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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培維陳映佐葉培靚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名慈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告
林子勝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被告
張杉豪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告
李宜鴻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告
嚴逸庭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童宇辰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溎嫣律師(114年5月22日、11月10日解除委任)
被告
羅祥倚
被告
張潔雯
被告
温丁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114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告
王鵬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114年度偵字第13523號、第10076號、第1352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名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7、179至207及附表二編號1至75、77至15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7、179至207及附表二編號1至75、77至156「罪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B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名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78及附表二編號76所示部分,均無罪。

林子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0、32至48、50至52、54至55、57至59、61至177、179至207及附表二編號1、6-1、6-2、8至12-2、16至18、21、28至30、33-1、33-2、35、36、39至41、43至46-2、48、50-1、50-2、52至54、56、57、60、62、64、69、75、77、78、81至90、92、94、96、97-1、97-2、99-1、99-2、100至117、120-1至15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0、32至48、50至52、54至55、57至59、61至177、179至207及附表二編號1、6-1、6-2、8至12-2、16至18、21、28至30、33-1、33-2、35、36、39至41、43至46-2、48、50-1、50-2、52至54、56、57、60、62、64、69、75、77、78、81至90、92、94、96、97-1、97-2、99-1、99-2、100至117、120-1至156「罪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D6至D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子勝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78、附表二編號47、61、66、71、74、79、80、91、93、95、98、118所示部分,均無罪。

張杉豪犯如附表一編號66至177、179至207及附表二編號2至9-2、12-1至15、18至27、30至32、34、36至38、40、42、44、47、49、51、53-1、53-2、53-3、55、58、59、63至70、72、73、78、80、81、83、84、93、95、98、99-1、99-2、101-1、101-2、101-3、10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6至177、179至207及附表二編號2至9-2、12-1至15、18至27、30至32、34、36至38、40、42、44、47、49、51、53-1、53-2、53-3、55、58、59、63至70、72、73、78、80、81、83、84、93、95、98、99-1、99-2、101-1、101-2、101-3、102「罪刑」欄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A1至A11、E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

張杉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65、178、附表二編號10、16、28、29-1、29-2、71、74、76、79、151至156所示部分,均無罪。

李宜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7、179至207「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7、179至207「罪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D1至D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

李宜鴻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78部分,無罪。

嚴逸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7、179至207「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7、179至207「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逸庭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78部分,無罪。

童宇辰犯如附表一編號32、35、37、38、43及附表二編號39、41、43、46-1、46-2、50、52、77、89-1、89-2、92、101、106、109、110、112、115至117、119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2、35、37、38、43及附表二編號39、41、43、46-1、46-2、50、52、77、89-1、89-2、92、101、106、109、110、112、115至117、11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羅祥倚犯如附表一編號10、25、39至41、43、44、50至5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25、39至41、43、44、50至5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潔雯犯如附表一編號34、37至43、45至49「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37至43、45至49「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張潔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0至52部分,無罪。

温丁明犯如附表一編號46至49「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6至4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I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

温丁明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0至52部分,無罪。

王鵬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2、35、39至41、43、4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2、35、39至41、43、4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組織犯罪部分:

(一)邱名慈(綽號:小安、尼克)為不法牟利,於民國112年1月間起,發起、主持、操縱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水房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水房),並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日招募林子勝(涉犯幫助洗錢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4備註)、嚴逸庭(綽號:阿肥)依其指示,為其指揮本案詐欺水房,及於112年4月1日前某日招募張杉豪(綽號:阿湯)參與本案詐欺水房,林子勝、嚴逸庭及張杉豪均允諾而加入本案詐欺水房。林子勝再於112年2月間,陸續招募李宜鴻、童宇辰(涉犯幫助洗錢經法院判決確定)、鐘煒豪(另行通緝,未經起訴)、張潔雯、羅祥倚(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另經法院審理中)、王鵬貴(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另經法院判決)、温丁明(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另經法院審理中)等人參與本案詐欺水房,李宜鴻、童宇辰、張潔雯、羅祥倚、王鵬貴、温丁明亦均允諾而加入本案詐欺水房。

(二)渠等分工方式為:

⒈邱名慈以「金得利國際」名義與不詳詐欺集團合作,或與其他水房合作,從事收水、轉水業務,從中抽取報酬,並負責出資承租場地、出資收購人頭帳戶、手機門號及支付本案詐欺水房成員之律師費,發起、主持、操縱本案詐欺水房。

⒉林子勝依邱名慈指示,設立登記幣勝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開立該公司金融帳戶,連同個人金融帳戶均提供予本案詐欺水房使用;負責收集李宜鴻、童宇辰、羅祥倚、鐘煒豪、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等人之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指示童宇辰設立登記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指示羅祥倚變更登記為艾碧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開立上開2間公司金融帳戶後,均提供予本案詐欺水房使用(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指揮童宇辰、羅祥倚、鐘煒豪、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等人在桃園、臺中等地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並收受該等款項後再交予邱名慈;指揮李宜鴻收取自境外轉入之不法所得(俗稱「回水」),或以不法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

⒊嚴逸庭出面擔任本案詐欺水房負責人,負責操縱、監督、管理本案詐欺水房成員工作,依邱名慈指示操作人頭金融帳戶網路轉帳;指揮童宇辰、羅祥倚、鐘煒豪、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等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並收受該等款項後,再交予邱名慈或其指定之人。

⒋張杉豪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取自李宜鴻「回水」之不法所得,再提領現金轉交予邱名慈;收取詐欺被害人不法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操作人頭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再轉入本案詐欺水房、邱名慈合作之詐欺集團或水房所操縱之電子錢包;另依邱名慈之指示交付工作機、黑莓卡等供水房所用之工具給林子勝、支付本案詐欺水房所需之房租、律師費等開銷。

⒌李宜鴻負責收取「回水」,再轉交予邱名慈、張杉豪等人,或收取張杉豪取得之不法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本案詐欺水房、邱名慈合作之詐欺集團或水房所操縱之電子錢包。

⒍童宇辰、羅祥倚、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等人則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予本案詐欺水房使用,依指示提領上述金融帳戶領內款項,童宇辰另負責操作人頭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以詐欺不法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本案詐欺水房、邱名慈合作之詐欺集團或水房所操縱之電子錢包。

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一)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李宜鴻、嚴逸庭、童宇辰、羅祥倚、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至同年5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歷次行為共犯詳如附表一所示),由邱名慈出資而以林子勝、張潔雯、張杉豪等人名義,分別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及「臺中市○○區○○路0號14樓之7」房屋,作為本案詐欺水房據點,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嚴逸庭將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林子勝、童宇辰、羅祥倚、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林子勝、童宇辰、羅祥倚、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等人即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予林子勝或嚴逸庭,渠2人再交予邱名慈,或由渠2人依邱名慈指示,兌換為美金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境外不明帳戶或電子錢包(金流詳附表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億8059萬410元之損害。前揭部分詐欺不法所得於112年3月至8月間,除陸續回水至邱名慈名下金融帳戶及以虛擬貨幣變現外,亦回水約33萬餘枚USDT(泰達幣)至李宜鴻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X交易所)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錢包,經李宜鴻出售變現共計1025萬1952元轉入其綁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依林子勝指示,將款項轉至林子勝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杉豪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由林子勝、張杉豪提領現金,轉交予邱名慈,或張杉豪依邱名慈指示,將部分款項回存至張杉豪前開中信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中信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張杉豪於每月月中,以在網銀訊息欄位註記「薪資」方式,各轉帳6萬餘元不等金額至邱名慈設於中信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邱名慈因此獲取共計445萬4696元報酬。

(二)邱名慈、張杉豪、林子勝、李宜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喜」之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張杉豪陸續向「七喜」收取詐欺不法所得現金共計2638萬2500元,再存入張杉豪設於國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款項轉入張杉豪設於MAX交易所、幣錸有限公司(下稱Rybit交易所)及李宜鴻設於MAX交易所等虛擬貨幣帳戶內,並由張杉豪或由林子勝指示李宜鴻全數購買USDT後,移轉至張杉豪之Bybit交易所錢包、李宜鴻之Bitget交易所等境外錢包,再全數轉出至其他不詳錢包,供邱名慈等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接收運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邱名慈並因此獲取共計357萬9905元報酬。

(三)邱名慈另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古天樂」之人,與張杉豪、林子勝、童宇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歷次行為共犯詳如附表二所示),於113年3月至同年8月間,透過Telegram群組,由不詳成員收取林育均等73名人頭帳戶(由警另行依法處理)之基本資料、金融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與密碼、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Max交易所登入帳號、密碼及以個人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預付卡等資料,再由「古天樂」指示張杉豪、林子勝、童宇辰等人至各地超商或空軍一號等收貨處所收取前開人頭帳戶等資料,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張杉豪、林子勝、童宇辰即分別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號」等住居所,使用邱名慈配發之工作手機、0000-000000等27張人頭門號SIM卡及若干張黑莓卡,將前揭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各人頭設於MaiCoin、Max交易所之虛擬帳戶以購買USDT(泰達幣)、USDC(USD Coin、美元幣)、ETH(以太幣)等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渠等使用工作手機內臨時開通之非託管電子錢包,再由該錢包全數轉入張杉豪、林子勝及林育均等人設於Bybit交易所錢包,再轉出至其他不詳錢包(金流詳附表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共計受有1億4130萬6988元之損害。前揭部分詐欺不法所得於113年3月至11月間,除陸續回水至邱名慈名下金融帳戶及以虛擬貨幣變現外,亦回水至張杉豪、林子勝等人之Rybit交易所錢包內,再轉入張杉豪設於Max交易所錢包共約3萬8096枚USDT,經變現122萬6635元存入張杉豪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張杉豪提領一半現金給林子勝、童宇辰作為報酬,邱名慈並因此獲取共計1110萬2094元報酬。

(四)嗣經警、調分別於113年11月18日、114年2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至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李宜鴻、嚴逸庭、童宇辰、羅祥倚住所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證據,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各該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各該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雖不得執為認定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基礎,然仍得採為各該被告所犯其他罪名之證據,自屬當然。另各該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前述依法不得採為證據之部分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邱名慈等10人及各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8、466頁、本院卷二第25、142至143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嚴逸庭、李宜鴻、童宇辰、張潔雯、羅祥倚、王鵬貴、温丁明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嚴逸庭、張杉豪、李宜鴻、童宇辰、張潔雯、羅祥倚、王鵬貴、温丁明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內容相符,並有附表

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金流及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張杉豪就其上開犯行,雖坦承自112年8月起參與犯罪組織及為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否認犯罪事實二(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我當時並未參與等語;被告張杉豪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張杉豪與被告邱名慈為同學,伊初始僅是幫被告邱名慈開車,對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示各個共犯所為之行為並不知情,被告張杉豪乃在112年8月之後始加入本集團、依被告邱名慈指示進行轉帳、交付現金,而犯罪事實二(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均在112年5月25日之前,就此部分被告張杉豪既尚未參與犯罪組織,自無從以共同正犯相繩等語,為被告張杉豪置辯。

