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雨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啟揚投資」工作證壹張、「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壹張、美工刀壹支、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被害人王丹鳳之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雨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不知道跟被害人聯絡之門號的來源,不是我在使用等語(偵40759卷第111頁),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為出面領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實際參與實施前階段之以網際網路詐欺手段或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手段為何,難認構成上開之罪,是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暱稱「米妮」、「永和豆漿」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本院金訴緝卷第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九、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啟揚投資」工作證1張、「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美工刀1支、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印章1個,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現金付款單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還沒有收到報酬就被抓了等節(本院金訴緝卷第49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於扣案之大頭照4張、現金2萬元,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大頭照是我之前補辦身分證拍的。工作證上的照片不是用扣案的照片。現金2萬元是我的生活費,與本案或其他犯罪無關等語(偵40759卷第11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49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為本案或其餘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永豐、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59號
被 告 吳雨軒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雨軒(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顧小」)為賺取非法
報酬,竟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
稱「米妮」之人、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永和豆漿」之人、LI
NE通訊軟體暱稱「喬嘉馨」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啟揚
營業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雨
軒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報酬數額係日薪新臺幣(下同)50
00元,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米妮」之人並指示吳雨軒至不明
地點取得刻印「王子杰」之印章、列印「啟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啟揚公司)」外派經理「陳梓軒」之偽造工作證
及偽造之「啟揚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再等候工作指示收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臉書網站刊登「盧燕俐介紹投資股
票」等訊息之廣告,假冒介紹之名鼓吹王丹鳳使用名稱為「
啟揚」之股票投資平台,誘使其加入LINE「智慧聚集社團」
群組,且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喬嘉馨」之人、LINE通訊
軟體暱稱「啟揚營業員」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
而對王丹鳳施以投資詐欺,使其陸續交款及匯款數次、合計
75萬元後發覺係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嗣LINE通訊軟體暱
稱「啟揚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3年7月15日與
王丹鳳聯繫,對其詐稱:抽中股票需交付交割款95萬元等語
,而與王丹鳳相約於113年7月2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臺中軍功餐廳交付95萬元。吳雨軒旋依
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米妮」之人之指示,假冒為「啟揚公司
」外派經理「陳梓軒」之名義前往臺中市向王丹鳳取款,並
準備俟取得詐欺贓款後,至指定之地點交付予前來收水之飛
機通訊軟體暱稱「永和豆漿」之人。於113年7月23日15時40
分許,吳雨軒抵達麥當勞臺中軍功餐廳並出示偽造之上開工
作證及偽造之上開收據取信於王丹鳳,且在偽造之上開收據
上蓋印「陳梓軒」之印文及偽造「陳梓軒」之署押交付予王
丹鳳,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於向王丹鳳收
得95萬元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詐欺未遂,足以
生損害「陳梓軒」及「啟揚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
並當場扣得95萬元現金、犯罪所得2萬元現金、吳雨軒大頭
照4張、啟揚公司工作證1張、啟揚公司收據1張、刻有「王
子杰」印章1個、美工刀1支、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95萬元現金已發還王丹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雨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丹鳳(不提出告訴)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
害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
物品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暱稱「米妮」及「永和豆漿」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蒐證影像截圖、查獲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另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
犯罪行為在新法生效施行前者,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新法生效施行前所
犯之詐欺行為,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論處
)、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之上開罪
行,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米妮」之人、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永和豆漿」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喬嘉馨」之人、LI
NE通訊軟體暱稱「啟揚營業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之吳雨軒大頭照4張、啟揚公
司工作證、啟揚公司收據、美工刀1支、IPHONE行動電話含S
IM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偽造「王子杰」印章、偽造收據
上偽造之「陳梓軒」簽名、偽造之「陳梓軒」暨「啟揚公司
」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其扣案之犯罪
所得2萬元現金,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