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竣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至4行「由乙○○在該收據偽造『陳友駿』之署名、指印各1枚後交給蔡培煌」,應更改為「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楊憲承』在該收據偽造『陳友駿』之署名、指印各1枚後交給蔡培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情形分敘如下: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丙○○所交付之贓款,再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上手,而與共犯共同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刑),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單據上印文、簽名、指印等行為,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單據,由其共同偽造後復分別由同案被告蔡培煌、謝致錡、蔡昀翰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3、5所示工作證各1張後,由同案被告謝致錡、蔡昀翰分別持以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起訴書未論及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同案被告謝致錡、蔡昀翰分別向告訴人丙○○出示如附表編號3、5之工作證而行使之犯行,僅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而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共犯為達加重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先後交付現金給被告、同案被告蔡培煌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同案被告蔡培煌、蔡昀翰、謝致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詐欺之分工工作,且擔任收水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自白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單據、工作證,均為被告或共犯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在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本案所獲為704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18頁),則上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或被告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之署押 數量 備註 1 「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12年9月13日】 1張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 1枚 偵卷第305頁 成大創投印文 1枚 陳友駿簽名 1枚 陳友駿印文 1枚 2 「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12年9月27日】 1張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 1枚 偵卷第197頁 成大創投印文 1枚 陳俊浩簽名 1枚 陳俊浩指印 1枚 3 「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浩」員工識別證 1張 偵卷第199頁 4 「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12年9月30日】 1張 偵卷第309頁 5 「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朝鑫」員工識別證 1張 偵卷第32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5號
被 告 蔡培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昀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致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蔡培煌、乙○○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取款」之
車手工作。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
112年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網金來」等暱稱與丙
○○聯繫,佯稱代理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為
下列行為:
(一)乙○○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於不詳時間、地
點,取得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證明單據1份後,由乙○○在該收據偽造「陳友駿」之署
名、指印各1枚後交給蔡培煌,由蔡培煌於112年9月13日上
午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巷00號,向丙○○自稱是
「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員,向丙○○收取新臺
幣(下同)140萬8000元後,交付偽造「成大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予丙○○。蔡培煌取得上開款項後,
隨即在臺中市○○區○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將款項
交予乙○○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
之「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成大投
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浩」員工識別證各1份後,由不
詳之人將該收款證明單據、員工識別證放在臺中高鐵站之廁
所內交予蔡昀翰,由蔡昀翰於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
臺中市○里區○○○路0000巷00號,向丙○○出示「成大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陳俊浩」員工識別證,向丙○○自稱是「
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員,向丙○○收取71萬元
後,交付偽造「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
予丙○○。蔡昀翰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款項
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
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
(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
之「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成大投
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朝鑫」員工識別證各1份後,由不
詳之人將該收款證明單據、員工識別證放在臺中高鐵站某置
物櫃交予謝致錡,由謝致錡於112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
臺中市○里區○○○路0000巷00號,向丙○○出示「成大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許朝鑫」員工識別證,向丙○○自稱是「
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員,向丙○○收取57萬元
後,交付偽造「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
予丙○○。謝致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放在臺中高鐵
站某置物櫃內,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製造資
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丙○○察覺受騙,
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昀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謝致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蔡培煌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收據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
告乙○○、乙○○、蔡培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乙○○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乙○○等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等人
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乙○○
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