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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0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江健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瑋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瑋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列「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外,餘均引用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毒品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又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乙情,有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可憑。本案被告周瑋倫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99ng/mL。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手段、罪質皆不同,尚難認其有何法遵循意識不足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狀下,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因交通違規經員警攔檢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王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15年度偵字第20099號
  被   告 周瑋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瑋倫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
    年2月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公園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17時40分許前為警查獲
    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115年2月6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
    五路1段與向心南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查
    獲其為另案通緝而對其實施附帶搜索,扣得愷他命2包(毛
    重:3.80公克、3.62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犯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732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去
    甲基愷他命:199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瑋倫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毒品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2 ①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去甲基愷他命:199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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