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維揚
- 選任辯護人
- 劉迦安律師(115.1.12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范瑋峻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賴偉成
- 選任辯護人
- 潘思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譓蓉律師(115.2.2解除委任)
- 被告
- 謝坤程
- 被告
- 盧逸勲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77號、第37878號、第5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維揚、賴偉成、謝坤程、盧逸勲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維揚與梁志業(已歿)為牟取詐欺贓款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前某日起,發起以對他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趙維揚與梁志業共同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指派車手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安排收水及監控收款過程,並發放報酬予集團成員。賴偉成自114年1月間起、謝坤程自113年10月間起、盧逸勲自114年1月間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中賴偉成、盧逸勲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謝坤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賴偉成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手,負責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指示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並依趙維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謝坤程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接受趙維揚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1%至6%作為報酬;盧逸勲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透過飛機接受賴偉成、趙維揚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0.8%至1%作為報酬。趙維揚、賴偉成、謝坤程、盧逸勲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1月間,透過飛機與林瑪莉所經營之展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望公司)會計許鏽熙聯繫,並佯以展望公司負責人林瑪莉名義,以暱稱「大瑪麗」、「熊搞怪」向許鏽熙佯稱:展望公司有貨款須面交等語,致許鏽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嗣趙維揚透過LINE,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前之某時,以暱稱「和潤-小陳」指示謝坤程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向許鏽熙收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謝坤程遂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點與許鏽熙見面,並收取許鏽熙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賴偉成、趙維揚及梁志業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點附近,由趙維揚、梁志業監控謝坤程收款過程;賴偉成則依趙維揚指示,前往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水地點等候。謝坤程於收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後,復依趙維揚指示,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水地點,將款項交付賴偉成;賴偉成取得款項後,再將款項攜回A車,交由趙維揚、梁志業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1月12日前之某時,接續以前開方式,對許鏽熙施以上開相同詐術,致許鏽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嗣趙維揚再以LINE,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前之某時,以暱稱「和潤-小陳」指示謝坤程至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地,向許鏽熙收取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謝坤程遂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地點與許鏽熙見面,並收取許鏽熙交付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趙維揚、梁志業則駕駛A車,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水地點,監控謝坤程收款過程。謝坤程於收取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後,復依趙維揚指示,至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水地點,將款項交付趙維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4年1月16日前之某時,再對許鏽熙施以上開相同詐術,惟許鏽熙察覺有異,遂於114年1月15日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嗣賴偉成、趙維揚透過飛機,分別以暱稱「偉」、「歐遊國際」指示盧逸勲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地點與許鏽熙見面,收取許鏽熙交付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賴偉成、趙維揚則駕駛A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水地點,由趙維揚在A車上監控盧逸勲收款過程;賴偉成則依趙維揚指示,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水地點等候,欲於盧逸勲收受款項後,向其收取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惟許鏽熙既已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即未陷於錯誤,僅係依員警指示配合辦案。嗣盧逸勲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地點向許鏽熙收取上開款項時,旋為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賴偉成、趙維揚、盧逸勲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亦未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而未遂。
㈣嗣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4年7月22日拘提賴偉成到案,並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展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瑪莉委由許鏽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趙維揚、賴偉成、盧逸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趙維揚、賴偉成、謝坤程、盧逸勲(下稱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43頁、第4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四),核與證人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姓名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四)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四)可佐,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同年1月23日施行,涉及本案條文內容之修正,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②被告趙維揚、賴偉成、謝坤程所詐欺獲取之財物總金額依序為6000萬元、2500萬元、60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趙維揚、賴偉成、謝坤程。至被告盧逸勲部分,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未遂犯部分因未設處罰之明文(詳下述),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又觀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理由略以: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是以,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有所變動,未遂犯者無從適用本條減輕其刑,且修正後改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
②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趙維揚已於本案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被告賴偉成賠償告訴人展望公司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但被告趙維揚及賴偉成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而為給付,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盧逸勲本案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未遂犯不符合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謝坤程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法減輕其刑。是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
