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937號
- 原告
- 陳孝淋
- 被告
- 呂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即對於未經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共同犯罪之人,不得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認為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15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為民國114年8月5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至就原告於114年7月23日因遭詐騙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1萬元款項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參與此部分情節,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無證據證明呂柏霖有參與前開詐欺行為(按:係指前述31萬元部分)」等語,是關於原告上開遭詐欺31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詐欺原告31萬元,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被告既非原告遭詐欺31萬元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