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3 分鐘讀完 全文 11,3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正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彭正宇、林佳穎於民國112年2月間、楊龍震於112年4月間(林佳穎、楊龍震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判決確定),各自加入由林煜凱(現經通緝中,另行審結)、蔡子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暱稱「順風順水」、「馬克」、「杜甫」、「吉星高照」,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彭正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8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林佳穎、楊龍震、林煜凱等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詎彭正宇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彭正宇與林佳穎、蔡子涵、「馬克」、「順風順水」、「杜甫」、「吉星高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黃裕智施用詐術,使黃裕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黃裕智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林佳穎隨即依彭正宇指示,持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提款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再將領得之款項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到場收取之二號車手蔡子涵,復由蔡子涵轉遞贓款給彭正宇,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迂迴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彭正宇與林煜凱、「馬克」、「順風順水」、「杜甫」、「吉星高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費早駒施用詐術,使費早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費早駒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林煜凱隨即依「馬克」指示,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持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提款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合計5萬元後,林煜凱隨即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彭正宇,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迂迴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三)彭正宇與楊龍震、林煜凱、「順風順水」、「杜甫」、「吉星高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蔡泓儒施用詐術,使蔡泓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蔡泓儒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楊龍震隨即依彭正宇指示,與林煜凱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持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3「提款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合計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楊龍震隨即將該等款項交予在場之林煜凱,復由林煜凱轉遞給彭正宇,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迂迴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黃裕智、費早駒、蔡泓儒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正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佳穎、楊龍震、林煜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裕智、費早駒、蔡泓儒於警詢之指訴。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2年9月13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昱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裕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共同被告林佳穎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泓儒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共同被告楊龍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費早駒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通訊軟體與暱稱「Debra Demoss」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同被告林煜凱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吳昱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2.被告彭正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上開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林佳穎、蔡子涵、「馬克」、「順風順水」、「杜甫」、「吉星高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林煜凱、「馬克」、「順風順水」、「杜甫」、「吉星高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楊龍震、林煜凱、「順風順水」、「杜甫」、「吉星高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2罪,均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今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七)量刑與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各司其職,由其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層轉予上手,所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裕智、費早駒、蔡泓儒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領款車手收款之工作,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於本院審理中詳實交代其所獲報酬(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就其所犯之罪,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2.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的報酬是日薪2,000元,我直接從贓款抽取等語,準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14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14日,堪認其各次犯罪所得應各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向車手楊龍震、林煜凱、蔡子涵收取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除其實際抽取之上述報酬外,其餘均經被告層轉予其上手,已如前述,故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黃裕智︵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假冒「夥伴玩具商店」員工撥打電話給黃裕智,並佯稱:因其前網路購物,誤訂一筆團體訂單,需透過銀行取消訂單云云,嗣黃裕智隨即接獲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黃裕智,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黃裕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3月14日下午6時15分55秒 93,985元 林昱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林佳穎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給「蔡子涵」轉交予彭正宇: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6時24分27秒,提領30,000元。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6時25分21秒,提領30,000元。 ③112年3月14日下午6時26分11秒,提領30,000元。 ④112年3月14日下午6時27分5秒,提領10,000元。   2,000元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費早駒︵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8日下午3時許,以臉書傳送訂購訊息給費早駒,並向費早駒佯稱蝦皮賣場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才可以下單,及依照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進行認證云云,費早駒隨即與佯裝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絡處理相關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與費早駒聯繫,致費早駒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4月8日下午5時48分27秒 49,983元 吳昱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林煜凱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給彭正宇: ①112年4月8日下午5時57分45秒,提領30,000元。 ②112年4月8日下午5時58分39秒,提領20,000元。 2,000元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泓儒︵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下午7時19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員工撥打電話給蔡泓儒,並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誤設定為會員資格,需透過銀行取消設定云云,嗣蔡泓儒隨即接獲假冒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蔡泓儒,並以LINE暱稱「專線客服」與蔡泓儒加入好友後,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蔡泓儒聯繫,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蔡泓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4月14日下午8時15分14秒 49,013元 吳昱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楊龍震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給林煜凱轉交予彭正宇: ①112年4月14日下午8時25分36秒,提領30,000元。 ②112年4月14日下午8時26分16秒,提領30,000元。 ③112年4月14日下午8時28分08秒,提領30,000元。 (起訴書附表未列第3筆提款,為此筆款項應為楊龍震同一時間接續提領,又上開3筆提領之金額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000元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