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駿
- 被告
- 劉宇晟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67號、114年度偵字第7663號、114年度偵字第3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駿共同犯鉅額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捌拾柒元沒收。
劉宇晟共同犯鉅額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4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捌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宇晟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盧駿於113年9月13日出監後起,與賭博網站「隆盛娛樂城」負責人(真實姓名不詳)、賭博網站「必贏娛樂城」負責人(真實姓名不詳)、賭博網站「隆亨娛樂城」負責人(真實姓名不詳)、賭博網站「THA娛樂城」負責人(真實姓名不詳)、賭博網站「皇家娛樂城」負責人(真實姓名不詳)、賭博網站「JY娛樂城」負責人(真實姓名不詳)、賭博網站「豪神娛樂城」負責人(真實姓名不詳)、「星城娛樂城」負責人(真實姓名不詳)、賭博網站「RG娛樂城」負責人(真實姓名不詳)、賭博網站「通博娛樂城」負責人(真實姓名不詳)、網站「RG點數回收系統」負責人(真實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等犯意聯絡,先由賭博網站「隆盛娛樂城」、「必贏娛樂城」、「隆亨娛樂城」、「THA娛樂城」、「皇家娛樂城」、「JY娛樂城」、「豪神娛樂城」、「星城娛樂城」、「RG娛樂城」、「通博娛樂城」招攬賭客申請帳號,賭客依指示匯入新臺幣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儲值購買遊戲點數後(即入金),賭客即得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隆盛娛樂城」、「必贏娛樂城」、「隆亨娛樂城」、「THA娛樂城」、「皇家娛樂城」、「JY娛樂城」、「豪神娛樂城」、「星城娛樂城」、「RG娛樂城」、「通博娛樂城」網站內,以遊戲點數自行下注對賭「體育」、「六合彩」、「角子老虎機」等賭博遊戲,若下注獲利,賭客可依賭博網站說明之提款方式,申請將遊戲點數兌換成新臺幣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即出金)。盧駿則成立「宏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8樓之2),並將以該公司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賭博網站「隆盛娛樂城」、「必贏娛樂城」、「隆亨娛樂城」、「THA娛樂城」、「皇家娛樂城」、「JY娛樂城」、「豪神娛樂城」、「星城娛樂城」、「RG娛樂城」、「通博娛樂城」使用,作為賭博網站「隆盛娛樂城」、「必贏娛樂城」、「隆亨娛樂城」、「THA娛樂城」、「皇家娛樂城」、「JY娛樂城」、「豪神娛樂城」、「RG娛樂城」、「通博娛樂城」出金予賭客使用之金融帳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架設網站「RG點數回收系統」(即網站loveupay.com),以向賭客購回賭博網站遊戲點數之名目掩飾將賭博獲利出金予賭客之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將該網站之登入帳號密碼提供予盧駿、劉宇晟後,由其2人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3住處,共同操作網站「RG點數回收系統」,並依該網站介面指示,將葉士銘、陳思霓、莊文承、陳冠文、李思柔、李文傑、蔡育瑋、曹漢宇、張靜文、林致遠、宋至傑、許勝愇、周智傑、林維彬、唐永川、許信揚、吳宏翊、徐鈞承、陳孟哲、鍾曾威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成年賭客於上開賭博網站之賭博獲利,以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出新臺幣至葉士銘、陳思霓、莊文承、陳冠文、李思柔、李文傑、蔡育瑋、曹漢宇、張靜文、林致遠、宋至傑、許勝愇、周智傑、林維彬、唐永川、許信揚、吳宏翊、徐鈞承、陳孟哲、鍾曾威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成年賭客指定之金融帳戶,自113年8月31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總計達新臺幣(下同)7億4,361萬56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且妨害國家對於賭博網站「隆盛娛樂城」、「必贏娛樂城」、「隆亨娛樂城」、「THA娛樂城」、「皇家娛樂城」、「JY娛樂城」、「豪神娛樂城」、「星城娛樂城」、「RG娛樂城」、「通博娛樂城」使用,作為賭博網站「隆盛娛樂城」、「必贏娛樂城」、「隆亨娛樂城」、「THA娛樂城」、「皇家娛樂城」、「JY娛樂城」、「豪神娛樂城」、「RG娛樂城」、「通博娛樂城」及葉士銘、陳思霓、莊文承、陳冠文、李思柔、李文傑、蔡育瑋、曹漢宇、張靜文、林致遠、宋至傑、許勝愇、周智傑、林維彬、唐永川、許信揚、吳宏翊、徐鈞承、陳孟哲、鍾曾威等其他不詳賭客之賭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發現,盧駿、劉宇晟並朋分報酬,各得11萬5,087元。嗣經警於114年1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3、臺中市○區○○○路000號38樓之2、臺中市○○區○○路00號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盧駿、劉宇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89、97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頁數同前),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667卷第39至43、45至52、133至136、137至145、367至376、379至386頁、偵39554卷第21至32頁、本院卷第77至89、97至115頁),核與證人葉士銘、陳思霓、莊文承、陳冠文、李思柔、李文傑、蔡育瑋、曹漢宇、張靜文、林致遠、宋至傑、許勝愇、周智傑、林維彬、唐永川、許信揚、吳宏翊、徐鈞承、陳孟哲、鍾曾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667卷第63至69、83至88、93至99、105至108、111至116、171至175頁、偵7663卷第309至312、321至323頁、偵39554卷第33至135頁),並有「loveupay.com(即RG點數回收平台)」網站介面截圖、交易明細、「隆盛娛樂城」網站畫面截圖、入出金交易明細、暱稱「李浩然」招攬賭客之社群截圖、陳思霓於「隆盛娛樂城」之入出金交易明細、莊文承於「必贏娛樂城」之入出金交易明細、網站截圖、陳冠文於「隆亨娛樂城」之入出金交易明細、網站截圖、李思柔於「隆亨娛樂城」之入出金交易紀錄、網站截圖、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16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40026904號函暨函附「loveupay.com(即RG點數回收平台)」網站介面截圖、網站匯出交易明細及華南銀行帳戶末5碼2436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6日偵查蔡克斯所報賭博案偵查報告、宏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申設華南銀行帳戶末5碼2436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李文傑於「皇家娛樂城」之入出金交易紀錄、網站截圖、蔡育瑋於「THA娛樂城」之入出金交易紀錄、網站截圖、曹漢宇於「皇家娛樂城」之入出金交易紀錄、網站截圖、張靜文於「JY娛樂城」之入出金交易紀錄、網站截圖、林致遠於「RG富遊娛樂城」之入出金交易紀錄、網站截圖、宋至傑於「皇家娛樂城」之入出金交易紀錄、網站截圖、許勝愇於「皇家娛樂城」之入出金交易紀錄、網站截圖、周智傑於「JY娛樂城」之入出金交易紀錄、網站截圖、林維彬於「THA娛樂城」之入出金交易紀錄、網站截圖、唐永川於「豪神娛樂城