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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新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奕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42、416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奕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劉奕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劉奕應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彭煥杰、連笙凱、游閎智(上3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65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劉奕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款項。嗣劉奕應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而行使之,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劉奕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祥、王珮君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傅國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黃嘉祥所述(偵32542卷第167至169頁),其係於112年11月10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詐欺,堪認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黃嘉祥。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除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持以供該次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金訴緝卷第134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業據扣案,編號2至4所示之物未經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文書應予沒收偽造之簽名、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金訴緝卷第13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行使偽造之文書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黃嘉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怡雯」、「華碩客服」向黃嘉祥佯稱:可透過「華碩股市」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嘉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劉奕應。 112年12月25日14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附表二編號1 20萬元 劉奕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傅國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傅國星佯稱:可透過「誠實」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傅國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劉奕應。 112年12月18日14時45分許,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 附表二編號2、3 50萬元 劉奕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王珮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wsx951」向王珮君佯稱:可透過「知微」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劉奕應。 113年1月2日12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阿罩霧公園」 附表二編號4 40萬元 劉奕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影本之卷證出處 備註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楊宜霖」簽名、印文各1枚及右方欄位「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3枚) 偵32542卷第193頁 扣案 2 現金繳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楊宜霖」簽名、印文各1枚及「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少連偵卷第139至141頁 未扣案 3 保密條款1張(其上有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楊宜霖」簽名、印文各1枚及「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41608卷第55頁 未扣案 
附件:
 一、中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卷【少連偵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
     19330號鑑定書(第99至110頁)
   2、113年3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17頁)
   3、告訴人傅國星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5至127、157至159頁)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第129至131頁)
     ⑶被告劉奕應交付之現金繳款收據、保密條款(第139至
           141頁)
     ⑷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第149頁)
     ⑸扣案物品拍攝照片(第151至15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0月15日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11300383411號函(第243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2542號卷【113偵32542卷】
   1、告訴人黃嘉祥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1至175頁)
     ⑵現金繳款單據(第189、193、197頁)
     ⑶佈局合作協議書(第199頁)
     ⑷出金紀錄翻拍照片(第201頁)
     ⑸LINE對話紀錄(第203至26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77至187頁)
     ‧執行時間:113年1月20日21時35分至21時40分
      執行處所:何安派出所
      受執行人:黃嘉祥
      扣押物品:⑴現金繳款單5張
           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608號卷【113偵41608卷】
   1、113年6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9頁)
   2、告訴人王珮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至50、65至67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第51至53頁)
     ⑶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第5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廣告頁面截圖(第57至63
      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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