⒈被告張杉豪就犯罪事實二(二)及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嚴逸庭、李宜鴻、童宇辰、張潔雯、羅祥倚、王鵬貴、温丁明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附表三)、證人即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金流及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杉豪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張杉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張杉豪雖辯稱:112年8月之後始加入本案詐欺水房等語。然查:

⑴被告張杉豪對於其加入本案詐欺水房時間點之供述,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時供稱:(你從何時開始做這份工作?)去年(112年)5到6月間開始(偵57715卷三第716頁);於113年12月11日調查時供稱:112年4、5月被告邱名慈確實有提供建成路套房鑰匙給我,讓我短期居住在那邊,當時我都是一個人自己住,我不太確定那時候我有沒有開始幫被告邱名慈從事金流工作,有可能開始做一些買幣的動作,但實際有做匯款的時間點應該是從112年5、6月開始,會住那邊一方面是因為離被告邱名慈住家近,我方便可以去接送他等語(偵13524卷三第3頁);嗣後又於114年3月4日訊問時改稱:我大約是112年4至6月間開始先幫被告邱名慈開車,於同年8月間被告邱名慈請我加入他的水房,一直到113年6月底等語(偵57717號卷五第456頁);114年3月18日本院訊問時稱:112年2至5月我都沒有參與,我是在112年6月才加入,所以犯罪事實二(一)我都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一第225頁);11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上次說6月才加入,是說錯了我加入的時間應該是112年8月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觀諸被告張杉豪前開歷次供述,就其加入本案詐欺水房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其於偵查中稱係於112年4月間替被告邱名慈開車並入住被告邱名慈為其安排之處所,並開始在被告邱名慈之安排下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後於114年3月4日之偵訊時改稱係112年8月始加入詐欺水房,114年3月18日本院訊問時又稱係112年6月加入詐欺水房,於本院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時又稱前次供述有誤,應為112年8月始加入詐欺水房等情,上開各節供述,顯然前後矛盾不一,顯係被告張杉豪於偵審程序中認識到其所為恐涉犯犯罪事實二(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數度更異其辯詞,被告張杉豪所述關於其參與本案詐欺水房之時點,均難逕信。

⑵同案證人即被告林子勝於113年12月5日調查時陳稱:被告邱名慈於112年3月間透過被告張杉豪轉交手機給我,是要我使用該手機作為聯繫及分享熱點給工作用的筆電,被告邱名慈及被告張杉豪都曾向我提過不要用自己的手機來做為連接工作用筆電的熱點等語(偵13524卷二第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要做轉帳要有一支工作機wifi,因為我們不會用自己手機去連結,被告張杉豪當時是被告邱名慈的司機,所以被告邱名慈會拿手機讓被告張杉豪交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又於113年11月19日之調查時陳稱:被告張杉豪在112年6、7月間有給我2、3組MAX跟MyCoin的帳號密碼,並給我Iphone手機及黑莓卡,讓我可以直接從該手機登入查看這些電子錢包的餘額,我以該手機幫被告張杉豪登入交易所查看餘額的報酬大約1、2萬元,報酬款項是我們去十八王公拜拜時,被告張杉豪以現金交付給我頻率大概是每個月1次等語(偵13524卷第397頁)。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6、7月間「阿湯」確實有拿IPHONE手機及黑莓卡給我,當時我的認知被告張杉豪叫「阿湯」,他交付三次東西給我,一次是112年3月,一次是112年6、7月,一次是113年3月(本院卷三第134至136、139至142頁)。又據證人即被告林子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張杉豪家裡住大甲,他要來載被告邱名慈很遠,被告邱名慈就叫被告張杉豪去住建成路,所以5、6月的時候被告張杉豪自己住在建成路那邊,據我所知當時被告張杉豪幫被告邱名慈開車,我那時候只知道他叫「阿湯」,因為一開始被告邱名慈不讓我們跟被告張杉豪有接觸,年初的時候,我跟張杉豪見面都不會講到幾句話等語(本院卷三第131頁)。據被告林子勝所述,被告張杉豪分別於112年3月、112年6月至7月及113年3月間,以被告邱名慈之司機「阿湯」之身分,交付本案詐欺水房工作使用之手機、電腦、黑莓卡等物給被告林子勝,則被告張杉豪至遲於112年3月交付手機時即擔任本案詐欺水房首謀即被告邱名慈之司機,載送被告邱名慈並為其轉送本案詐欺水房所需要之工具給被告林子勝,並於112年5月為更便利接送被告邱名慈而入住被告邱名慈為其安排之住所。則被告張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112年8月始加入本案詐欺水房,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112年4至6月間僅擔任被告邱名慈之司機等節,亦非實情。

⑶次查,被告李宜鴻設於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TDRQhjoDcokFlmLD9gZ98rVSSgpmmVcSPc錢包,於112年3月至9月間,自境外Bitget交易所陸續收受33萬8,988枚虛擬貨幣USDT,透過其在Max交易所出售變現後,獲取共1,048萬8,169元款項陸續轉入被告李宜鴻設於渣打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被告李宜鴻再將其中部分款項於112年3月至11月間分批轉匯至被告張杉豪設於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中信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後,再旋即由被告張杉豪分別現金提領或轉匯至其他本案詐欺水房集團所掌控之帳戶,此觀諸李宜鴻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境外USDT入帳明細表(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107至108頁)、被告張杉豪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陸續有與被告李宜鴻之帳戶交易往來之紀錄(偵13524卷六第181至186頁)、被告張杉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12年9月22日有與被告李宜鴻之帳戶交易往來之紀錄(偵13524卷六第199頁)、被告張杉豪所有永豐銀行帳戶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11月26止亦有大量與被告李宜鴻之帳戶交易往來之紀錄(偵13524卷六第207至215頁)可證。又上開款項之交易模式,據被告林子勝於113年11月19日之調查時陳稱:這些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都是被告邱名慈指示被告張杉豪,被告張杉豪再請我委託被告李宜鴻使用他的電子錢包收取不明來源的USDT33萬餘枚,我並要被告李宜鴻在MAX交易所出售變現,獲取的款項也是被告邱名慈直接指示我及被告張杉豪要轉帳的金額及帳戶,我再請被告李宜鴻使用他渣打銀行帳戶進行轉帳,將款項轉給被告張杉豪等語(偵13524卷一第405頁),顯見被告張杉豪至遲自112年4月1日起即協助收受本案詐欺水房之款項並進行轉匯及提領後轉交上手之行為。再者,被告李宜鴻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張杉豪,他的綽號叫「阿湯」,算是被告林子勝的朋友,他曾來我家找過被告林子勝,我見過他一次面,被告林子勝說他和被告張杉豪是在臺中認識等語(偵13524號卷三第234頁),又於113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只有跟被告林子勝聯繫,我都是透過被告林子勝跟被告張杉豪及被告邱名慈聯繫等語(偵57717卷第724頁),則被告張杉豪與被告李宜鴻素不相識,被告張杉豪若非加入本案詐欺水房並負責提領或轉匯被告李宜鴻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遂行洗錢犯行,斷無可能持續、長時間地收受身分、來源不明之款項而持續提領、轉匯,顯見被告張杉豪至遲於112年4月1日與被告李宜鴻之第一筆金流時,已加入本案詐欺水房,並為本案犯刑。

⑷綜上所述,被告張杉豪自112年4月1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水房後,進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負責於被告即本案水房首謀邱名慈及被告林子勝、被告李宜鴻間傳遞訊息,協助被告即本案水房首謀邱名慈下達指令給被告林子勝等情,均堪以認定。故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66至207所示犯行,均係被告張杉豪加入本案詐欺水房後與上開各編號所示共犯共同犯之,被告張杉豪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與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66至207所示事實不符。此外,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金流及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杉豪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66至207所示犯行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名慈等10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邱名慈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所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就該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嚴逸庭等人分別發起、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及被告張杉豪、李宜鴻、童宇辰、羅祥倚、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等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本案犯罪組織自被告邱名慈112年1月間發起後,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於犯罪事實二(三)附表二編號156之本案最末犯行即113年8月2日前已經解散,且被告邱名慈等人均未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至行為終了時,顯然已為新法生效時期,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邱名慈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邱名慈等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⒊被告邱名慈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邱名慈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邱名慈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⑵經查,被告邱名慈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被告邱名慈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所示犯行,其行為期間為112年2月20日至112年5月25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①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林子勝、嚴逸庭、李宜鴻、羅祥倚、張潔雯、王鵬貴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温丁明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洗錢犯行,因檢察官偵訊時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温丁明是否坦承犯行,即提起公訴,於偵查階段顯然未充分給予其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故而應寬認被告温丁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即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故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因被告林子勝、嚴逸庭、李宜鴻、羅祥倚、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減輕其刑,故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被告林子勝、嚴逸庭、李宜鴻、羅祥倚、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均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故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被告林子勝、嚴逸庭、羅祥倚、王鵬貴、李宜鴻、張潔雯、温丁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均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但被告李宜鴻、張潔雯、温丁明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林子勝、嚴逸庭、羅祥倚、王鵬貴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故被告李宜鴻、張潔雯、温丁明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林子勝、嚴逸庭、羅祥倚、王鵬貴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子勝、嚴逸庭、李宜鴻、羅祥倚、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就其等上開所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僅審判中自白被告邱名慈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童宇辰亦於114年2月14日偵訊時否認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各編號之客觀犯行並於114年2月21日調查時僅坦承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偵57717卷五第75至79頁、偵13524卷五第129頁),其2人均於本院審判時始坦承犯行,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因被告邱名慈、童宇辰於審判中自白而減輕其刑,故被告邱名慈、童宇辰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被告邱名慈、童宇辰於偵查中未自白而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故被告邱名慈、童宇辰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被告邱名慈、童宇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二人未於偵查中自白,而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故被告邱名慈、童宇辰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名慈、童宇辰,就其上開所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③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被告張杉豪就犯罪事實二(一)編號66至207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規定,因被告張杉豪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故被告張杉豪之處斷刑範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被告張杉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故被告張杉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杉豪,就其上開所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⑷被告邱名慈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其行為期間為112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①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張杉豪、林子勝、李宜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被告張杉豪、林子勝、李宜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故被告張杉豪、林子勝、李宜鴻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被告張杉豪、林子勝、李宜鴻此部分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但被告張杉豪、李宜鴻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林子勝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張杉豪、李宜鴻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林子勝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杉豪、林子勝、李宜鴻,就被告張杉豪、林子勝、李宜鴻上開所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僅審判中自白被告邱名慈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始坦承犯行,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被告邱名慈於偵查中未自白而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故被告邱名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被告邱名慈未於偵查中為自白,又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而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故被告邱名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名慈,就被告邱名慈上開所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⑸被告邱名慈等就犯罪事實二(三)附表二編號1至155所示犯行,其行為期間為113年3月至同年8月1日