」之入出金交易紀錄、網站截圖、許信揚於「星城娛樂城」之入出金交易紀錄、網站截圖、吳宏翊於「RG富遊娛樂城」之入出金交易紀錄、網站截圖、徐鈞承於「豪神娛樂城」之入出金交易紀錄、網站截圖、陳孟哲於「通博娛樂城」之入出金交易紀錄、網站截圖、鍾曾威於「皇家娛樂城」之入出金交易紀錄、網站截圖、宏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82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5667卷第53至61、73至81、89至92、101至104、109、117至129、147至159、167至170、177至179、189至192、197、213至225、273至279、283至299頁、偵7663卷第341至365頁、他10392卷第19至29頁、偵39554卷第137至768頁、本院卷第45至47、63至69頁),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鉅額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處理賭資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犯行,各係在密接時間及地點反覆實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實行,其等所犯洗錢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一罪。
㈣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與「隆盛娛樂城」、「必贏娛樂城」、「隆亨娛樂城」、「THA娛樂城」、「皇家娛樂城」、「JY娛樂城」、「豪神娛樂城」、「星城娛樂城」、「RG娛樂城」、「通博娛樂城」使用,作為賭博網站「隆盛娛樂城」、「必贏娛樂城」、「隆亨娛樂城」、「THA娛樂城」、「皇家娛樂城」、「JY娛樂城」、「豪神娛樂城」、「RG娛樂城」、「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業者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被告2人所犯鉅額洗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鉅額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盧駿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盧駿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10年3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就被告盧駿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予以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本院審酌被告盧駿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加以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盧駿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爰僅將被告盧駿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被告2人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按(見本院117至118頁),應認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等之刑。
⒊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期間非短,且洗錢之金額甚鉅,其等行為實值非難,況被告2人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較之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無該條規定適用,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㈦爰審酌被告2人與前揭賭博業者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隱匿犯罪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藉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應予非難,然衡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洗錢數額甚鉅,與被告2人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涉入程度、犯行期間、本案犯罪情節等,及被告盧駿有前述犯罪執行情形,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照顧母親,被告劉宇晟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太陽能清潔,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照顧母親及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如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且為其等分別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如前,爰依前揭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均非違禁物,復非被告2人所有,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各取得11萬5,087元之酬勞,業據其等供承確實,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業已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本案之洗錢財物,均非在被告2人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印章(宏森國際企業公司) 2個 盧駿、劉宇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公文書(宏森國際企業公司) 2張 盧駿、劉宇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宏森國際企業公司)3張 盧駿、劉宇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國稅局公文書(宏森國際企業公司) 1張 盧駿、劉宇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公司章程(宏森國際企業公司) 2張 盧駿、劉宇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台中銀行存摺1本 盧駿、劉宇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智慧型手機(iphonexs max)1支 盧駿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創客共好商務中心租賃服務合約書1本 盧駿、劉宇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智慧型手機(iphone xs max)1支 劉宇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電腦主機1台 盧駿、劉宇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 路由器1台 盧駿、劉宇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2 隨身碟1支 盧駿、劉宇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3 國泰世華銀行金鑰1支 盧駿、劉宇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4 華南銀行金鑰1支 盧駿、劉宇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