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180號
- 原告
- 張峻輔
- 被告
- 陳芸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
四、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14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領取告訴人潘碧焦寄出之金融卡之事實,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張竣輔、張代斌、林成宇及告訴人朱則翰、陳品吟、許莛梃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告訴人潘碧焦女兒名下之本案帳戶內,及向告訴人潘碧焦訛稱:需要保證金才能解除凍結其帳戶等語,致告訴人潘碧焦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至卓美惠(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案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l號帳戶內及以ATM無褶存款之方式存入3萬元至「ALLEN」指定之帳戶。然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前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與「ALLE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認被告前開部分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此部分宜由警方查明提領款項之嫌疑人後,再行移送偵辦,附此敘明」等語,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檢察官確認僅起訴被告向潘碧焦收取金融帳戶部分(見本院824號卷第160頁),原告受害部分,既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難認原告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構成要件,應認原告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依法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