⒊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趙維揚、賴偉成、謝坤程;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4人所為:
⒈被告趙維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賴偉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謝坤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盧逸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趙維揚、賴偉成、盧逸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其向許鏽熙收取1000萬元,所欲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故應構成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達500萬元未遂嫌等語,惟查,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該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符合前開加重處罰事由之情形時,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細觀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應係針對犯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罪,且屬「既遂」犯之行為人,然就未遂犯部分,因未設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定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未遂」罪,惟因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對檢察官、被告趙維揚、賴偉成、盧逸勲及其等辯護人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489頁),無礙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趙維揚及梁志業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趙維揚、梁志業、賴偉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趙維揚、梁志業及謝坤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趙維揚、賴偉成及盧逸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趙維揚、賴偉成、謝坤程向許鏽熙多次收取贓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趙維揚、賴偉成、謝坤程對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含被告趙維揚、賴偉成所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未遂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盧逸勲僅參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未遂犯行,而無接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
⒈被告趙維揚基於同一犯罪計畫,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揮、分工實施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賴偉成、謝坤程就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
⒊被告盧逸勲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盧逸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許鏽熙僅係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而假意與被告盧逸勲面交,被告盧逸勲當場經員警逮捕後,並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次按所謂「自動繳交」,於所得財物繳交後應發還被害人時,當包括犯罪行為人主動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在內,而非僅限於繳交國庫,始符合該規定除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亦在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趙維揚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並因此取得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趙維揚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0頁),而被告趙維揚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收據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37頁),依上揭說明,被告趙維揚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賴偉成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並因此取得4至5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賴偉成自承在卷(見偵6377卷第259頁),且被告賴偉成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予告訴人之款項為40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此有和解書1份、匯款資料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第319頁、第339頁、第341頁、第343頁),應認被告賴偉成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⑶被告盧逸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自動繳交,即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
⑷至被告謝坤程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並因此取得共計6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謝坤程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25頁;本院卷第151頁),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賴偉成及盧逸勲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各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趙維揚、賴偉成及盧逸勲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趙維揚、賴偉成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盧逸勲無犯罪所得,已如上述,爰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⑶被告趙維揚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犯行,固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惟被告趙維揚所犯上開各罪,經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是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項。
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查本件被告趙維揚雖僅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0頁),然先前偵查中因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趙維揚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趙維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又如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仍須於適用該等減輕事由後,依其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觀察,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此乃就立法者所定法定刑度再為例外減輕,適用上自應從嚴審酌,非得僅以被告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非居於犯罪組織最上層、已部分賠償或犯罪所得多寡等一般量刑事項,即遽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查被告4人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高度組織化之詐欺集團,分工實施收款、收水、監控及製造金流斷點等行為,詐欺金額總計高達6,000萬元,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害,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及人民財產安全。被告趙維揚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居於核心指揮地位;被告賴偉成擔任收水重要角色;被告謝坤程、盧逸勲雖係車手,然亦屬詐欺犯罪得以取得財物、掩飾款項去向之關鍵環節,均非單純邊緣、偶發或情節輕微之參與。其等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即使科以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賴偉成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其等各自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節,均僅屬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尚非犯罪本身有何特殊可憫之原因與環境,無從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而,本案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橫行,詐騙手法日益翻新,分工細密且組織化程度甚高,嚴重侵蝕社會互信基礎,並造成民眾重大財產損失,甚至使被害人畢生積蓄毀於一旦,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至深且鉅。