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吳欣哲
- 被告張志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臺灣大道3段686號之1,」後補充「對丙○○提示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乙○○工作證1張,佯為該公司人員,」、同行「 向丙○○收取現金20萬元後,」後補充「交付偽造之財欣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該公司印文及偽造之該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1張予丙○○,由丙○○將上開 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拍照後傳送予『財欣國際證券客服』,」;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認被告涉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見金訴卷第46、47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⑵被告本案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之存款憑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之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送貨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與父、兄同住,其未 成年子女1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斟酌洗錢罪業 經被告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供 述無訛(見偵卷第62頁)。從而,該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工作證1 張,業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6號案扣得並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1至30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收取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金訴卷第57、5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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