①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張杉豪、林子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童宇辰就犯罪事實二(三)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因檢察官偵訊時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童宇辰是否坦承犯行,即提起公訴,於偵查階段顯然未充分給予其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故而應寬認被告童宇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即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被告張杉豪、林子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被告童宇辰則於審判中自白,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故被告張杉豪、林子勝、童宇辰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被告張杉豪、林子勝、童宇辰此部分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雖均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但被告張杉豪、童宇辰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林子勝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張杉豪、童宇辰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林子勝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杉豪、林子勝、童宇辰,就被告張杉豪、林子勝、童宇辰上開所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僅審判中自白犯行被告邱名慈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始坦承犯行,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被告邱名慈於偵查中未自白而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故被告邱名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被告邱名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而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故被告邱名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名慈,就其上開所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⑹被告邱名慈及林子勝就犯罪事實二(三)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犯行,其行為時為113年8月2日,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詐欺水房係以「金得利國際」名義與詐欺集團或其他水房合作,從事收水、轉水業務,並從中抽取報酬,其成員有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李宜鴻、嚴逸庭、童宇辰、羅祥倚、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等人,自112年1月間開始至113年8月2日止,由不同成員分別負責操控第一至第四層帳戶或電子錢包,並通過分工提領或兌換虛擬貨幣轉匯之方式洗錢,分工縝密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應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被告邱名慈坦承負責出資承租場地、出資收購人頭帳戶、手機門號、支付本案詐欺水房成員之律師費,招募被告林子勝、嚴逸庭、張杉豪等人加入本案詐欺水房,係發起、主持、操縱本案詐欺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水房之人。被告林子勝坦承設立登記幣勝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開立該公司金融帳戶,連同個人金融帳戶均提供予本案詐欺水房使用、招募被告李宜鴻、童宇辰、羅祥倚、鐘煒豪、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等人,除收集其等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指示被告童宇辰設立登記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指示被告羅祥倚變更登記為艾碧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開立上開2間公司金融帳戶後,均提供予本案詐欺水房使用(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外,指揮被告童宇辰、羅祥倚、鐘煒豪、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等人在桃園、臺中等地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並收受該等款項後再交予被告邱名慈;指揮被告李宜鴻收取自境外轉入之不法所得,或以不法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等行為。被告林子勝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子勝辯護稱:其係依被告邱名慈之指示為上開行為,而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等語(本院卷四第298至299頁)。然被告林子勝招募被告李宜鴻、童宇辰、羅祥倚、鐘煒豪、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等人後,對於本案詐欺水房之款項提領、轉匯均係由被告林子勝指示上開被告為之,顯見被告林子勝對於本案詐欺水房之運作係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顯屬指揮本案詐欺水房之人,被告林子勝之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嚴逸庭坦承出面擔任本案詐欺水房負責人,負責操縱、監督、管理本案詐欺水房成員工作,依被告邱名慈指示操作人頭金融帳戶網路轉帳;指揮被告童宇辰、羅祥倚、鐘煒豪、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等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並收受該等款項後,再交予被告邱名慈或其指定之人,而屬指揮本案詐欺水房之人。至被告李宜鴻、童宇辰、羅祥倚、鐘煒豪、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則分別提供其金融帳戶,或依被告林子勝之指示提領、轉匯、或將不法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本站詐欺水房操縱之錢包而從事本案詐欺水房犯罪行為之分工,俱屬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杉豪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訊據被告張杉豪固坦承自112年8月之後加入本案詐欺水房,然堅決否認涉犯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等語;被告張杉豪之辯護人則以: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張杉豪分工之行為並無指揮集團成員之描述,且查遍觀卷内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同案被告指稱被告張杉豪有「指揮」本案詐欺水房之情事,而被告林子勝等人亦供稱指揮者為被告邱名慈或嚴逸庭,顯見被告張杉豪應僅係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並無任何指揮犯罪組織行為等語,為被告張杉豪置辯。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林子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邱名慈負責叫我們去幹嘛幹嘛的,一開始我們跟被告邱名慈不認識,而被告嚴逸庭跟被告邱名慈認識比較久,被告邱名慈會叫被告嚴逸庭來管理我們,我們去領錢一開始也是被告嚴逸庭帶著去領,一開始的錢都是領給被告嚴逸庭,我們要轉帳自己的錢,被告嚴逸庭也會在旁邊看,後來被告邱名慈知道我們不會有什麼小動作之後,我們因為還在唸書有先回桃園,被告邱名慈也叫我們去桃園領錢,當時只有我跟被告童宇辰有汽車可以開,我們會分兩批人,一部分人的錢給被告童宇辰,一部分人的錢給我,我們再轉交給被告嚴逸庭,或是給被告嚴逸庭之後,我們載被告嚴逸庭到被告邱名慈指定的地點由被告嚴逸庭去交付。下達指令之人只有被告邱名慈及被告嚴逸庭而已,被告嚴逸庭負責管理,我們自己也沒有可以接觸到這些資源,所以都是被告邱名慈主導,被告邱名慈把東西丟給我們,叫我們去做。我一開始認識被告張杉豪的時候,我只知道被告張杉豪就是幫被告邱名慈開車,被告邱名慈一個月會給被告張杉豪薪水,就是隨傳隨到的那種,後半段因為被告邱名慈跟被告嚴逸庭一起出國,被告邱名慈就叫被告張杉豪跟我們一起做轉帳,我當時只知道被告張杉豪叫「阿湯」,一開始我不知道他是被告張杉豪,我後來才連結原來「阿湯」這個人就是被告張杉豪,才知道112年跟我哥即被告李宜鴻做轉帳的「張杉豪」就是「阿湯」等語(本院卷三第118、122至125、139頁);證人即被告羅祥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工作內容通常都是被告邱名慈叫被告林子勝指示我們做事,我的認知是被告邱名慈會透過被告林子勝叫我們做事,除了被告邱名慈、林子勝,還有一個叫「阿肥」的人對我或其他人下達指令,「阿肥」本名嚴逸庭,我不清楚被告張杉豪的工作是什麼,當時我的感覺,被告張杉豪比較像被告邱名慈的司機,因為通常只有被告邱名慈出現的時候,被告張杉豪才會跟著出現等語(本院卷三第147、151頁);證人即被告童宇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做這些工作都是被告邱名慈指示的,我知道的就只有被告邱名慈等語(本院卷三第151至152頁);證人即被告王鵬貴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受被告林子勝指示做事,我也是透過telegram的工作群組接受指示,除了被告林子勝還有「阿肥」也會指示我做事,被告邱名慈在本案角色是在被告林子勝上頭,我知道「阿湯」這個人,但沒有見過,是從其他人講話中聽過,不知道他本名,扮演角色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436至437頁)。依前揭證人等之證述,本案被告張杉豪係直接由被告邱名慈管理,並未有何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被告張杉豪應僅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角色。

⑵至於證人即被告張潔雯於114年2月12日調查時供稱:星雲生物醫學有限公司是被告邱名慈指示我去成立的,當時是被告張杉豪親自開車載我去台北辦理等語(偵13524卷5第392頁),又於114年3月1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張杉豪有時會拿薪水來南興二路的據點給我們等語(偵57717卷第519頁),亦即被告張杉豪曾載送被告張潔雯前往臺北開設公司帳戶及拿薪水給被告張潔雯等人,然被告張潔雯所述之行為亦未逸脫上開⑴所示證人所述被告張杉豪係由被告邱名慈指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本案詐欺水房中聽令被告邱名慈而為協助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而不能證明被告張杉豪係居於指揮特定流別(如資金流)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之角色。至於證人即被告温丁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主要是聽被告林子勝指示做事,如果不是被告林子勝帶,就是由綽號「阿肥」的人帶我,另外「阿湯」也會指示我做事,只是次數沒有「阿肥」多,他們都是用telegram通訊軟體跟我聯繫,「阿湯」、「阿肥」本人我都見過,「阿湯」的帳號也是被告林子勝給我,讓我與他互加好友。「阿湯」、「阿肥」有沒有在群組裡面我忘記了,因為「阿湯」、「阿肥」是他們的綽號,而他們在telegram裡面的暱稱很常更換,但他們會用軟體指示我做事,我不知道被告林子勝、「阿湯」、「阿肥」之間的關係,他們是平行或是上下我不知道,但都會指示我做事。我的報酬是找被告林子勝,至於被告林子勝有沒有另外找人給付我,我不清楚,因為我的給付方式是他們匯款給我朋友,再請我朋友拿給我(本院卷一第436頁)。又證人即被告嚴逸庭於114年2月13日調查時陳稱:被告張杉豪是跟我一樣聽從被告邱名慈的指示去收錢的,被告張杉豪也會指示被告林子勝等人去收錢,被告林子勝等人收錢之後再交給被告張杉豪,被告張杉豪再交給被告邱名慈等語(偵13524卷三第391頁);又於114年2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張杉豪收車手提領的錢,再依被告邱名慈指示交給他或他人,但他有沒有協助被告邱名慈轉帳,我不清楚等語(偵57717卷五第71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杉豪有對犯罪組織成員具有高度拘束力之支配行為,自不能單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温丁明、嚴逸庭前揭證述,遽認被告張杉豪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綜上,被告張杉豪及其辯護人所辯可採,被告張杉豪所為應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被告邱名慈等10人分別發起、指揮、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後,本案為被告邱名慈等10人分別就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觀諸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55頁),被告邱名慈等10人並無其他有關參與本案犯罪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而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李宜鴻、嚴逸庭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張杉豪就附表一編號66;被告童宇辰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一編號32;被告羅祥倚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0;被告張潔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一編號34;被告温丁明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一編號46;被告王鵬貴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一編號32所示,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犯行,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僅就被告邱名慈等10人本案中所涉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繫屬在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分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邱名慈等人下述其餘犯行,因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案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併與敘明。

(三)犯罪事實二(二)論單純洗錢罪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洗錢類型之定義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列舉之行為態樣包含「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經查,被告邱名慈、張杉豪、林子勝、李宜鴻均坦承其等對於被告張杉豪依被告邱名慈之指示,陸續向「七喜」收取後經由被告張杉豪存取、轉匯,被告張杉豪及李宜鴻(依被告林子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境外錢包之款項,明知或已預見係屬他人詐欺之財產犯罪所得,卻仍為上開洗錢交易,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其主觀上當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之故意,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稱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四)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邱名慈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2至177、179至207、犯罪事實二(三)附表二編號1至75、77至15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林子勝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2至3、5至30、32至48、50至52、54至55、57至59、61至177、179至207、犯罪事實二(三)附表二編號1、6-1、6-2、8至12-2、16至18、21、28至30、33-1、33-2、35、36、39至41、43至46-2、48、50-1、50-2、52至54、56、57、60、62、64、69、75、77、78、81至90、92、94、96、97-1、97-2、99-1、99-2、100至117、120-1至15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張杉豪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66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67至177、179至207、犯罪事實二(三)附表二編號2至9-2、12-1至15、18至27、30至32、34、36至38、40、42、44、47、49、51、53-1、53-2、53-3、55、58、59、63至70、72、73、78、80、81、83、84、93、95、98、99-1、99-2、101-1、101-2、101-3、10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李宜鴻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2至177、179至20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嚴逸庭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2至177、179至20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⒍核被告童宇辰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32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35、37、38、43、犯罪事實二(三)附表二編號39、41、43、46-1、46-2、50、52、77、89-1、89-2、92、101、106、109、110、112、115至117、1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⒎核被告羅祥倚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10、被告張潔雯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34、被告温丁明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46、被告王鵬貴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32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羅祥倚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25、39至41、43、44、50至52、被告張潔雯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37至43、45至49、被告温丁明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47至49、被告王鵬貴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35、39至41、43、4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杉豪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所指被告張杉豪涉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已如前述。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杉豪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四第85至86頁),無礙被告張杉豪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共同正犯被告邱名慈等10人所為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犯行(各次參與之行為人,詳如各編號「罪刑」欄所示),其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邱名慈、張杉豪、林子勝、童宇辰所為犯罪事實二(三)附表二所示各編號犯行(各次參與之行為人,詳如各編號「罪刑」欄所示),其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古天樂」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邱名慈、張杉豪、林子勝、李宜鴻所為犯罪事實二(二)之犯行,其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七喜」間,除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部分