被告4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詎其等不思以正途謀生,竟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本案詐欺既遂金額達6,000萬元,另有未遂收款1,000萬元,所生損害極為重大,惡性非輕,實應嚴予非難。又被告趙維揚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居於核心角色,負責指揮、聯繫、監控及收取詐欺款項,犯罪參與程度甚深,且於偵查初期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甚至將本案犯行推諉予被告賴偉成或梁志業,飾詞卸責,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其刑度自應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賴偉成、謝坤程、盧逸勲有所區別。另被告賴偉成雖坦承犯行,然其於本案中擔任收水之重要角色,參與層級非低;被告謝坤程、盧逸勲雖居於聽命附從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等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乃詐欺犯罪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之關鍵環節,仍非可輕縱。惟念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僅被告賴偉成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其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實際填補損害;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4至505頁)等一切情狀。末酌以我國詐欺犯罪長期氾濫,詐欺集團因犯罪成本低廉、獲利龐大,致不法分子前仆後繼投入,造成人民財產重大損害,亦使警政、司法資源長期遭大量耗費,排擠其他犯罪偵查及人民權益保障。倘對此類高度組織化、鉅額詐欺犯罪仍以接近最低度刑為量刑基準,實難收遏止犯罪之效,亦不足彰顯刑罰對於法秩序維護之功能。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賴偉成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之物,均屬供被告賴偉成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且為被告賴偉成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0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盧逸勲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之物,屬供被告盧逸勲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且為被告盧逸勲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趙維揚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趙維揚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全部或部分損害者,就該全部或部分填補損害之額度內,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既已遭剝奪,自無庸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偉成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至5萬元等情,而其目前賠償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前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如再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謝坤程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等情,已如上述,被告謝坤程因本案取得如上述之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本案被告盧逸勲自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報酬,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為屬義務沒收。
⒉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而由該公司會計許鏽熙先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6,000萬元。被告謝坤程依被告趙維揚之指示,前往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全部款項;被告賴偉成則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合計2,500萬元款項擔任收水角色,收受後再轉交被告趙維揚;其餘款項則由被告謝坤程直接交付被告趙維揚。嗣被告趙維揚再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是上開6,000萬元,均屬被告趙維揚、謝坤程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合計2,500萬元,亦屬被告賴偉成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財物之沒收,係針對洗錢犯罪客體本身所為之特別沒收規定,目的在於澈底阻斷犯罪金流,避免犯罪行為人藉由轉交、移轉、層層傳遞等方式規避沒收。被告趙維揚雖供稱其已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現已非其實際持有,然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居於核心指揮地位,負責指示車手收款、安排收水、監控收款過程,並實際收受、彙整及轉交本案詐欺款項,對本案詐欺贓款之收取、流向及移轉具有實質管領與處分權限,並非僅係短暫、機械性接觸款項之末端車手。其將款項轉交上手,本即屬完成洗錢流程、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分工內容,自不得僅因款項已依其犯罪計畫轉交他人,即認其得免受洗錢財物沒收或追徵之效果。否則無異容許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藉由迅速轉交贓款之方式,切斷自身與洗錢財物之連結,規避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澈底追奪洗錢財物、阻斷犯罪金流之立法目的。至被告賴偉成、謝坤程雖亦分別經手前開款項,而屬實際參與洗錢行為之人,然其等係依被告趙維揚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擔任收水或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轉交款項,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統籌、彙整或支配金流之核心成員,對款項最終去向及處分亦無實質決定權。參以其等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之分工地位、實際支配程度、所獲報酬數額,及若就其等經手款項全額宣告沒收、追徵,將使其等承擔遠逾其犯罪所得及實際支配能力之高額負擔,尚非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被告賴偉成、謝坤程不另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趙維揚於本案犯罪分工中之核心地位、其對詐欺款項之實質管領與移轉支配、洗錢財物未據扣案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阻斷犯罪金流之規範目的,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洗錢財物共計6,000萬元,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趙維揚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許鏽熙配合警方偵緝被告等人而帶往現場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1,000萬元,業由許鏽熙領回,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6377卷第61頁);以及如附表三編號3、4、7所示之物,而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4人之本案犯行相關,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趙維揚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趙維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偉成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賴偉成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謝坤程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謝坤程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盧逸勲 犯罪事實欄一㈢ 盧逸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收水人 收水地點 監控 犯罪態樣 1 謝坤程 114年1月11日16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500萬元 賴偉成 臺中市○○區○○街0號(烏日啤酒廠) 趙維揚、梁志業(已歿) 既遂 2 謝坤程 114年1月11日18時30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000萬元 賴偉成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之公園廁所 趙維揚、梁志業(已歿) 既遂 3 謝坤程 114年1月12日11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2,500萬元 趙維揚 臺中市○○區○○街0號(烏日啤酒廠) 趙維揚、梁志業(已歿) 既遂 4 謝坤程 114年1月15日11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0萬元 趙維揚 臺中市○○區○○街0號(烏日啤酒廠) 趙維揚、梁志業(已歿) 既遂 5 盧逸勲 114年1月16日 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與光華街口 1,000萬元 賴偉成 臺中市○○區○○街0號(烏日啤酒廠) 趙維揚 未遂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搜索之時間(民國)、地點 備註 1 iPhone13 Pro手機 1支 賴偉成 114年7月2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3頁)。 2 iPhone16手機 1支 賴偉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3頁)。 3 iPhone16 Pro手機 1支 宋佳葳 1.已發還(見警卷第111頁之證(贓)物認領保管單)。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3頁)。 4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賴偉成 114年7月22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B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7頁)。 5 新臺幣1千萬元 許鏽熙 114年1月16日11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與光華街口 1.已發還(見偵6377卷第61頁之證物認領保管單)。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377卷第57頁)。 6 iPhone15 Pro Max手機 1支 盧逸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377卷第57頁)。 7 iPhone11手機 1支 盧逸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377卷第57頁)。
