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569號
- 原告
- 詮新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美菊
- 原告
- 藍秀珍
- 原告
- 葉健鴻
- 被告
- 鼎陞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紀家蓁
- 被告
- 王明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4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紀家蓁被訴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判決無罪在案。又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438號刑事案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王明璋有何單獨或與其他共犯對原告犯罪,是被告王明璋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據,亦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上記載住處均係「臺中市」。原告在本院所在地既設有住所,即非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而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縱原告陳明指定王柏興為送達代收人,仍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