⒈吸收關係:被告邱名慈上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接續犯:被告邱名慈、林子勝、李宜鴻、嚴逸庭就附表一編號10-1及10-2、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李宜鴻、嚴逸庭就附表一編號70-1及70-2、附表一編號79-1及79-2、附表一編號87-1至87-3、附表一編號102-1至102-4、附表一編號107-1至107-2、附表一編號110-1至110-2、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就附表二編號6-1及6-2、9-1及9-2、12-1及12-2、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就附表二編號29-1及29-2、附表二編號33-1及33-2、被告邱名慈、林子勝、童宇辰就附表二編號46-1及46-2、50-1及50-2、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就附表二編號53-1及53-3、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就附表二編號85-1及85-2、被告邱名慈、林子勝、童宇辰就附表二編號89-1及89-2、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就附表二編號97-1及97-2、被告邱名慈、張杉豪、林子勝就附表二編號99-1及99-2、被告邱名慈、張杉豪、林子勝、童宇辰就附表二編號101-1至101-3、被告邱名慈、林子勝、童宇辰就附表二編號109-1及109-2、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就附表二編號120-1及120-2,分別接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共同詐騙各該告訴人陸續給付款項,乃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⒊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邱名慈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被告林子勝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嚴逸庭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⑶被告張杉豪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66、李宜鴻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1、被告童宇辰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32、被告羅祥倚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10、被告張潔雯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34、被告温丁明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46、被告王鵬貴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32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邱名慈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2至177、179至207、犯罪事實二(三)附表二編號1至75、77至156部分;被告林子勝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2至3、5至30、32至48、50至52、54至55、57至59、61至177、179至207、犯罪事實二(三)附表二編號1、6-1、6-2、8至12-2、16至18、21、28至30、33-1、33-2、35、36、39至41、43至46-2、48、50-1、50-2、52至54、56、57、60、62、64、69、75、77、78、81至90、92、94、96、97-1、97-2、99-1、99-2、100至117、120-1至156部分;被告張杉豪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67至177、179至207、犯罪事實二(三)附表二編號2至9-2、12-1至15、18至27、30至32、34、36至38、40、42、44、47、49、51、53-1、53-2、53-3、55、58、59、63至70、72、73、78、80、81、83、84、93、95、98、99-1、99-2、101-1、101-2、101-3、102部分;被告李宜鴻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2至177、179至207部分;被告嚴逸庭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2至177、179至207部分;被告童宇辰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35、37、38、43、犯罪事實二(三)附表二編號39、41、43、46-1、46-2、50、52、77、89-1、89-2、92、101、106、109、110、112、115至117、119部分;羅祥倚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25、39至41、43、44、50至52;被告張潔雯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37至43、45至49;被告温丁明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47至49;被告王鵬貴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35、39至41、43、44之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數罪併罰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李宜鴻、嚴逸庭、童宇辰、羅祥倚、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674號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共同對告訴人陳玉柑為詐欺取財行為部分,與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139為相同事實之單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九)刑之加重

⒈被告張杉豪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張杉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邱名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4號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09年7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3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邱名慈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2人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為犯罪類型及罪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屬不同,要難憑此推論其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被告張杉豪、邱名慈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十)刑之減輕

⒈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即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嚴逸庭就犯罪事實二(一)之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⑴被告邱名慈於偵查及本院114年3月18日訊問時均未自白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無從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邱名慈於偵查時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子勝、嚴逸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子勝、嚴逸庭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上開涉及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以外,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犯罪事實二(三)附表二部分:

⑴被告邱名慈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童宇辰亦於114年2月14日偵訊時否認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各編號之客觀犯行並於114年2月21日調查時僅坦承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偵57717卷五第75至79頁、偵13524卷五第129頁),2人於偵查時均未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子勝就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嚴逸庭、羅祥倚、王鵬貴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等就上開犯行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子勝雖因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二(一)之犯行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犯罪事實二(一)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及洗錢之共犯即同案被告嚴逸庭,然因被告林子勝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⑶被告李宜鴻、張潔雯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温丁明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所示及被告童宇辰就犯罪事實二(三)附表二所示犯行,因檢察官偵訊時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2人是否坦承犯行,即提起公訴,於偵查階段顯然未充分給予其2人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故而應寬認被告溫丁明、童宇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即合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之要件,上開被告李宜鴻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分別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89至90、109至110、239至240、379至380頁),被告李宜鴻、張潔雯、温丁明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所示犯行及童宇辰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李宜鴻等4人所為上開關於洗錢罪部分犯行,並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李宜鴻等4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張杉豪之部分

①被告張杉豪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66至207部分,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故就上開犯行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張杉豪就犯罪事實二(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本案被告張杉豪就犯罪事實二(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獲有犯罪所得7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另其於案發時由警方進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五編號A11所示持有USDT9692.4512顆及TRX106.08367顆,經被告張杉豪同意後拍得31萬元,有被告張杉豪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虛擬貨幣移轉紀錄、動產變價筆錄、拍賣匯款單據、交易紀錄及存根、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12日調資伍字第11403135020號函暨檢附扣案虛擬資產拍賣移轉資料(偵57717卷二第3至13頁、變價8卷第37至39、79至91、103至105頁)在卷可參,被告張杉豪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表示以扣案款項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雖以由被告張杉豪自動提出犯罪所得向偵查或審判機關繳交為常,惟如犯罪所得業已扣案,被告張杉豪自動表示以該扣案犯罪所得抵繳時,亦可達到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可認定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否則如尚需被告重新先自動繳交,再諭知沒收此部分(扣案部分不得再重覆諭知),無異增加困擾,應認為被告張杉豪就上開扣案之31萬元已經自動繳交,又被告張杉豪於114年11月10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9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63至364頁),故本案被告張杉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張杉豪所為上開關於洗錢罪部分犯行,並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張杉豪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被告李宜鴻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1、被告羅祥倚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10、被告張潔雯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34、被告王鵬貴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3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温丁明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46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因檢察官偵訊時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温丁明是否坦承犯行,即提起公訴,於偵查階段顯然未充分給予其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故而應寬認被告温丁明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即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故被告李宜鴻、羅祥倚、張潔雯、王鵬貴、温丁明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李宜鴻等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被告張杉豪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6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因被告張杉豪否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並辯解稱其自112年8月始加入本案詐欺水房等語,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就行為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依法僅能論以一罪,苟行為人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某段期間,而與其實際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不符,固然不能認其自白全部犯行, 但行為人既已有自白其部分犯行之事實 ,仍有節省訴訟資源之效益,若僅因其僅自白部分犯行,即認其尚不符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不得減輕其刑,將使行為人處於不利之地位,難謂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相符。從而,本院認被告張杉豪所為所為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66所示犯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仍符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上開得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分,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⑺至被告童宇辰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3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因於114年2月14日偵訊時否認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各編號之客觀犯行並於114年2月21日調查時僅坦承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其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從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邱名慈、張杉豪、林子勝、李宜鴻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⑴被告邱名慈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張杉豪、林子勝、李宜鴻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張杉豪及李宜鴻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林子勝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林子勝就上開犯行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杉豪、李宜鴻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李宜鴻、嚴逸庭、童宇辰、羅祥倚、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部分,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本案被告等人以「金得利國際」之名義,與詐欺集團及其他詐欺水房合作,從事收水、轉水業務,其等雖非第一線對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然此係因現代詐騙犯行之規模龐大且專業分工明確,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各犯罪集團將工作流程分解為一系列專門化的任務,各犯罪組織僅分別負責蒐集個資、實施詐術、收取被害款項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單一工作,而以各犯罪組織為單位作為詐欺產業鏈中之一環,各犯罪組織之隱蔽性高而難以查緝,而正是因為如此細密的分工及環環相扣的串聯,始形成規模龐大且難以查緝的集團性詐欺產業鏈。換言之,集團性詐欺犯罪缺乏上述任何一個環節都無法遂行詐欺犯行,因而在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各犯罪集團中的每一個成員都促成了詐欺犯行的發生,其行為之惡性並不因其是否直接面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有所不同。被告即本案詐騙水房之主謀邱名慈發起本案詐欺水房時年僅33歲,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通過校園及青年間之社交場合招募被告林子勝、嚴逸庭及張杉豪等人,再由被告林子勝招募其家人及友人即被告李宜鴻、童宇辰、羅祥倚、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等人加入本案詐欺水房,而其等詐欺水房成員於加入本案詐欺水房時,除被告嚴逸庭年過三旬外,均為年齡21歲至26歲之青年,被告邱名慈發起本案詐欺水房供給上開人等實施本案犯行之機會,實無可輕縱。而上述本案詐欺水房之成員,在正當年輕、體力充沛且未來有無限可能的年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仍貪圖輕易可以獲取之不法利益,而遂行本案犯行,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經本案詐欺水房之層層轉匯後,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的結果,或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社會信任感危機、或生活無以為繼,甚至有被害人因此家破人亡(見本院卷附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表及本院審理程序告訴人所述),被告等人所為均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觀諸本案詐欺水房之運作係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時間長達近一年半,且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眾多,受害總額高達3億4827萬9898元,被告等人實屬惡性重大。

⒉被告邱名慈為本案主謀,經查獲後於偵查至本院114年3月18日訊問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於審理期間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有前述構成累犯但不加重之前案紀錄,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295至296頁),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

⒊被告張杉豪本案犯後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坦承犯行,然就犯罪事實二(一)之部分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於審理期間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仍有彌補犯行所造成危害之意,兼衡其有前述構成累犯但不加重之前案紀錄,並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66所示犯行符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295至296頁),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

⒋被告林子勝、李宜鴻、嚴逸庭、童宇辰、羅祥倚、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部分:被告林子勝、李宜鴻、嚴逸庭、童宇辰、羅祥倚、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全部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李宜鴻、張潔雯、童宇辰、温丁明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分別與部分或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温丁明已就調解金額給付完畢、被告李宜鴻則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約定於本院宣判前即114年11月15日為部分給付,犯後態度尚佳,至被告林子勝、嚴逸庭、羅祥倚、王鵬貴則未繳交犯罪所得,然均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普通,被告李宜鴻就犯罪事實二(一)、童宇辰就犯罪事實二(三)、張潔雯就犯罪事實二(一)、温丁明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減輕之規定、被告李宜鴻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1、被告羅祥倚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10、被告張潔雯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34、被告王鵬貴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32、被告温丁明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犯行,均符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輕之規定,兼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295至296頁),暨如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被告林子勝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宜鴻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童宇辰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嚴逸庭、羅祥倚、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林子勝、李宜鴻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

