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慶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慶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建慶業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劉建慶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3號
被 告 劉建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Telegram暱稱:特力 哈)、劉建慶(Telegram暱稱:
仇笑吃)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分別在網路上瀏
覽求職廣告,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DB
.小東北」、「穩中穩」、「玩命線」等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由劉建慶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
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承諾
劉建慶可取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陳威廷負責監控車
手回報現場狀況之工作。謀議既定,陳威廷、劉建慶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4月8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以「蘇天
信」名義向林益鐘佯稱可至天剛投資網站申請帳號進行投資
云云,致林益鐘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4月8日至同年5月16
日間,面交新臺幣(下同)36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陳威廷、劉建慶參與詐騙該363萬元),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6日9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70萬元。然林益鐘察覺有異而報
警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在前揭時地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
款。劉建慶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6日9時40分許
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財務部陳慶發
專員)、收款單據憑證(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1
份,再依約於113年6月6日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陳威廷則在旁監控劉建慶取款及負責環顧周遭,劉
建慶攜帶前揭之工作證到場,復向林益鐘出示前揭已偽蓋「
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
印文1枚及偽簽「陳慶發」署名1枚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而行
使之,欲向林益鐘收取70萬元,埋伏之員警旋即將劉建慶當
場查獲逮捕,並循線逮捕陳威廷而未遂,並扣得劉建慶所有
之手機1支、收款單據憑證、識別證各1張、千元假鈔700張
(已發還林益鐘),另於陳威廷身上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益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威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建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建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益鐘於警詢之指證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收款單據憑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廷、劉建慶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
偽造「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
」等印文及偽簽「陳慶發」署名1枚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
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扣案
之工作證1張、收款單據憑證、工作用手機均為被告2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