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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魏威至

  • 當事人
    洪星凱丁○○巫政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交割憑證上之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黃文成」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補充記載「向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一)查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共同被告巫政樺、暱稱「惜福」之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在內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知 之甚詳。又被告向被害人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並於其上偽簽「黃文成」之署名,則是冒用該公司及經辦人「黃文成」之名義,虛偽表彰該公司經辦人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意。被告復將自被害人處所收取之100萬元贓款 轉交予共同被告巫政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巫政樺、暱稱「惜福」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故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前開說明,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洗錢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追查斷點,並有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相較於共同被告巫政樺而言,乃係居於第一線向被害人收取贓款,遭查緝之危險略高於第一層收水即共同被告巫政樺,故被告之可責性略低於共同被告巫政樺;又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已全數領回遭詐欺之款項,此有贓物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77頁),故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已明顯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家中幫忙餐飲業生意,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①被告經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 卡1張)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應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②扣案之路博邁公司 交割憑證1張,為被告準備用於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之物,屬 於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對被告宣告沒收。③未扣案據以向本案被害人行使之偽造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1張、 偽造工作證1張,雖為本案犯罪工具,然而,本案業已對被 告論罪科刑,是否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迄今仍然存在,為避免沒收執行之成本及困難,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未扣案之交割憑證1張、工作證1張。④未扣案據以向本案被害人行使之交割憑證上之偽造「路博邁公司」印文1枚、偽造「黃文成」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又上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⑤被告遭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盤1個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100萬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而,該筆款項業經被害人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77頁),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而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本案繫屬前,即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2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179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由於卷內並無明確證據可佐證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另案加入之詐欺集團為不同之犯罪組織,且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手法相同,案發時間亦僅相隔數日,僅被害人有別而已,此有另案起訴書可佐,則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自應認為本案與另案所加入者,均為同一詐欺集團。又由於本案較另案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另案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論罪,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25號 被   告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巫政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TELEGRAM暱稱「原」)、巫政樺(TELEGRAM暱稱「樂天 」)各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TELEGRAM暱稱「惜福」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聽從指示向詐 欺被害人收款並交款(俗稱「車手」);巫政樺則依指示從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人員」)。嗣丁○○、 巫政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先於113年8月20日前,在「股市爆料同學會」APP對公眾散布投資訊息,並吸引投資人即丙○○以電話聯 繫後,佯稱可投資高報酬之股票,致丙○○陷於錯誤,依約於 113年8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面 交,並由詐欺集團指派丁○○於上開時、地,假冒係路博邁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司)指派之員工「黃文成」,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在偽 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印文)上,簽寫經辦人「黃文成」之署名,表示以路博邁公司員工「黃文成」名義向丙○○收取投資款100萬元,並將上開偽 造之交割憑證交予丙○○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 路博邁公司;巫政樺則依指示在上址附近等候,並向丁○○收 取前開100萬元。嗣丁○○交付向丙○○收取之100萬元予巫政樺 後,旋為接獲線報而於上開地點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並於巫政樺身上扣得詐欺贓款100萬元(現金100萬元已發還丙○○ 領回)、IPHONE 13手機1支、愷他命(毛重10.6公克)、愷他命盤;於丁○○身上扣得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1張、IPH ONE 13 PRO手機1支、愷他命(毛重1.9公克)、愷他命盤(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依法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假冒係路博邁公司指派之員工「黃文成」,向被害人丙○○收取100萬元,並在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上,簽寫「黃文成」之署名後,交付予被害人;嗣再將贓款交予被告巫政樺之事實。 2 被告巫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TELEGRAM暱稱「惜福」之人為好友,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丁○○收取被害人交付之10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對被告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割憑證1張、手機1支、被告丁○○手機內截圖 ⑵對被告巫政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1支、詐欺款項100萬元、被告巫政樺手機內截圖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6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丁○○以TELEGRAM暱稱「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於上開時、地,假冒係路博邁公司指派之員工「黃文成」,向被害人丙○○收取100萬元,並在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上,簽寫「黃文成」之署名後,交付予被害人。 ⑵被告巫政樺以TELEGRAM暱稱「樂天」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丁○○收取被害人交付之100萬元。 ⑶被告丁○○、巫政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被告丁○○手機內相簿中有偽造之路博邁公司「黃文成」工作證及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之照片。 ⑷詐欺款項100萬元已由被害人領回。 二、訊據被告丁○○、巫政樺固均認罪,惟一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被告丁○○辯稱:對方說薪水月結,每月20至30萬元, 我發現工作內容是車手,就說不要做,對方說合約書有寫不做要付違約金100萬元,是簽保密合約,不能報警,我就被 強迫做等語;被告巫政樺辯稱:係在網路上找工作,都是依照對方指示辦理,有問對方是不是做車手,對方說不是等語。惟查:被告丁○○自承:我知道對方叫我做車手工作等語; 被告巫政樺供稱: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跟我說是收博奕的現金,他打視頻給我叫我拍證件給他,收錢有3,000元至5,000元之收入,與實際上手沒見過面,是用飛機聯絡,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語,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述之應徵方式、工作 內容及情形等節,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指示被告丁○○使用載有假名之工作證,此 與詐欺集團取款所使用之多段分工、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相同;復參諸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分別為18歲、27歲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知識或 工作經驗之人,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就自身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難以諉為不知;被告丁○○雖稱自己遭強迫,然依其所述情節, 難認其已處於何種生命、身體遭威脅之急迫境地,非無報警或循他法解決之管道,則被告2人辯稱:未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只是去工作,或稱係遭強迫等語,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巫政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丁○○偽簽「黃文成」署押及交割憑證上偽造 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 2人與同案共犯即TELEGRAM暱稱「惜福」之人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及交割憑證1張(上方並無署 名)均係被告2人所有,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偽造之交割 憑證乙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詐欺集團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印文1枚、「黃文成」署名1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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