⒌本院審酌被告被告邱名慈、張杉豪、林子勝、李宜鴻就犯罪事實二(二)之洗錢犯行所涉及之規模、金額及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手段等節,認分別對被告邱名慈併科500萬元之罰金、被告張杉豪、林子勝、李宜鴻分別併科200萬元之罰金為適當。又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⒍另就被告邱名慈等10人就犯罪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各編號及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童宇辰就犯罪事實二(三)附表二各編號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其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等10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各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李宜鴻、嚴逸庭、童宇辰、羅祥倚、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等10人所犯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杉豪所有如附表五編號A2至A4、A9至11、E1所示之物,業據其坦承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又附表五編號A1之手機1支,既經檢警查得該手機內留存之備忘錄「後段平台作業規章」(見偵13524卷一第137頁),又附表五編號A5至A8所示之存摺係本案被告張杉豪為本案犯行所用帳戶之存摺,亦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⒉被告林子勝、温丁明分別所有如附表五編號D6至D11、I1所示之物,業據其2人坦承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本院卷一第43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李宜鴻所有如附表五編號D1至D4所示之物,業據其坦承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見本院卷四第218至21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被告嚴逸庭、童宇辰、羅祥倚分別所有如附表編號F1、G1、H1所示之物,因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李宜鴻經檢警查扣如附表五編號D5所示之虛擬貨幣,經同意變賣遭檢察官扣押之虛擬貨幣USDT28884.017626顆,並經檢察官變賣得款94萬3000元,然此部分經被告李宜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這些虛擬貨幣是我自己工作三年的積蓄等語,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邱名慈雖否認其所有附表五編號B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所用(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然經檢警查得該手機內留存之「金得利國際」相關Telegram儲存訊息截圖、徵人啟事、員工合約書(偵13524卷三十第119至146頁),內容多涉及徵求人頭帳戶及招募詐欺機房成員之內容,顯然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附表五編號B2、C1、C2所示之物,因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案被告邱名慈之犯罪所得為1913萬6695元、被告嚴逸庭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被告羅祥倚之犯罪所得為21萬元、被告王鵬貴之犯罪所得為13萬元,均為被告等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9、136頁、本院卷一第462至463頁、本院卷一第436至437頁),故被告邱名慈、被告嚴逸庭、被告羅祥倚、被告王鵬貴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被告李宜鴻之犯罪所得為13萬元、被告童宇辰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張潔雯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温丁明之犯罪所得為13萬元,均為被告等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8頁、本院卷一第462至463頁、本院卷二第135頁、本院卷一第436頁),上開犯罪所得均經被告等人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09至110、239至240、379至380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但被告等人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⒊本案被告林子勝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9頁),然其犯罪所得因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4號判決就其中10萬元部分宣告沒收,有上開本院另案判決在卷可參,應予扣除。故被告林子勝之犯罪所得扣除上述金額後所餘9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本案被告張杉豪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8頁),且其另經檢警查扣如附表五編號A11所示之虛擬貨幣,經同意變賣遭檢察官扣押之虛擬貨幣USDT9692.4512顆及TRX106.08367顆,並經檢察官變賣得31萬元部分,經被告張杉豪於本院審理中自動表示以扣案款項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所剩餘之犯罪所得39萬元又經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自動繳交(見本院卷四第363至364頁),故就扣案之犯罪所得70萬元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警方於查獲被告李宜鴻時,發現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D5所示之虛擬貨幣USDT28884.017626顆,並經檢察官變賣得94萬3000元,被告李宜鴻對於其參與本案就附表一所示期間洗錢之財物達1025萬1952元、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二(二)之112年9月至12月期間洗錢之財物達1519萬1390元部分均不爭執(偵13524號卷三第333至341頁),然被告李宜鴻供稱上開洗錢之財物均已經轉出,被告李宜鴻僅受有13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附表五編號D5所示之虛擬貨幣USDT28884.017626顆係本案洗錢之財物,雖經查扣,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其餘洗錢之財物,未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10人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其等亦未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李宜鴻、嚴逸庭、童宇辰、羅祥倚、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其餘經警查扣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犯罪事實二(二)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邱名慈、張杉豪、林子勝、李宜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喜」之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杉豪陸續向「七喜」收取詐欺不法所得現金共計2638萬2500元,再存入被告張杉豪設於國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款項轉入被告張杉豪設於MAX交易所、幣錸有限公司(下稱Rybit交易所)及被告李宜鴻設於MAX交易所等虛擬貨幣帳戶內,由被告張杉豪及被告李宜鴻依林子勝指示全數購買USDT後,移轉至被告張杉豪之Bybit交易所錢包、被告李宜鴻之Bitget交易所等境外錢包,再全數轉出至其他不詳錢包,供被告邱名慈等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接收運用等語,因認被告等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查,據本案起訴書所引用之相關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等4人曾為起訴書所載收受詐欺不法所得並進行轉匯及兌換虛擬貨幣等洗錢行為之事實,惟對於有無「七喜」所屬之境外詐欺機房之存在、所在位置為何、如何及對哪一被害人行詐?有何被害人受騙、受騙之被害人姓名年籍、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地點、受騙之具體金額、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帳戶等犯罪事實之記載,均付之闕如。本案依卷附資料亦查無任何被害人指證,或有何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事證,亦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4人涉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均未指明並提出證據,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查無帳戶資料或被害人匯款資料可供比對、勾稽,或有任何事證可資據以論罪科刑,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檢察官亦未提出或補正此部分證據資料,無從證明本案有何被害人經被告等4人施以何等詐術進而受騙付款。則縱被告等4人確係收受「七喜」經詐騙他人獲取之不法所得,並存入被告張杉豪設於國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款項轉入被告張杉豪設於MAX交易所、Rybit交易所及被告李宜鴻設於MAX交易所等虛擬貨幣帳戶內,由張杉豪及李宜鴻依林子勝指示全數購買USDT後,移轉至張杉豪之Bybit交易所錢包、李宜鴻之Bitget交易所等境外錢包,再全數轉出至其他不詳錢包,供邱名慈等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接收運用(此部分被告等4人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已詳如前述),惟既無補強證據證明客觀上本案被告等4人所匯及持有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單憑被告等4人曾為自白,驟謂其即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行。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4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等4人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等4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4人有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等4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等4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此部分與首揭一般洗錢罪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李宜鴻、嚴逸庭、童宇辰、羅祥倚、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至同年5月間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就被告張杉豪附表一編號1至65之部分及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李宜鴻、嚴逸庭就附表一編號178、被告張潔雯、温丁明就附表一編號50至52之部分,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5、178、50至52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65、178、50至5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5、178、50至5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5、178、50至52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嚴逸庭將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被告林子勝、童宇辰、羅祥倚、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如附表一編號1至65、178、50至52所示帳戶後,被告林子勝、童宇辰、羅祥倚、張潔雯、温丁明、王鵬貴等人即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予被告林子勝或嚴逸庭,渠2人再交予被告邱名慈,或由渠2人依被告邱名慈指示,兌換為美金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境外不明帳戶或電子錢包(金流詳附表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被告邱名慈、張杉豪及林子勝另因被告邱名慈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古天樂」之人,與被告童宇辰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至同年8月間,透過Telegram群組,由不詳成員收取林育均等73名人頭帳戶(由警另行依法處理)之基本資料、金融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與密碼、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Max交易所登入帳號、密碼及以個人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預付卡等資料,再由「古天樂」指示被告張杉豪、林子勝、童宇辰等人至各地超商或空軍一號等收貨處所收取前開人頭帳戶等資料,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被告邱名慈就附表二編號76、被告張杉豪就附表二編號10、16、28、29-1、29-2、71、74、76、79、151至156部分、被告林子勝就附表二編號47、61、66、71、74、79、80、91、93、95、98、118部分,即分別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號」等住居所,使用被告邱名慈配發之工作手機、0000-000000等27張人頭門號SIM卡及若干張黑莓卡,將前揭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各人頭設於MaiCoin、Max交易所之虛擬帳戶以購買USDT、USDC(USDCoin、美元幣)、ETH(以太幣)等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渠等使用工作手機內臨時開通之非託管電子錢包,再由該錢包全數轉入被告張杉豪、被告林子勝及人頭帳戶林育均等人設於Bybit交易所錢包,再轉出至其他不詳錢包(金流詳附表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三)因認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李宜鴻、嚴逸庭就附表一編號178、被告邱名慈就附表二編號76、被告張杉豪就附表一編號1-65、附表二10、16、28、29-1、29-2、71、74、76、79、151至156、被告林子勝就附表二47、61、66、71、74、79、80、91、93、95、98、118、被告張潔雯、温丁明就附表一編號50至52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名慈等人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警詢、調查及偵訊之歷次之供述、幣勝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艾碧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金流明細、資金流程圖、温丁明扣案手機內工作音檔暨譯文、被告邱名慈及被告張杉豪扣案手機擷圖、被告張杉豪本案個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現金收入統計表、資金流程圖、被告邱名慈及被告張杉豪扣案手機擷圖、證人林育均調查筆錄、調查官職務報告、金流明細表、被告邱名慈及被告張杉豪扣案手機擷圖及如起訴書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如起訴書附表二證據欄所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報案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李宜鴻、嚴逸庭就附表一編號178、被告邱名慈就附表二編號76、被告張杉豪就附表二編號10、16、28、29-1、29-2、71、74、76、79、151至156、被告林子勝就附表二編號47、61、66、71、74、79、80、91、93、95、98、118、被告張潔雯、温丁明就附表一編號50至52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張杉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65部分否認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編號1至65部分,我當時並未參與等語。被告張杉豪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張杉豪與被告邱名慈為同學,伊初始僅是幫被告邱名慈開車,對於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一)附表編號1至65所示各個共犯所為之行為並不知情,被告張杉豪乃在112年8月之後始加入本集團、依被告邱名慈指示進行轉帳、交付現金,而犯罪事實二(一)附表編號1至65所示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均在112年5月25日之前,就此部分被告張杉豪既尚未參與犯罪組織,自無從以共同正犯相繩等語,為被告張杉豪置辯。經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78部分,據告訴人林和珍112年07月14日調查筆錄及其所提供之匯出匯款影印影像(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十一第176頁),告訴人林和珍係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6日匯款至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8號所載係於112年5月12日11時20分匯款至本案詐欺水房控制之人頭帳戶楊竣淇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林和珍匯入之帳戶是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李宜鴻、嚴逸庭所控制或其等確實收受、轉匯告訴人林和珍所匯款項,此部分起訴事實容有誤會。

(二)就被告張杉豪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1至65部分被告張杉豪係於112年4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水房,並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66至207所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已如前述。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65部分,因依據本案起訴所檢附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張杉豪於上開犯行期間(即112年2月20日至3月31日)已加入本案詐欺水房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杉豪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尚屬無據。

(三)又被告張潔雯、温丁明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編號50至52之部分,經本院核對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後續轉匯、提領之相關證據(見附表一編號50至52「證據出處」欄),均查無上揭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出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張潔雯、温丁明所有之金融帳戶或此部分告訴人等因受騙之匯款是由被告張潔雯、温丁明進行轉匯、提領之證據,故被告張潔雯、温丁明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

