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高思大、戰諭威、方荳
- 法定代理人王建銘、黃紫瑜
- 原告鄭陳雀、黃淑惠、鄭邵中、鄭邵夫、鄭筱臻
- 被告涂湘、LE VAN HUONG、NGUYEN VAN PHUOC、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經濟部大甲幼獅產業園區服務中心、洪聖智、林蔚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323號 原 告 鄭陳雀 黃淑惠 鄭邵中 鄭邵夫 鄭筱臻 被 告 涂湘 LE VAN HUONG(黎文香) NGUYEN VAN PHUOC(阮文福)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大甲幼獅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紫瑜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洪聖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林蔚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 林少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79、23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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