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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244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宜璇

原告
李明諭
訴訟代理人
陳奉臨
被告
呂煌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0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周柯」、「周鑫」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3年9月25日15時40分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原告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原告加入「財欣」投資網站,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進入上開投資網站投資後,陸續於113年9月28日至113年10月28日面交投資款項6次共交付310萬元予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其中於113年10月8日15時4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相約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面,隨即由「周鑫」指示被告前往上址取款。被告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向原告收取6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及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之理財存款憑條乙紙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轉交再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6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致受有共計6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屬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60萬元,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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