社群
    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朱家弘」、LINE暱稱「張詩雅」
    、LINE群組「閎業投顧公司」,向甲○○佯稱:在「利豐e行
    動」APP投資可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前
    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交付合計563萬7,751元(此部
    分無證據證明丙○○涉案)。惟因投資款項無法出金,甲○○事
    後察覺有異,乃前往派出所詢問員警,始知悉受騙,並配合
    員警進行偵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3日11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9樓之3,交付現金100萬元,
    嗣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
    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利豐e行動丙○○」
    識別證,並提出預先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永濱」之印文,而交
    付甲○○以行使,用以表示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甲○○所
    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
    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嗣因甲○○於同日11時8分許,在上
    開地點交付現金2萬元予丙○○,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
    逞,並扣得100元現金、詐欺贓款2萬元現金(已發還被害人)
    、三星Galaxy A35手機1支、「利豐e行動丙○○」識別證1張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買受人:甲○○、經
    辦人:丙○○)1張、空白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2張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稱 坦承其於113年12月某日起經LINE暱稱「Chris Su」及LINE暱稱「譚之寰」之人邀請加入上開詐騙集團LINE群組「123」,其分工為面交車手,每次面交可領取車馬費,並於前開時、地依照LINE暱稱「黃郁祥」之人之指示持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及「利豐e行動丙○○」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100萬(實際僅取得2萬元)後即為警方所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2萬元給被告,被告有持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及「利豐e行動丙○○」識別證並交付不實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受有損害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黃郁祥」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黃郁祥」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Chris Su」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在LINE暱稱「Chris Su」之人介紹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6 扣案之三星Galaxy A35手機相簿內本案相關照片及手機畫面截圖共16張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7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暱稱「利豐019」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受有損害察覺有異,配合員警偵辦,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詐欺贓款2萬元、三星Galaxy手機1支、「利豐e行動丙○○」識別證1張、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買受人:甲○○、經辦人:丙○○)1張、空白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2張)及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持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及「利豐e行動丙○○」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2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
    持、操縱及指揮,透過LINE通訊軟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LINE暱稱「Chris Su」、暱稱「譚之寰」之人招攬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黃
    郁祥」之人指示,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而被告與LINE
    暱稱「Chris Su」、暱稱「譚之寰」、暱稱「黃郁祥」、暱
    稱「柏」、暱稱「傑森」、暱稱「陳瑞昌」之人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為三人以上無訛。且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2條對於
    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
    。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
    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
    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
    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
    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
    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
    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
    告訴人甲○○收受款項之際,出示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存款憑證及「利豐e行動丙○○」識別證予告訴人甲○○查看,
    且提出預先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其
    上蓋有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閎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章」、「黃永濱」之印文,並將該現金存款憑
    證交付告訴人甲○○簽名,以表示「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已收受告訴人甲○○交付款項之意,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至被告偽造「利豐e行動丙○○」識別
    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閎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黃永濱」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LINE暱稱「Chris Su」、「譚之寰」、「黃郁祥」之
    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依
    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論處。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罪嫌,因具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
    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有關被告在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
    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如於審理中亦坦承,亦請就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被告本件所犯上開等罪嫌,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核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
    敘明。
五、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
    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
    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
    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
    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
    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
    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
    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正值
    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詐騙被
    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
    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
    ,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
    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
    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
    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
    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
    宜輕縱,爰請予從重量刑。
六、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告訴人甲○
    ○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張,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甲○○收受,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該等於現金存款
    憑證上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閎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黃永濱」印
    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之Galaxy A35手機1支、「利豐e行動丙○○
    」識別證1張、空白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2
    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核屬被告犯本案加
    重詐欺未遂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本欲向告訴人甲○○領取之100萬元,因告訴人甲○○配合
    警方當場逮捕時僅交付予被告2萬元,且該筆2萬元款項已交
    還為告訴人甲○○收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而本案扣案之100元,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該
    款項係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該等款項聲請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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