(四)被告邱名慈、張杉豪、林子勝所為犯罪事實二(三)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張杉豪就附表二編號10、16、28、29-1、29-2、71、74、76、79、151至156、被告林子勝就附表二編號47、61、66、71、74、79、80、91、93、95、98、118部分,經本院核對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其IP資料、IP相關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回覆資料、所轉匯入之電子錢包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均查無上揭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匯之款項匯入被告張杉豪、林子勝所有或所控制之金融帳戶、電子錢包之情形,此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之匯款是否係由被告張杉豪、林子勝進行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層層轉出,均非無疑,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張杉豪、林子勝之認定。

(五)就附表二編號76之部分,因上開款項未曾流入被告邱名慈所控制之同案被告張杉豪、林子勝、童宇辰所有或其等所控制之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流入之人頭帳戶林庭慧之臺灣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庭慧於Maicoin交易所之虛擬帳戶及其後流入之第三層虛擬貨幣錢包0Z0Z00000000F3B4E4b650aEa6Af70C06d0118DB21或第四層虛擬貨幣錢包oxd1ae6cfaad15966a6408ae53005ce535b948bf03係由本案詐欺水房控制,本案就此部分既仍有疑慮,亦即存有合理懷疑,亦難逕為不利被告邱名慈之認定。至於附表二編號61、71、74、79、118部分,雖不能確認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款項係由同案被告張杉豪、林子勝或童宇辰所轉匯,然上開款項均係匯入人頭帳戶廖祥程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後經轉匯至廖祥程於Maicoin交易所之虛擬帳戶(第二層帳戶)後經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第三、四層虛擬貨幣錢包及Bybit交易所錢包,而觀諸附表二編號91所示之金流,該款項係先經由人頭帳戶廖祥程之第一、二層帳戶後,層層轉匯至被告張杉豪之Bybit交易所錢包(被告張杉豪就附表二編號91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顯見上開人頭帳戶廖祥程所有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及Maicoin交易所之虛擬帳戶均係本案詐欺水房所控制,故此部分對於被告邱名慈之論罪並無疑義,併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李宜鴻、嚴逸庭就附表一編號178、被告邱名慈就附表二編號76、被告張杉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65、附表二10、16、28、29-1、29-2、71、74、76、79、151至156、被告林子勝就附表二47、61、66、71、74、79、80、91、93、95、98、118、被告張潔雯、温丁明就附表一編號50至52部分,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邱名慈等人前指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均應為被告邱名慈等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17號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張潔雯與其他共犯共同對告訴人劉玉蘋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告訴人劉玉蘋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雖移送併辦意旨書載明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為同一犯罪事實等語,然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所示犯行,係告訴人孫秀雲於112年4月19日12時28分經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名義詐取財物135萬元後,匯款至告訴人劉玉蘋所有上開帳戶,其起訴事實係告訴人孫秀雲受詐欺之犯罪事實,起訴對象為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李宜鴻、嚴逸庭,並未起訴被告張潔雯,且起訴之內容不及於人頭帳戶告訴人劉玉蘋是否被詐騙而提供,故告訴人劉玉蘋遭詐欺而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並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且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葉培靚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詳附件)
附表二(詳附件)
附表三:被告等之供述證據
(1)被告邱名慈 1、邱名慈113年11月18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131-138頁) 2、邱名慈113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139-165頁) 3、邱名慈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偵訊](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三第677-682頁) 4、邱名慈113年11月19日本院訊問筆錄(113年度聲羈字第867號卷第43-47頁) 5、邱名慈113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223-250頁) 6、邱名慈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偵訊](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四第421-422頁) 7、邱名慈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偵訊](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四第421-422頁) 8、邱名慈114年01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114年度偵聲字第15號卷第29-32頁) 9、邱名慈114年01月22日調查筆錄[警詢](114年度偵字第13674號卷第49-53頁) 10、邱名慈114年02月18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313-321頁) 11、邱名慈114年02月18日訊問筆錄[偵訊](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五第409-410頁) 12、邱名慈114年03月04日訊問筆錄[偵訊](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五第463-464頁) 13、邱名慈114年03月06日訊問筆錄[偵訊](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五第491-493頁) 14、邱名慈114年03月18日本院訊問筆錄(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一第191-194頁) 15、邱名慈114年06月03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二第123-147頁) 16、邱名慈114年08月13日訊問程序筆錄(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二第475-479頁) 17、邱名慈114年10月14日訊問程序筆錄(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三第165-170頁)  (2)被告林子勝 1、林子勝113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391-412頁) 2、林子勝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偵訊](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三第685-709頁) 3、林子勝113年11月19日本院訊問筆錄(113年度聲羈字第867號卷第75-80頁) 4、林子勝113年12月05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1-18頁) 5、林子勝114年01月13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125-140頁) 6、林子勝114年01月13日訊問筆錄[偵訊](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四第661頁) 7、林子勝114年01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114年度偵聲字第15號卷第35-39頁) 8、林子勝114年01月16日調查筆錄[警詢](114年度偵字第13674號卷第43-48頁) 9、林子勝114年02月18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171-182頁) 10、林子勝114年02月18日訊問筆錄[偵訊](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五第409-410頁) 11、林子勝114年03月04日訊問筆錄[偵訊](具結)(113年偵字第57717號卷五第439-442頁) 12、林子勝114年03月18日本院訊問筆錄(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一第171-175頁) 13、林子勝114年06月03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二第123-147頁) 14、林子勝114年08月13日訊問程序筆錄(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二第475-479頁) 15、林子勝114年10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三第105-154頁)★具結 16、林子勝114年10月14日訊問程序筆錄(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三第165-170頁)  (3)被告張杉豪 1、張杉豪113年11月18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277-286頁) 2、張杉豪113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289-311頁) 3、張杉豪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偵訊](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三第715-718頁) 4、張杉豪113年11月19日本院訊問筆錄(113年度聲羈字第867號卷第53-57頁) 5、張杉豪113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1-25頁) 6、張杉豪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偵訊](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四第325-326頁) 7、張杉豪113年12月24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91-104頁) 8、張杉豪11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四第487-488頁) 9、張杉豪114年01月13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131-138頁) 10、張杉豪114年01月13日訊問筆錄[偵訊](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四第605-606頁) 11、張杉豪114年01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114年度偵聲字第15號卷第65-69頁) 12、張杉豪114年02月18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141-149頁) 13、張杉豪114年02月18日訊問筆錄[偵訊](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五第409-410頁) 14、張杉豪114年03月04日訊問筆錄[偵訊](具結)(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五第455-458頁) 15、張杉豪114年03月18日本院訊問筆錄(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一第223-228頁) 16、張杉豪114年06月03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二第123-147頁) 17、張杉豪114年08月13日訊問程序筆錄(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二第475-479頁) 18、張杉豪114年10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三第105-154頁) 19、張杉豪114年10月14日訊問程序筆錄(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三第165-170頁) 20、張杉豪114年10月16日訊問程序筆錄(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三第237-238頁)  (4)被告李宜鴻 1、李宜鴻113年11月18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227-230頁) 2、李宜鴻113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231頁) 3、李宜鴻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偵訊](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三第723-724頁) 4、李宜鴻113年11月19日本院訊問筆錄(113年度聲羈字第867號卷第63-67頁) 5、李宜鴻113年12月05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285-295頁) 6、李宜鴻113年12月05日訊問筆錄[偵訊](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四第223-224頁) 7、李宜鴻113年12月05日訊問筆錄[偵訊](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四第223-224頁) 8、李宜鴻114年01月02日訊問筆錄[偵訊](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四第499-500頁) 9、李宜鴻114年01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114年度偵聲字第15號卷第43-47頁) 10、李宜鴻114年02月18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333-341頁) 11、李宜鴻114年02月18日訊問筆錄[偵訊](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五第409-410頁) 12、李宜鴻114年03月0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五第447-449頁) 13、李宜鴻114年03月18日本院訊問筆錄(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一第207-210頁) 14、李宜鴻114年0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二第15-26頁) 15、李宜鴻114年06月04日本院訊問筆錄(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二第219-221頁)  (5)被告嚴逸庭 1、嚴逸庭114年02月13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387-408頁) 2、嚴逸庭114年02月14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469頁) 3、嚴逸庭114年02月1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五第69-72頁) 4、嚴逸庭114年0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二第15-26頁) 5、嚴逸庭114年06月03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二第123-147頁)  (6) 被告童宇辰 1、童宇辰112年06月19日調查筆錄[警詢](113年度偵字第49517號卷第35-38頁) 2、童宇辰114年02月13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1-27頁) 3、童宇辰114年02月14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99-102頁) 4、童宇辰114年02月1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五第75-79頁) 5、童宇辰114年02月21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119-130頁) 6、童宇辰114年0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一第455-468頁) 7、童宇辰114年10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三第105-154頁)★具結  (7)被告羅祥倚 1、羅祥倚114年02月13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297-324頁) 2、羅祥倚114年02月14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363-366頁) 3、羅祥倚114年02月1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五第61-65頁) 4、羅祥倚114年0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一第455-468頁) 5、羅祥倚114年10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三第105-154頁)★具結  (8)被告張潔雯 1、張潔雯113年04月25日調查筆錄[警詢](113年度偵字第49517號卷第15-18頁) 2、張潔雯113年11月05日訊問筆錄[偵訊](113年度偵字第49517號卷第85-86頁) 3、張潔雯114年01月15日訊問筆錄[偵訊](113年度偵字第49517號卷第259-263頁) 4、張潔雯114年02月12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383-406頁) 5、張潔雯114年03月11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五第515-521頁) 6、張潔雯114年06月03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二第123-147頁)  (9)被告温丁明 1、溫丁明113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警詢](114年度偵字第13674號卷第57-65頁) 2、溫丁明114年02月13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449-475頁) 3、溫丁明114年02月13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五第45-48頁) 4、溫丁明114年0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一第429-440頁)  (10)被告王鵬貴 1、王鵬貴114年02月13日調查筆錄[調查局](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六第1-29頁) 2、王鵬貴114年02月13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五第53-55頁) 3、王鵬貴114年0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一第429-440頁) 
附表四:書證部分
■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偵15164卷一》 【A1】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167-168頁) 【A2】手機電子郵件紀錄(紀佳佑、林子勝)(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173-188、同第441-456頁) 【A3】手機電子郵件紀錄(紀佳佑、童宇辰)(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189-207頁) 【A4】手機電子郵件紀錄(紀佳佑、姜妤亭)(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211-216頁) 【A5】資金流程圖(A)(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219、同第457頁) 【A6】資金流程圖(B)(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221、同第459頁) 【A7】扣案手機照片(邱名慈)(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253頁) 【A8】帳戶交易紀錄(戶名:張富麟,帳號: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255頁) 【A9】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邱名慈、「旺先生」)(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257-263頁) 【A10】租屋登記資料(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265-267頁) 【A11】帳戶交易紀錄(戶名:陳宥彤,帳號: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269頁) 【A12】扣案隨身碟檔案截圖(林子勝,扣押物編號D-9)(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271-273頁) 【A13】文件檔案資料(檔案名稱:北車、南車、幣車)(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275-287頁) 【A1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邱名慈、「小宇」)(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289-295頁) 【A1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資料及儲存訊息截圖(邱名慈「金得利國際」)(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297-299頁) 【A1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群組「茶與金元寶」)(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301-305頁) 【A17】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張杉豪行動電話,扣押物編號A-1-1,備忘錄「後段平台作業規章」)(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307頁) 【A18】虛擬貨幣錢包紀錄(邱名慈,SafePal)(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309頁) 【A19】虛擬貨幣錢包紀錄(邱名慈,Ownbit)(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311頁) 【A20】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2024年9月30日一忠孝路字第000063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位址查詢單(戶名:幣勝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413-440頁) 【A2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儲字第1130057707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IP資料戶名:王揚迪,帳號:00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461-470頁) 【A2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4642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許晃毓,帳號: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477-492頁) 【A23】幣流分析(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495頁) 【A2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羅志祥」)(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497頁) 【A2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帳號截圖(「韭菜一號」)(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一第496頁)  ■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偵15164卷二》 【A26】帳戶收支明細表(幣勝客公司、藍辛公司、艾碧佳公司)(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21-27頁) 【A27】扣案隨身碟檔案、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截圖(林子勝,扣押物編號D-9)(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29-85頁) 【A28】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幣勝客、秀秀」)(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87-91頁) 【A29】帳戶交易明細(李宜鴻收取境外USDT入帳明細表,戶名:李宜鴻,帳號:00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107-108頁) 【A30】帳戶交易明細(林子勝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林子勝,帳號:00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109-113頁) 【A31】帳戶交易明細(李宜鴻渣打銀行轉出交易明細,戶名:李宜鴻,帳號:00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115頁) 【A32】帳戶交易明細(李宜鴻渣打銀行收支交易明細及現代財富公司交易明細,戶名:李宜鴻,帳號:00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117-122頁) 【A33】林子勝筆電照片(黃炫瑋開戶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123頁) 【A34】帳戶交易明細(林子勝RyBit帳戶)(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141-153頁) 【A3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林子勝,被指認人:嚴逸庭)(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155-157頁) 