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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高思大戰諭威方荳
  •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黃紫瑜

  • 原告
    鄭陳雀黃淑惠鄭邵中鄭邵夫鄭筱臻
  • 被告
    涂湘LE VAN HUONGNGUYEN VAN PHUOC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經濟部大甲幼獅產業園區服務中心洪聖智林蔚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323號 原 告 鄭陳雀 黃淑惠 鄭邵中 鄭邵夫 鄭筱臻 被 告 涂湘 LE VAN HUONG(黎文香) NGUYEN VAN PHUOC(阮文福)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大甲幼獅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紫瑜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洪聖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林蔚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 林少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79、23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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