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林新為
- 被告謝惠玲、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於民 國113年12月某日起」,應更正為「113年12月24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Chris Su」、「黃郁祥」、「譚之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款項未得手,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組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卷第55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應予沒收偽造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其上分別有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永濱」印文各1枚) 犯罪所用之物(影本見偵卷第71頁) 2 「利豐e行動」工作證1張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用之物 4 新臺幣3,000元 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16號被 告 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hris Su」、「黃郁祥」、「譚之寰」之人介紹,透過LINE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並加入該詐欺集團LINE群組「123」,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Chris Su」之人擔任掮客、LINE暱稱「黃郁祥」之人擔任車手頭,丙○○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渠等分工方 式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朱家弘」、LINE暱稱「張詩雅」、LINE群組「閎業投顧公司」,向甲○○佯稱:在「利豐e行 動」APP投資可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前 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交付合計563萬7,751元(此部 分無證據證明丙○○涉案)。惟因投資款項無法出金,甲○○事 後察覺有異,乃前往派出所詢問員警,始知悉受騙,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9樓之3,交付現金100萬元, 嗣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 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利豐e行動丙○○」 識別證,並提出預先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永濱」之印文,而交付甲○○以行使,用以表示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甲○○所 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嗣因甲○○於同日11時8分許,在上 開地點交付現金2萬元予丙○○,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 逞,並扣得100元現金、詐欺贓款2萬元現金(已發還被害人)、三星Galaxy A35手機1支、「利豐e行動丙○○」識別證1張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買受人:甲○○、經 辦人:丙○○)1張、空白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2張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稱 坦承其於113年12月某日起經LINE暱稱「Chris Su」及LINE暱稱「譚之寰」之人邀請加入上開詐騙集團LINE群組「123」,其分工為面交車手,每次面交可領取車馬費,並於前開時、地依照LINE暱稱「黃郁祥」之人之指示持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及「利豐e行動丙○○」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100萬(實際僅取得2萬元)後即為警方所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2萬元給被告,被告有持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及「利豐e行動丙○○」識別證並交付不實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受有損害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黃郁祥」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黃郁祥」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Chris Su」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在LINE暱稱「Chris Su」之人介紹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6 扣案之三星Galaxy A35手機相簿內本案相關照片及手機畫面截圖共16張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7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暱稱「利豐019」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受有損害察覺有異,配合員警偵辦,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詐欺贓款2萬元、三星Galaxy手機1支、「利豐e行動丙○○」識別證1張、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買受人:甲○○、經辦人:丙○○)1張、空白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2張)及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持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及「利豐e行動丙○○」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2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透過LINE通訊軟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Chris Su」、暱稱「譚之寰」之人招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黃郁祥」之人指示,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而被告與LINE暱稱「Chris Su」、暱稱「譚之寰」、暱稱「黃郁祥」、暱稱「柏」、暱稱「傑森」、暱稱「陳瑞昌」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且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2條對於 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 告訴人甲○○收受款項之際,出示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存款憑證及「利豐e行動丙○○」識別證予告訴人甲○○查看, 且提出預先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永濱」之印文,並將該現金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甲○○簽名,以表示「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已收受告訴人甲○○交付款項之意,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至被告偽造「利豐e行動丙○○」識別 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黃永濱」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LINE暱稱「Chris Su」、「譚之寰」、「黃郁祥」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論處。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罪嫌,因具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 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有關被告在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如於審理中亦坦承,亦請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被告本件所犯上開等罪嫌,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從重量刑。 六、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告訴人甲○ ○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張,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甲○○收受,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該等於現金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閎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黃永濱」印 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之Galaxy A35手機1支、「利豐e行動丙○○ 」識別證1張、空白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2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核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本欲向告訴人甲○○領取之100萬元,因告訴人甲○○配合 警方當場逮捕時僅交付予被告2萬元,且該筆2萬元款項已交還為告訴人甲○○收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而本案扣案之100元,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該 款項係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該等款項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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