【A36】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張潔雯,帳號: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159-166頁) 【A37】幣流分析(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167-169頁) 【A38】對話譯文(1-29工作.m4a)(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183-197頁) 【A39】112年涉案帳戶一覽表、涉案金流(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199-211頁) 【A40】張杉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清單(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235-244頁) 【A41】113年涉案門號一覽表(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245頁) 【A4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查詢結果(林育均RyBit帳戶)(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247-252頁) 【A43】通聯調閱查詢單(何任傑)(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253-255頁) 【A44】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戶名:張杉豪,帳號: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287-288頁) 【A45】張杉豪與林子勝資金往來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317頁) 【A46】張杉豪與邱明慈資金往來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361頁) 【A47】張杉豪與邱名慈備註薪資往來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365頁) 【A48】通聯調閱查詢單、回覆單(張杉豪)(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369-421頁) 【A49】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阮丹靈、暱稱「王東」)(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423-446頁) 【A50】通聯調閱回覆單(阮丹靈)(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447-453頁) 【A5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2926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戶名:阮丹靈,帳號:00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455-463頁) 【A52】通聯調閱回覆單(阮丹靈)(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465-466頁) 【A53】幣流分析(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467頁) 【A54】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張杉豪,扣押物編號A-1、A-2、A-3、A-4)(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469-479頁) 【A55】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張杉豪,扣押物編號A-1-1,張杉豪與鐘煒豪飛機聊天紀錄)(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二第481頁)  ■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偵15164卷三》 【A56】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邱名慈、VISIT)(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27-30頁) 【A57】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帳號截圖(邱名慈,「金得利國際」徵人啟事)(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31頁) 【A58】扣案行動電話徵人資訊(「茶和金元寶」)(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31頁) 【A59】汽車規費代辦收據(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35頁) 【A60】汽車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37頁) 【A61】張杉豪國泰銀行及永豐銀行現金存款紀錄(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39-45頁) 【A62】扣案張杉豪HP筆電儲存人頭帳戶開戶照片(扣押物編號A-9)(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47-52頁) 【A63】扣案張杉豪手機備忘錄照片(扣押物編號A-2)(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53-54頁) 【A64】張杉豪113年8月12日超商取貨照片及取件紀錄(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55-62頁) 【A65】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戶名:張杉豪,帳號:0000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65頁) 【A66】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戶名:卓坊宸,帳號:00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67頁) 【A67】領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69頁) 【A68】張杉豪、高捷對話紀錄(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71頁) 【A69】張杉豪、羅祥倚對話紀錄(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73-75頁) 【A70】張杉豪、鐘煒豪對話紀錄(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77-85頁) 【A71】法務部調查局加密貨幣搜扣移轉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87-89頁) 【A72】陳登裕、卓?宇、王揚迪帳戶後續金流圖(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105頁) 【A73】張杉豪RYBIT交易所錢包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107-111頁) 【A74】張杉豪113年8月8日現場照片1張(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113頁) 【A75】張杉豪113年9月3日、5日通訊監察譯文(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115-122頁) 【A76】張杉豪與暱稱「AK47」對話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123頁) 【A77】張杉豪與暱稱「李敏鎬」對話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125-128頁) 【A78】張杉豪與群駔「W」對話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129-130頁) 【A79】張杉鎬、陳登裕、林育均、林子勝RyBIT交易所交易紀錄圖(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139頁) 【A80】112年涉案金流表(幣勝客公司、藍辛公司、艾碧佳公司)(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151-161頁) 【A81】張杉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清單(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185-194頁) 【A82】113年涉案門號一覽表(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195頁) 【A83】陳登裕RyBIT交易所交易紀錄(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197-204頁) 【A84】通聯調閱回覆單(陳登裕)(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205頁) 【A85】張杉豪與林子勝資金往來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249頁) 【A86】手機對話資料(紀佳佑、林子勝)(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251-266頁) 【A87】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宜鴻、林子勝暱稱「Bro」)(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271-275頁) 【A88】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李宜鴻、林子勝暱稱「韭菜一號」、「羅志祥」、「廢物州」)(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279-283頁) 【A89】收支明細表(幣勝客公司、藍辛公司、艾碧佳公司)(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297-303頁) 【A90】李宜鴻收取境外USDT入帳明細表(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305-306頁) 【A91】林子勝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307-311頁) 【A92】李宜鴻渣打銀行轉出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313-317頁) 【A93】李宜鴻渣打銀行收支交易明細及現代財富公司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319-320頁) 【A94】李宜鴻手機備忘錄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321-329頁) 【A95】邱名慈水房詐欺金流附表(幣勝客公司、藍辛公司、艾碧佳公司)(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343-364頁) 【A96】112年涉案金流(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365-375、同第409-420頁) 【A97】李宜鴻現代財富公司帳戶轉出及轉入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377-385頁) 【A98】邱名慈水房詐欺金流附表(幣勝客公司、藍辛公司、艾碧佳公司)(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421-442頁) 【A99】涉案帳戶一覽表(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443-444頁) 【A100】資金流程圖(涉嫌事實1)(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445頁) 【A101】邱名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447-449頁) 【A102】張杉豪永豐銀行、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451-455頁) 【A103】張杉豪手機備忘錄資料(後段平台作業規章)(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457-458頁) 【A104】張杉豪手機刪除照片、對話紀錄(張杉豪、「李敏鎬」)(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459-460頁) 【A10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帳號截圖(邱名慈,「金得利國際」員工合約書)(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461-465頁) 【A106】嚴逸庭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嚴逸庭、鍾煒豪暱稱「小丑」)(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第467頁)  ■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偵15164卷五》 【A107】手機電子郵件紀錄(紀佳佑、童宇辰,彩色清晰版)(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31-49頁) 【A108】交易明細表(藍辛公司)(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51-65頁) 【A109】童宇辰涉案帳戶一覽表(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67頁) 【A110】邱名慈水房詐欺金流附表(幣勝客公司、藍辛公司、艾碧佳公司)(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77-98頁) 【A111】基地台紀錄(門號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133-203頁) 【A112】113年涉案金流(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205-214頁) 【A113】基地台紀錄(陳丹宇,門號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215-225頁) 【A114】基地台紀錄(廖瑋勝,門號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227-235頁) 【A115】基地台紀錄(邱郁雯,門號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237-247頁) 【A116】基地台紀錄(何任傑,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249-263頁) 【A117】基地台紀錄(蔡宜承,門號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265-267頁) 【A118】基地台紀錄(陳觀鈺,門號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269-273頁) 【A119】交易明細表(艾碧佳公司)(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325-326頁) 【A120】羅祥倚涉案帳戶一覽表(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327頁) 【A121】羅祥倚手機對話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359-362頁) 【A122】張潔雯涉案帳戶一覽表(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407頁) 【A123】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張潔雯,帳號:0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413-414頁) 【A124】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張潔雯,帳號:0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415頁) 【A125】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張潔雯,帳號:0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415-417頁) 【A126】溫丁明涉案帳戶一覽表(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477頁) 【A127】上海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溫丁明,帳號:00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481-484頁) 【A128】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溫丁明,帳號: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487-489頁) 【A129】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溫丁明,帳號: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487-489頁) 【A130】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溫丁明,帳號: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487-491頁) 【A131】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溫丁明,帳號: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495-499頁) 【A132】溫丁明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531-533頁) 【A133】溫丁明手機相簿資料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五第535-537頁)  ■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六《偵15164卷六》 【A134】王鵬貴涉案帳戶一覽表(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六第31頁) 【A135】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王鵬貴,帳號:0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六第35-48頁) 【A136】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王鵬貴,帳號: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六第51-52頁) 【A137】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王鵬貴,帳號:0000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六第55-58頁) 【A138】林育均RyBit交易所錢包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六第95-100頁) 【A139】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卓坊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六第109-111、115頁) 【A140】現代財富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卓坊宸)(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六第113頁) 【A141】卓坊宸113年7月13日現金存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六第117頁) 【A14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文豪,被指認人:張杉豪、張富麟)(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六第125-126頁) 【A14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姜妤亭,被指認人:莊詠豪、邱繹奇、楊子以、劉時欣、邱名慈、林子勝)(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六第137-140頁) 【A14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幣勝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六第141頁) 【A145】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六第143頁) 【A146】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艾碧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六第145-148頁) 【A147】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六第149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偵15164卷二》 【A148】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3年11月18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執行對象:張杉豪)(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3-13頁) 【A149】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3年11月18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及內部互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對象:邱名慈)(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19-29頁) 【A150】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3年11月18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3及內部互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對象:邱名慈)(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35-45頁) 【A151】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3年11月18日,執行對象:李宜鴻、林子勝)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3年11月18日,執行對象:李宜鴻、林子勝)(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49-54頁) 【A152】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執行地點: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桃園市調處詢問室,執行對象:張杉豪)(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55-59頁) 【A153】資金流程圖(涉嫌事實1)(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61-63頁) 【A154】資金流程圖(涉嫌事實2)(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65頁) 【A155】資金流程圖(涉嫌事實3)(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67-69頁) 【A15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45223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邱名慈,帳號:00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71-86頁) 【A15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6452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邱名慈,帳號:000000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87-100頁) 【A15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0752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張杉豪,帳號:00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101-111頁) 【A15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0752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張杉豪,帳號:00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113-117頁) 【A16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2809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張杉豪,帳號:0000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119-132頁) 【A16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16714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張杉豪,帳號:000000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133-144頁) 【A16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4394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宜鴻,帳號:0000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145-155頁) 【A163】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艾碧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183-190頁) 【A164】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2024年10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47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191-229頁) 【A165】現代財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邱名慈)(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231-241頁) 【A166】現代財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張杉豪)(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243-259頁) 【A167】幣錸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113年度錸字第1130614001號函暨檢附會員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張杉豪)(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261-270頁) 【A168】現代財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李宜鴻)(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271-291頁) 【A169】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3年9月19日東港營密字第1130003705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陳登裕,帳號:00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363-369頁) 【A170】通聯調閱回覆單(陳登裕)(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371-372頁) 【A171】現代財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登裕)(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373-377頁) 【A17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儲字第1130057707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王揚迪,帳號:0000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379-388頁) 【A173】通聯調閱回覆單(余亞倫)(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389-393頁) 【A174】現代財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王揚迪)(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395-399頁) 【A175】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5700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卓?