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586號
- 原告
- 巫佩真 (住居所詳卷)
- 被告
- 祁玉芳 (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多個時間點,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之面貌照片及個人資料上傳至網路社群,並加註侮辱、貶抑性文字,散布於公開社群平台,涉及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第310條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該等行為具有連續性、惡意性與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及隱私權,且其行為持續性高,致原告長期限於焦慮、憤怒與不安情緒中,影響日常生活與社交活動,精神損害甚鉅;被告行為使原告遭受社會誤解與精神困擾,影響生活與心理健康,至今仍飽受煎熬,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8時許,經友人告知,始悉上情,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9月7日起算,原告遲至114年5月21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如無主張、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事由,依上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於111年9月7日因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然被告自白部分係為109年9月1日以「偶素珠」在「報廢公社」所為留言(經本院110年易字第499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而非本案以暱稱「Kariemaris」在起訴書附表所為之留言,原告應對所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若認定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被告所為,該貼文整體脈絡觀之,目的在抒發與原告相處之經歷與感受,屬被告基於親身經歷,或意見評論之必要部分,縱陳述不無夾雜個人主觀感受,於敘述時提及具體事件,使自己或他人可得辨別,增加所述之真實性與可受檢驗性在一般人與日常生活或網路社會俱屬常見,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系爭言論難認對原告有嚴重侵害,致其受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30萬元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原告雖具狀起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涉嫌對原告加重誹謗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下稱前案),前案並已於110年6月11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再就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及事實上一罪之犯行提起公訴,以114年度訴字第780號繫屬本院,此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經依法為免訴判決,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是本件對被告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