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昱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昱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暱稱不詳者補充更正為「暱稱『你大爺還是我大爺』」,及第9行補充更正為「許昱晨負責監控確認『取款車手』有無私吞贓款及轉傳工作訊息予『取款車手』之工作」;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許昱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為起訴範圍,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金訴緝卷第78、86頁),並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李宗峻共同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信宏」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李宗峻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由與同案被告高李宗峻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劉家耀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前揭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監控車手及轉傳訊息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李宗峻(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判決確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川普」、「你大爺還是我大爺」等人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堅稱未獲有報酬(金訴緝卷第79、80頁),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本案獲有所得,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自白不諱,且被告本案未獲有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填補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於整體詐欺犯罪中角色,並考量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緝卷第80、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同案被告高李宗峻所收取之新臺幣57萬6000元現金,業經同案被告高李宗峻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36號
被 告 高李宗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昱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李宗峻(Telegram暱稱:小夫)、許昱晨(Telegram暱稱
:金正恩)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許、112年11月30日前
1個星期某時許,經Telegram暱稱「川普」及另一暱稱不詳
者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Telegram聯繫之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高李宗峻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
害人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
承諾高李宗峻可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加上抽
成3%至7%之業績獎金;許昱晨負責監控車手並確認有無私吞
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承諾許昱晨可取得一定報酬(2人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前案提起公訴,本案不另論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不詳」於112年11月初,向
劉家耀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與操作技巧,並要求下載「普誠
投資」APP,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股浪如潮E13」,並對劉
家耀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劉家耀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9日16時,與自稱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相約面交57萬元。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高李宗峻在臺中
市○○區○鎮巷00○0號永定里福德廟,依上手暱稱「金正恩」
之許昱晨指示,配戴偽造「姓名:黃信宏 職稱:財務人員
編號:35503」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攜帶偽
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信宏」印文之收據
至現場,與劉家耀面交取款57萬6000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
據交付劉家耀收執而行使之。高李宗峻於取得上開款項之後
,旋依「金正恩」即許昱晨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某處加
油站廁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家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李宗峻、許昱晨2人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家耀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
可參。此外,復有被告許昱晨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路
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家耀提出之普誠公司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月4日刑紋字第1136000521號鑑定書、本署113年度保
管字第82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
在卷可參,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李宗峻、許昱晨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
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信宏」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川普」、「金正恩」、「你大
爷终究还是你大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2人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普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等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