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瑪莉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6377卷第301至303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鏽熙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361至364頁;偵6377卷第45至47頁、第299至301頁)。 二、書證 ㈠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139218號卷(下稱警卷) 1、被告謝坤程114年1月11日至15日向許鏽熙面交收款照片(警卷第19至20、29至30頁,彩色版:第235至238頁)。 2、「和潤-小陳」登入連線凱擘之紀錄(警卷第21頁)。 3、被告盧逸勲扣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之對話紀錄及通聯資訊翻拍照片(警卷第33至36頁)。 4、「偉U」群組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3至48頁)。 5、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290號搜索票(警卷第75至77頁、第101至10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受執行人:賴偉成】(警卷第79至83頁、第87至90頁、第93至97頁、第105至107頁)。 7、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1頁)。 8、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113至118頁)。 9、被告賴偉成遭搜索照片(警卷第119至121頁)。 10、暱稱「偉」、「歐遊國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3至144頁)。 11、被告賴偉成與趙維揚、大陸犯嫌之對話紀錄及刪除照片截圖、signal截圖之賴偉成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145至182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3至188頁、231至234、257至262、263至266、283至288、323至326、335至337頁)。 13、被告謝坤程另案扣押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239至247頁;偵37878卷第212至220頁)。 14、招待所照片(警卷第339頁)。 15、告訴代理人許鏽熙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67至370頁)。 16、告訴代理人許鏽熙所提供帳戶資料及遭提領之交易明細:展望企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國際匯款明細、採購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金泰興建設有限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際匯款明細、採購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尤林有限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際匯款明細、採購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嘉旺投資有限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際匯款明細、採購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警卷第380至408頁)。 17、TELEGRAM暱稱「大瑪麗」、「熊搞怪」與告訴代理人許鏽熙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09至430頁;彩色版:偵6377卷第103至124頁)。 18、被告盧逸勲與群組「偉U」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31至434頁;彩色版:偵6377卷第125至128頁)。 19、現場查獲照片(警卷第434至435頁;彩色版:偵6377卷第128至129頁)。 ㈡114年度偵字第6377號卷 1、114年1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6377卷第2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盧逸勲】(偵6377卷第53至57頁)。 3、證物認領保管單(偵6377卷第61頁)。 4、暱稱「大瑪麗」、「熊搞怪」與告訴代理人許鏽熙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6377卷第103至12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偵6377卷第157至158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79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6377卷第159頁)。 7、被告盧逸勲扣案證物照片(偵6377卷第165至167頁)。 ㈢114年度偵字第37878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偵37878卷第25至29、325至327頁)。 2、執行拘提、搜索現場照片(偵37878卷第79至81頁)。 3、被告盧逸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趙維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梁志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賴偉成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謝坤程手機0000000000之基地臺位置(偵37878卷第253至266頁)。 ㈣114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一 1、114年2月10日偵查報告(他1521卷一第7至14頁)。 2、114年2月27日偵查報告(他1521卷一第207至216、219至222頁)。 3、GOOGLE帳號lu8820000000il.com之信箱註冊資訊及IP連線紀錄(他1521卷一第233至235頁)。 4、114年5月18日偵查報告(他1521卷一第249至265頁)。 5、114年5月24日偵查報告(他1521卷一第273至281頁)。 6、114年7月8日偵查報告(他1521卷一第385至407頁)。 7、被告盧逸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賴偉成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趙維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梁志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他1521卷一第501至508頁)。 ㈤114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二 1、114年7月18日偵查報告(他1521卷二第7至32頁)。 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513號卷 1、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6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07頁)。 2、刑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854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23、333至335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趙維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9頁、第11至13頁、第23至28頁、第37至42頁;偵56880卷第151至152頁;他1521卷二第159至165頁;偵6377卷第273至278頁;本院卷第273至278頁、第395至407頁、第483至508頁)。 ㈡被告賴偉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69至73頁、第123至133頁、第199至205頁;偵6377卷第183至189頁;聲羈卷第15至23頁;偵聲卷第21至23頁;偵6377卷第255至267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231至244頁、第303至308頁、第351至356頁、第483至508頁)。 ㈢被告謝坤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219至228頁、第249至255頁、第267至270頁;偵6377卷第217至225頁;偵6377卷第283至289頁;本院卷第147至163頁、第483至508頁)。 ㈣被告盧逸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277至281頁、第297至303頁、第315至321頁、第329至333頁、第341至346頁;偵6377卷第151至152頁、第201至204頁、第243至249頁;本院卷第147至163頁、第483至5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