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546號
- 原告
- 黃文力
- 被告
- 施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於114年5月28日宣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茲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寄至本院日期為114年5月26日,此有該書狀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惟該刑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是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