宇,帳號:00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403-418頁) 【A176】通聯調閱回覆單(陳昱安)(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419-422頁) 【A177】現代財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卓?宇)(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423-427頁) 【A17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儲字第1130057707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陳世超,帳號:0000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429-443頁) 【A179】通聯調閱回覆單(陳嘉儒)(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445-447頁) 【A180】現代財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世超)(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449-455頁) 【A18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渣打商銀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施尹婷,帳號:0000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457-464頁) 【A182】通聯調閱回覆單(陳嘉儒)(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465-470頁) 【A183】現代財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施尹婷)(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471-475頁) 【A18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2926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阮丹靈,帳號:000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477-485頁) 【A185】通聯調閱回覆單(阮丹靈)(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487-488頁) 【A186】現代財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阮丹靈)(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489-493頁) 【A18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4642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許晃毓,帳號:00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495-509頁) 【A188】通聯調閱查詢單(許晃毓)(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571頁) 【A189】現代財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許晃毓)(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573-519頁) 【A19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4日國世存匯字第1130150769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吳忠諭,帳號:000000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521-534頁) 【A191】通聯調閱查詢單(吳忠諭)(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535頁) 【A192】現代財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忠諭)(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537-549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三《偵15164卷三》 【A193】李宜鴻手機line截圖影本(扣押物編號D-3)(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三第551-554頁) 【A194】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張杉豪行動電話,扣押物編號A-1-1,備忘錄「後段平台作業規章」、USDT匯款帳號、相簿、與陳昱榕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三第555-607頁) 【A195】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張杉豪行動電話,扣押物編號A-10)(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三第609-611頁) 【A196】林子勝手機外觀、對話紀錄、筆電照片(扣押物編號D-10)(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三第613-61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四《偵15164卷四》 【A197】許文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四第511-512頁) 【A198】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四第541-545頁) 【A199】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度委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張杉豪虛擬貨幣)(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四第547頁) 【A200】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7日調資伍字第11314008060號函暨檢附張杉豪、李宜鴻電子錢包交易結果查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四第557-561、同第577-581頁) 【A201】桃園市處資安團隊(編號112011)加密貨幣錢包查詢情形一覽表(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四第563、同第583頁) 【A202】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度委保字第3號扣押物品清單(李宜鴻虛擬貨幣)(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四第567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五《偵15164卷五》 【A203】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1月10日園防字第11457501470號函暨檢附114年1月2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五第499-505頁)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30《偵15164卷30》 【A204】資金流程圖(犯罪事實1)(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十第1-3頁) 【A205】資金流程圖(犯罪事實2)(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十第5頁) 【A206】資金流程圖(犯罪事實3)(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十第7-11頁) 【A207】張杉豪國泰大甲、永豐銀行現金存款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十第25-28頁) 【A208】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2月26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十第41-50頁) 【A209】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4年2月13日,執行對象:嚴逸庭)(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十第57-60、同第351-353頁) 【A210】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4年2月13日,執行對象:童宇辰)(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十第61-64、同第362-364頁) 【A211】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4年2月13日,執行對象:羅祥倚)(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十第65-68、同第356-358頁) 【A212】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4年2月13日,執行對象:溫丁明)(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十第79-87、同第373-377頁) 【A213】扣案IPhone13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邱名慈,「金得利國際」徵人啟事、員工合約書)(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十第119-146頁) 【A214】對話譯文(12-29工作.m4a)(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十第147-227頁) 【A215】通訊監察譯文(監聽對象:張杉豪,門號: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十第241-245頁) 【A216】邱名慈、嚴逸庭、羅祥倚、鐘煒豪、張潔雯入出境查詢結果(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十第247-255頁) 【A217】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12日調資伍字第11400033300號函暨檢附扣案虛擬資產拍賣移轉資料(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十第379-383頁) 【A218】桃園市調查處職務報告暨檢附童宇辰領款相關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十第383之1-388頁) 【A219】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位址(戶名:童宇辰,帳號: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十第391-397頁) 【A220】遠東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位址(戶名:童宇辰,帳號:00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十第403-407頁) 【A221】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車行紀錄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十第409-414頁) 【A222】桃園市調查處偵辦邱名慈等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暨檢附邱名慈收入明細表、名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玉山銀行、MAICOIN現代財富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十第415-503頁) 【A223】鐘煒豪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十第507頁) 【A224】邱名慈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十第517頁)  ■中檢113年度變價字第7號卷《變價7卷》 【A225】李宜鴻動產變價筆錄、拍賣匯款單據、交易紀錄及存根(113年度變價字第7號卷第79-89頁) 【A226】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12日調資伍字第11403135040號函暨檢附扣案虛擬資產拍賣移轉資料(113年度變價字第7號卷第105-107頁)  ■中檢113年度變價字第8號卷《變價8卷》 【A227】張杉豪扣案虛擬貨幣移轉紀錄(113年度變價字第8號卷第37-39頁) 【A228】張杉豪動產變價筆錄、拍賣匯款單據、交易紀錄及存根(113年度變價字第8號卷第79-91頁) 【A229】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12日調資伍字第11403135020號函暨檢附扣案虛擬資產拍賣移轉資料(113年度變價字第8號卷第103-105頁)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3674號卷《偵13674卷》 【A230】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莊孟奇,帳號:0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674號卷第69-71頁) 【A231】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藍辛公司,帳號: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674號卷第73-81頁) 【A232】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溫丁明,帳號:000000000000)(114年度偵字第13674號卷第83-89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9517號卷《偵49517卷》 【A233】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張潔雯,帳號:0000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49517號卷第25-27頁) 【A234】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藍辛公司,帳號:0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49517號卷第49-54頁) 【A235】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517號併辦被害人劉玉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9517號卷第55-57、65-71頁) 【A23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潔雯)(113年度偵字第49517號卷第87-121頁)  ■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一《金重訴卷一》 【A237】扣案物品照片(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一第323-348頁)  ■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二《金重訴卷二》 【A238】本院收受刑事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溫丁明)(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二第109-110頁) 【A239】本院收受刑事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童宇辰)(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二第239-240頁) 【A240】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7日調資伍字第11314008060號函暨檢附張杉豪、李宜鴻電子錢包交易結果查詢截圖、加密貨幣錢包查詢情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二第289-295頁) 【A241】法務部調查局114年6月11日園防字第11457565780號函(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二第301-303頁) 【A242】本院收受刑事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張潔雯)(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二第379-380頁) 【A24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裁定(被告邱名慈)(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二第493-494頁) 【A24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裁定(被告林子勝)(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二第495-496頁) 【A24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裁定(被告張杉豪)(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二第497-498頁)  ■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三《金重訴卷三》 【A246】被告張杉豪與辯護人於114年9月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第3頁):   ❶附件1:被告外祖母卓麗蘭一年內手術資料1件(第5至20頁)   ❷附件2:被告外祖母卓麗蘭一年內住院資料1件(第21至22頁)   ❸附件3:被告外祖母卓麗蘭一年內門診資料1件(第23至66頁) 【A24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裁定(被告邱名慈)(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三第171-173頁) 【A24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裁定(被告張杉豪)(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三第175-177頁) 【A24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裁定(被告林子勝)(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卷三第179-181頁) 【A250】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述意見表(第253-321頁) 【A25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林俊良與温丁明調解成立)(第323-332頁) 【A252】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述意見表(第333-351頁) 【A253】人頭帳戶蔡柏進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2月1日至6月2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第357-361頁) 【A254】人頭帳戶楊芝凌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5月3日至6月1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第361頁) 【A255】人頭帳戶張凱茗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3月29日至5月25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第365至367頁) 【A256】人頭帳戶謝茂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2月4日至6月3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第367至371頁) 【A257】人頭帳戶黃曜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5月18日至6月12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第373頁) 【A25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470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起訴書 【A259】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A26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47號起訴書 【A26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A26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A26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337、42912、42928、45079、50821、113年度偵字第10436、11819號起訴書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證據出處 A1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3年11月18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執行對象:張杉豪)(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3-13頁)  A2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3 IPhone手機 1支  A4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5 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存摺 1本  A6 中國信託西屯分行存摺1 1本  A7 中國信託西屯分行存摺2 1本  A8 中國信託西屯分行存摺3 1本  A9 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本  A10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1 張杉豪於Bybit交易所USDT、TRX搜扣移轉表 1份  B1 IPhone 16 PRO  1支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3年11月18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及內部互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對象:邱名慈)(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19-29頁) B2 桌電主機  1台  C1 IPhoneSE手機  1支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3年11月18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3及內部互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對象:邱名慈)(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35-45頁) C2 IPhone 16 PRO手機 1支  D1 渣打銀行存摺 2本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3年11月18日,執行對象:李宜鴻、林子勝)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3年11月18日,執行對象:李宜鴻、林子勝)(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49-54頁)  D2 上海銀行存摺 1本  D3 IPhone 15 PRO手機(手機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D4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D5 李宜鴻瑜Bybit交易所之USDT 28884.017顆及搜扣移轉表 1份  D6 SIM卡 2張  D7 註記詞 1張  D8 ACER筆電(含電源線及滑鼠) 1臺  D9 林子勝之USB 1支  D10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D11 IPhone手機 1支  E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執行地點: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桃園市調處詢問室,執行對象:張杉豪)(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二第55-59頁) F1 IPhone14 PRO Max手機(手機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4年2月13日,執行對象:嚴逸庭)(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十第57-60、同第351-353頁) G1 手機(手機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4年2月13日,執行對象:童宇辰)(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十第61-64、同第362-364頁) H1 IPhone14 手機 (手機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4年2月13日,執行對象:羅祥倚)(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十第65-68、同第356-358頁) I1 IPhone13 PRO 手機 (手機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4年2月13日,執行對象:溫丁明)(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三十第79-87、同第373-3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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