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382號
- 原告
- 第一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廣三百貨)
- 法定代理人
- 原島榮一住同上
- 被告
- 陳俊瑋
賴世儒
余炳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附字第248 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復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定。
二、查本件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追加起訴書第5、6頁),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盜刷清單一覽表)編號1至50所示,即交易門市欄記載為原告者,不在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即未認定原告為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並無何等被訴犯罪事實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循刑事訴訟程序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被告賴世儒、余炳賜業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遲至114年11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起訴,於法亦尚有未合,同應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