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吳逸儒
- 被告高嘉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宇 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黃智成」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黃智成」印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霸虎 」之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乙○○與「霸虎」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刊登假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多數人點擊廣告(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或知悉以網際網路張 貼投資廣告之事實),嗣甲○○於112年9月間某日,點擊進入 該廣告,與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小軒」聯繫,「賴憲政」、「小軒」向其佯稱:按指示操作「宇凡投資」APP 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約定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外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霸虎」遂指示乙○○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時許,負責蓋印偽造 之「黃智成」印文1枚在收款收據單轉交「霸虎」,再由乙○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偽造之收款收據單至甲○○位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外,劉于甄致電甲○○ 通知專員已抵達,該不詳成員交付劉于甄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乙○○偽造「黃智成」印文及不詳之人偽 造之「黃智成」署押各1枚之收款收據單1紙交付甲○○,並向 其收取100萬元,足生損害於「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智成」及甲○○。該不詳之人復按「霸虎」指示,將得手 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劉于甄所涉犯行業經另案審結)。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所附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34788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告訴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81305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22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7頁至第107頁、第143頁至第16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人以被告所涉另案犯罪情節,逕認被告有搭乘高鐵南下臺中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並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惟此部分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稽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供稱:伊未曾到過臺中、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124頁;本院金訴 緝卷第39頁),佐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亦未有到臺中之基地台位置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參(見偵卷第141頁),且告訴人亦未指認被告即為本案收款車手, 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證(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往面交現場收款等情,復參以被告對於其本案犯行既已坦承,顯無刻意對其所涉情節為不實供述之理,應認被告所述為真。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為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內容之歧異,尚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時始坦承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可得 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黃智成」印文之收款收據單,以表徵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智成」代表公司交付確有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證明文件,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告訴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無論事實上有無「黃智成」,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霸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務局外包廠商、需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偽造 「黃智成」印文之收款收據單既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當無從宣告沒收。惟劉于甄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乙○○偽造「黃智成」印文及不詳之人偽造 之「黃智成」署押各1枚及偽造之「黃智成」印章1個(業據另案扣押,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1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偽造「黃智成」印文於收款收據單,而未實際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業據認定如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經手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而實際管領、保有,並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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