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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76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許曉怡蔡咏律吳欣哲

原告
楊雅雁
被告
徐維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57號於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原告遲至114年5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且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尚未經宣示,自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亦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上訴前提起,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另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後,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7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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